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復鑑
周銘璋
黃永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17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復鑑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銘璋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永佳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復鑑、周銘璋、黃永佳均知悉牛樟木殘材如未出示合法之來源證明,應係不詳之人在臺灣某處山區所竊取之國有森林主產物,即屬贓物,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胡復鑑與周銘璋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至104 年3 月4 日(即遭警查獲前半年至查獲前3 年)間,分別在花蓮縣某處、苗栗縣南庄鄉某處,以不詳價格、接續向真實姓名均不詳之「周明泰」、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買得無合法來源、國有林班地內經不詳人盜採之森林主產物贓物牛樟木材共167 塊、重量4223公斤(起訴書誤載為共168 塊,重量4242公斤)後,均先放置於胡復鑑位於苗栗縣三義鄉二十份360 號之工作室內。
㈡黃永佳基於寄藏森林主產物牛樟木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8月31日某時,在苗栗縣○○鎮○○里0 鄰○○巷00號對面之鐵皮屋倉庫內,受託寄藏胡復鑑所帶來之上開無合法來源證明、來歷不明之森林主產物贓物牛樟木殘材(共167 塊、重量4223公斤)。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4 年9 月4 日在上開鐵皮屋倉庫內扣得上開牛樟木材(共167 塊、重量4223公斤,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領回保管)。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胡復鑑、周銘璋、黃永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復鑑、周銘璋、黃永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黃泉呈、證人即新竹林管處技正陳正倫、技術士吳立德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筆錄簽、現場示意圖、扣押物品代保管單、林政案件贓木各案列管表、贓木保管設備與環境、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警員職務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 年5 月30日竹政字第1052106099號函暨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4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復鑑、周銘璋、黃永佳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就被告胡復鑑、周銘璋共同故買來源不明贓物之時間,經訊問上開被告2 人後,爰補充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至起訴書認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就胡復鑑、周銘璋共同向徐源明購買牛樟木材部分,經查,徐源明已於98年6 月30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證(偵卷第200 頁),故被告胡復鑑、周銘璋顯不可能於101 年9 月4 日至104 年3 月4 日間向徐源明購買牛樟木,爰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復鑑、周銘璋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已於104 年5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3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4 年5 月8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而依被告胡復鑑、周銘璋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時間(即101 年9 月4 日至104 年3 月4 日間),當時有效之刑法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規定:「(第1 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胡復鑑、周銘璋所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之刑度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胡復鑑、周銘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
㈡按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故買、寄藏之贓物係牛樟木殘材,要屬「森林主產物」無訛。又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胡復鑑、周銘璋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103 年6月18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處斷;被告黃永佳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被告胡復鑑、周銘璋於101 年9 月4 日至104 年3 月4 日間陸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周明泰」、綽號「阿達」等人故買贓物犯行,顯係基於故買贓物之同一目的,而於前、後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學理上「重覆性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又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62號、96年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胡復鑑、周銘璋,於101 年9 月4 日至104 年3 月4 日間,先後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依前開說明,雖期間遇有刑法變更,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而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處斷之,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又被告黃永佳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黃永佳受託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惟於所犯法條欄僅記載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胡復鑑與周銘璋係合夥關係,由周銘璋負責提供牛樟木來源,而由胡復鑑負責雕刻成品銷售購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等情,業據被告周銘璋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2 至133 頁),是其2 人目的相同,復在同一時空彼此相互認知之下,相互合作,顯係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同一犯罪之目的,其等間就彼此故買贓物之行為當有默示之合致。從而,被告胡復鑑、周銘璋就其等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永佳前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1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黃永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被告黃永佳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復鑑、周銘璋、黃永佳,所為故買或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之行為,無異於助長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惡行,其等所為對自然生態、森林林相之維護及野生植物之保育實已造成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胡復鑑、周銘璋前均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渠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渠等2 人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胡復鑑、周銘璋、黃永佳3 人最終均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3 人所故買、寄藏上開牛樟木殘材之數量共167 塊,總重為4223公斤等犯罪情節,上開贓物業已交由新竹林管處保管,復衡及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胡復鑑之學歷為國小畢業,被告周銘璋之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黃永佳之學歷為國中肄業),渠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人上開犯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胡復鑑、周銘璋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黃永佳所處之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月2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森林法於104年7 月3 日最末次修正公布後,即未再行修正,是關於本案中被告3 人所涉沒收問題,當應依上揭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予以審認,而不再適用森林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前揭被告3 人所故買、寄藏之牛樟木殘材(共167 塊,重量4223公斤),係被告3 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發交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技士吳立德領回保管,並有扣押物品代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第50條、(104 年5月6 日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後)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105.5.6修正前)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105.5.6修正後)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03.6.18修正後)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