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三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三號
- 聲請人
-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第一行之「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更正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之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連續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併參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危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