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薰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薰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薰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 鄰○○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已丟棄滅失)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玻璃頭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零時30分許,警方在苗栗縣後龍鎮省道台1 線與台6 線交岔路口對鄭薰蘭實施臨檢勤務,見鄭薰蘭為強制採驗尿液對象,而帶回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鄭薰蘭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在該派出所主動交出身上零錢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扣案,並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鄭薰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主動向警供承施用毒品之事實,並交付吸食器具,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1 份可佐(見偵卷第20、21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另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業已期滿之假釋即有遭撤銷之可能,是為維被告之利益,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1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之。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