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2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少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01號、第1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少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少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凌晨3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由高國洞所管理,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0○0 號之福寧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未扣案),進入福寧宮破壞該宮內香油錢箱,竊取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隨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二)於104 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0日)凌晨4 時36分許,至吳峻毅所管領,位於苗栗縣西湖鄉○○村0 鄰0號之五龍宮廟,以麻線纏繞雙面膠後垂入香油錢箱內,黏取箱內香油錢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約2500元。又見廟內供奉之神像上掛有金牌,遂接續徒手竊取金牌2 面(重量分別為6 錢、1 錢重,價值共計2 萬7000元),得手後將金牌2 面持往新竹市出售變現,款項花用一空。
二、案經吳峻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高國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高國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02號卷《下稱偵1202號卷》第29至31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峻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1201號卷《下稱偵1201號卷》第28至29頁)。
(三)福寧宮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 張(見偵1202號卷第46至49頁)、福寧宮現場照片2 張(見偵1202號卷第50頁)、五龍宮廟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 張(見偵1201號卷第31至33頁)、三湖村活動中心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 張(見偵1201號卷第34至35頁)、西湖托兒所旁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 張(見偵1201號卷第36至37頁)。
二、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少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項 、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法第79條之1規 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罪)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2 罪)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97年7 月23日,執行期滿日為100 年8 月22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45號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249 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915 號判決、98年易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6 月、5 月、8 月、5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8 月23日,執行期滿日為104 年10月22日),上開甲、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結果,於102 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保護管束期間至104 年9 月16日期滿,惟其於該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撤銷上開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2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前述甲案部分,已於100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為原住民,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日薪1000多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及反面),並犯罪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持用以實施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油壓剪,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