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0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衍輝
蔡志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6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苗簡字第12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衍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志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衍輝、蔡志良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凌晨2 時43分許,由陳衍輝騎乘向不知情友人葉兆育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志良,見劉楷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蔡志良把風,陳衍輝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 型扳手(長約40公分、金屬製【未扣案】),拆卸並竊取懸掛於該車後端之汽車號牌1 面,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劉楷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楷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衍輝、蔡志良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衍輝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審理中、被告蔡志良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64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86頁至同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1298號,下稱本院簡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00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12 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楷越、證人葉兆育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63頁至同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44頁、第47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衍輝於行竊時持用之T 型扳手,固未扣案,惟係長約40公分之金屬製品,業經被告等均供承在卷(見本院簡卷第54頁;本院易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衡情質地應屬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為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陳衍輝、蔡志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卷第108 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志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因竊盜案件,經竹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因竊盜案件,經竹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⑤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 1年度上訴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⑧案)。第①至⑦案於99年5 月3 日入監接續執行後,第①案於101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第②案自翌日起接續執行,於同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第③案自翌日起接續執行,嗣第①至⑧案於同年12月19日經高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9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於102 年1 月11日確定。再被告於104 年7 月13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1 年8 月2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蔡志良所犯第①、②案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等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被告蔡志良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共同為竊盜犯行,足見其等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陳衍輝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業園藝、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至4 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蔡志良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業建築、月薪6 萬至10萬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99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對被告陳衍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被告陳衍輝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 型扳手,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衍輝陳述在卷(見本院簡卷第54頁),衡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號牌1 面,屬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特種文書,衡該物價值非鉅,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