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鈞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5271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鈞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鈞豪與高登瑋(另行審結)、杜懷恩(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佯裝為警察,於電話中對羅林秋對稱其健保補助費遭人領走,恐遭警察罰錢云云,使羅林秋對陷於錯誤。高登瑋遂於同年月14日上午某時,在桃園高鐵車站將手機2 支(未扣案)交予彭鈞豪、杜懷恩,彭鈞豪、杜懷恩即聽從電話內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自桃園搭乘高鐵前往苗栗,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苗栗縣卓蘭鎮河北街文峰橋旁籃球場,由杜懷恩在旁把風,彭鈞豪出面向羅林秋對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43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由檢察官曾益盛出具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 紙予羅林秋對。嗣彭鈞豪即將收受之現金43萬元全數交付予杜懷恩,杜懷恩即交付報酬4000元予彭鈞豪,再將上開43萬元現金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嗣警據報後,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羅林秋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鈞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高登瑋、杜懷恩之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林秋對、證人曾瀅倫證述在卷(見偵5271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6頁),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5271卷第47頁)、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影本(見偵5271卷第50頁至第51頁)、證人曾瀅倫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271卷第52頁)、手機通話紀錄照片(見偵5271卷第53頁)、監視器畫面及臉書翻拍照片(見偵5271卷第78頁至第99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以詐騙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 紙,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製作名義機關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該機關單位並無出具此格式內容之文件,然一般人實難以分辨該機關單位之文書是否屬實,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㈡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第167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偽造之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係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該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偽造之公印文。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高登瑋、杜懷恩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係3 人以上共同實行詐騙,亦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高登瑋、杜懷恩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係為達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 年7 月7 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5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5 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因一時缺錢,加入詐騙集團,與同案被告高登瑋、杜懷恩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警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方式遂行其等詐騙行為,致被害人遭致詐騙,影響社會治安,損及一般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擔任之角色、分擔之工作、犯罪之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及告訴人之意見(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公文書上雖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公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係偽造上開公印後蓋印在該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公印文,無法排除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公印部分宣告沒收,合先敘明。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 紙,因已交付予告訴人,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據其供述在卷(見偵5271卷第26頁、第156 頁),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手機2 支,係同案被告高登瑋提供予被告及同案被告杜懷恩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手機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