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小虎
- 被告
- 劉俊傑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忠宏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陳翰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3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小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貳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
劉俊傑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佰參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
陳翰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佰參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小虎與其胞兄劉俊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7 時許,相偕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領之南庄事業區第14林班地內(座標TWD97 、X249666 、Y0000000及座標TWD97 、X249617 、Y0000000)竊取該地森林主產物之貴重木牛樟殘材8 塊(材積共0.24立方公尺,重約262公斤,山價新臺幣《下同》47,093元)。得手後,藏置在大坪林道1 公里處。陳翰祥明知上開牛樟殘材8 塊為贓物,仍基於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劉小虎、劉俊傑,共同搭乘陳翰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藏置牛樟木之地點,將該8 塊牛樟殘材搬上車內,欲運送下山返家存放。惟於同日14時45分許,3 人駕該車來到大坪林道0.5 公里處時,為員警攔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小虎、劉俊傑、陳翰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小虎、劉俊傑、陳翰祥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詹德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員之偵查報告1 份、同意搜索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各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衛星定位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 年4 月12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號車籍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南庄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查扣車輛管制簿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且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小虎、劉俊傑、陳翰祥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旨在防止使用動力設備等較具規模之竊取行為(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 號研究意見參照),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及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被告劉小虎、劉俊傑竊取及被告陳翰祥搬運之牛樟殘材共8 塊,不論係何原因致成為倒伏殘材,既仍在國有林班地內而為林管處所管領支配,自屬森林主產物,是其等竊取、搬運之行為係竊取、搬運森林主產物無訛;復被告劉小虎、劉俊傑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殘材共8 塊,總重262 公斤,竊得後自無法輕易以徒手長途搬運,足見其等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目的顯非僅供代步之用,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必要。
(二)核被告劉小虎、劉俊傑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陳翰祥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使用車輛罪。又渠等竊得、搬運之牛樟殘材共6 塊,為森林法第52條第3 、4 項所稱之貴重木,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劉小虎、劉俊傑間就上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業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劉小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 頁至7 頁)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小虎前已有因竊取森林主產物案件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且目前尚在該案緩刑期間內,此有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卷第124 頁至135 頁、本院卷第5 頁至7 頁)附卷可參,其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且被告劉小虎、劉俊傑、陳翰祥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被告劉小虎、劉俊傑為圖私利而結夥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被告3 人並使用車輛載運贓物,且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總重達262 公斤,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危害,所為皆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竊得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業經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領回(見偵卷第58頁),與渠等犯後皆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渠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遭竊之牛樟殘材共8 塊之原木山價共為47,093元(總價47,477元-生產費384 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8 頁至114 頁),是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暨上開說明,並審酌被告劉小虎、劉俊傑、陳翰祥之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被告劉小虎係累犯等各情,爰依法分別就被告劉小虎併科贓額11倍即518,023 元、被告劉俊傑、陳翰祥各併科贓額10倍即470,930 元之罰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劉俊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且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相關贓物業經由告訴人領回,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劉俊傑為本案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劉俊傑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仍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係為被告3 人搬運竊得牛樟殘材所用之車輛,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3 人各所犯罪項下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5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 1 項第 6 款之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