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德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2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8日8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龍鳳漁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已丟棄滅失)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完畢約1 分鐘後,旋在上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已丟棄滅失)內摻水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甲○○於103 年11月18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11月18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施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70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1 年1 月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3 年11月18日14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第45頁反面),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第32頁),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亦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惟其於警詢中就所施用之時間、方式均與前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互為歧異(見偵卷第24頁),尚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屢次施用毒品,然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品行,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6 至7 萬元、有父親及各6 歲、12歲之女兒需其照顧(目前該2 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上開2 罪之犯罪情節及係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而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玻璃球、針筒,雖均屬被告所有及本件供被告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