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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許蓓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瑞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瑞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應更正為:「被告前於①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復於95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 一) 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苗栗地檢95年執更字第494 號),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於100年8 月16日假釋出監附保護管束,於102 年9 月23日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6 月2 日。另於③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於④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⑤102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③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34 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再與上揭殘刑1 年6 月2 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局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
    被      告  林瑞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6 年5 月31日某時,在苗栗縣○○市○○里○
    ○○路000 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頭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年6 月2 日16時
    46分許,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峯坦認不諱,並有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 檢體編號106C153 號) 、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瑞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順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0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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