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永明
- 選任辯護人
- 李宣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80號、第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尖刀壹把(含刀鞘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5 月30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5 年6 月20日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然仍有拘役30日未完成履行。詎甲○○為獲得金錢以繳交拘役30日易科罰金之金額新臺幣3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6 年5 月3日15時30分許,騎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吳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一帶隨機尋找犯案目標,行經該里新崎頂段1935地號土地時,見鄧廖菊梅忙完農事,隻身欲騎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鄧車)自工具間離開,便騎車至鄧廖菊梅身旁索討金錢,鄧廖菊梅見狀不予理會、打算騎車離去,甲○○竟惱羞成怒,提升為強盜殺人之犯意,將鄧廖菊梅推倒,並取出吳車置物箱內之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刀1 把,拔除刀鞘,先拖行鄧廖菊梅至往北數公尺距離之溝渠,以右手壓住鄧廖菊梅背部阻止其起身,左手持尖刀朝鄧廖菊梅後頸、背部行刺、割劃,致其後頸受有多處條狀淺層銳器傷、右側肩胛受有多處淺層銳器傷,後又將鄧廖菊梅翻身,跨坐其胸前,刺向鄧廖菊梅右側胸部,致該部位受有多處銳器傷,鄧廖菊梅於抵抗中,並受有右手掌、右手背及左手掌銳器傷之傷勢,甲○○進而以右手壓住鄧廖菊梅頭部,左手持尖刀多次割劃其頸部,致其受有頸動脈銳器傷出血及氣管斷離、窒息之傷勢,終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後,甲○○搜尋鄧車內財物未果,即發動鄧車往北騎乘約61公尺棄置於田內,機車鑰匙則丟棄至旁邊水溝後(已尋獲發還鄧廖菊梅之子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見甲○○涉有重嫌,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於同年月5 日20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二段93巷口拘獲甲○○,附帶搜索吳車置物箱,扣得尖刀1 把(含刀鞘1 件,採證編號W1)後,並經甲○○所投宿之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5 樓住宅主人丁○○同意搜索,在該處扣得作案當時所著球鞋(採證編號W13 、W14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告訴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下述所為之自白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相關犯案及行兇過程不諱(見偵字第2480號卷第131 至133 頁、第142 至143 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194 頁、第274 至278 頁),核與下列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
1.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媽媽於106 年5 月3 日14時許,從住家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出發,想要前往我們家的農地(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耕作,大約於16時許,我父親鄧清華發現我媽媽未返家,我父親鄧清華與我弟弟鄧進良,就前往我們家的農地尋找我媽媽,但是沒有發現,就於20時許至竹南派出所報案,在同時我也前往我們家的農地尋找我媽媽,結果就在距離我們家的農地前方約61公尺處農地旁,發現我媽媽所騎機車倒在該處,一般我媽媽的機車會停在對面我大伯的農地旁邊工具間前面,這次感覺機車有推到稻田裡或是騎到稻田裡倒下,工具散落,正常來說機車不會出現在那個地方,我媽媽不會往那個方向騎,後來我立刻打電話給警方,請警方一起過來尋找我媽媽,警方與我們家屬會同後,於21時許在我們家的農地對面農地旁水溝內,尋找到我媽媽的大體等語(見相驗卷第10至12頁、第39至40頁)。是被害人之子戊○○就因被害人未返家且失聯而報警,並協同警察發現被害人所騎機車及被害人遺體等情明確。
2.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甲○○,他是我女兒的朋友,他於106 年5 月3 日17時至18時間到我桃園住處,大概待了3 天左右,他騎機車來,車身顏色及車號我不清楚,他來時是穿1 雙白色球鞋,黃色T 恤,外面著1 件有灰色領子的襯衫,褲子是牛仔褲,他來的當天晚上,他有聊到他家人還有他女朋友,他講說他跟他女兒的事,沒其他異狀,後來就沒有多談別的事,他情緒上也沒有異狀,警方現場查扣白色(愛迪達)鞋子1 雙、風衣、黑色包包內水果刀1 支、黑色上衣、黑色西裝褲等物,應該都是甲○○的,因為都不是我的東西等語(見偵字第2480號卷第24至27頁)。是被告犯案後即騎用機車前往證人丁○○住處借宿幾天,直至被警方查獲,並為警扣得球鞋等物之情明確。
㈡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
1.被害人因被告持尖刀刺割,因而受有下顎部有皮下出血;頸部前方有大面積橫向銳器傷,周圍有多處淺層銳器傷,後頸部有約8 處以上呈條狀的淺層銳器傷;頸動脈銳器傷,氣管斷離;右側胸部前有多處點狀淺層銳器傷,右胸部有皮下出血;右側腹部有呈縱向的擦傷痕;右手掌有兩處銳器傷,右手背有1 處銳器傷;左手肘有擦挫傷,左手掌有呈條狀的淺層銳器傷;右大腿有呈縱向的擦傷痕;左膝部外側有擦傷;右側肩胛部有5 處銳器傷等傷害。頸部之銳器傷造成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銳器傷,頸動脈有銳器傷,氣管完全斷離,頸動脈血管銳器傷會造成因出血量過多而發生休克死亡;兩側肺內有從呼吸道吸入的出血,加上氣管的斷離會造成窒息。最後判定:被害人生前因發生刺殺及割殺事件,造成頸部銳器傷,導致頸動脈血管銳器傷出血及氣管斷離、窒息而死亡,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方式為「他殺」。上開各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復經解剖遺體鑑定死因,製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訊問筆錄、苗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6 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4500 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38頁、第39至41頁、第42頁、第43頁、第50頁、第51至58頁、第59至65頁)。
2.警方搜索被告機車置物箱,扣得尖刀1 把(含刀鞘1 件,採證編號W1)後,經被告所借宿之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5 樓住宅主人丁○○同意搜索,在該處扣得被告作案當時所著球鞋1 雙(採證編號W13 、W14 )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6 年5 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480號卷第36至45頁)。
3.警方將扣案物品所殘留之血跡採集樣本送驗之相關過程,有證物採集蒐證相片共32張存卷可參(見偵字第2480號卷第75至90頁),鑑驗結果如下:採證編號W1刀子刀刃轉移棉棒血跡主要型別、編號W1刀子刀柄轉移棉棒血跡主要型別、編號W13-2 棉棒血跡(採自W13 被告左鞋)、編號W13-6 棉棒血跡(採自W13 被告左鞋)、編號W14-4 棉棒血跡(採自W14被告右鞋)檢出同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鑑驗與鄧廖菊梅DNA-STR 型別相符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9 日刑生字第1060043372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見相驗卷第46至49頁)。
4.復有監視器分布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空拍位置圖(見偵字第2480號卷第60至74頁),及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見偵字第2480號卷第98至106 頁),可顯示被告自106 年5 月3 日14時35分許起騎車在案發地點附近徘徊,同日16時許換裝騎車加油北上桃園逃逸之事實;現場蒐證相片及案發地點位置圖共25張(見偵字第2480號卷第47至59頁),可顯示被害人陳屍處、機車遭棄置處、建立採證編號之相對位置;苗栗縣警察局106 年5 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可證明被告帶同警方尋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鑰匙,而該鑰匙已於106 年5 月23日由被害人家屬戊○○領回。
5.此外,並有尖刀1 把(含刀鞘1 件,採證編號W1)、球鞋1雙(採證編號W13 、W14 )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㈢被告由強盜犯意,提升為強盜殺人之犯意:
1.由被害人遭刺割部位集中頸部、另及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且遭刺割次數甚多(詳述如上),足見被告當時確具強盜殺人之主觀犯意。惟就被告殺人犯意之形成時點,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要繳易科罰金3 萬元費用,看時間不夠,情急之下,就隨便找一個,因為我找不到就要被關,我沒有預先鎖定誰等語(見偵字第2480號卷第142 頁);於審理中供稱:一開始是想要搶錢,看能不能繳3 萬元的易科罰金,後來是跟被害人要錢,但她沒有理會,一氣之下才會拿刀來對她下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至276 頁)。參酌被告在現場徘徊一段時間,才決定下手強盜,並進而找尋目標,堪認被告、被害人應為素不相識而無仇怨。
2.再觀諸被告先開口問被害人有沒有錢,被害人不予理會,並拿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要離開,被告才將被害人強行壓倒在地之情節(見偵字第2480號卷第142 頁),是僅能認被告應係先具強盜犯意,而於其遂行強盜犯行中,將被害人推倒在地,持刀刺向被害人之際,始將犯意提升為強盜殺人。
3.又被告雖另供稱:割到後面,被害人將我推開,我才知道割太深等語(見偵字第2480號卷第142 頁背面)。然頸部有分布氣管及動脈,係人體重要部位實屬常識,況被告業已自承:一開始,我跟她扭打,之後跑去拿刀,就將她拖去水溝旁,拖行約2 、3 公尺,就往她後面刺了幾刀,刀子太鈍,刺不下去,就將她轉身,就從她脖子開始割,我是左撇子,從她的左邊頸部開始割,一刀一刀的割,因為刀子太鈍了,血是慢慢的流等語(見偵字第2480號卷第142 頁背面)。故應認被告持刀刺割被害人頸部之際即已將犯意提升為強盜殺人。
㈣綜上,被告自白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2 條之強盜結合犯規定,條文既載稱:「犯強盜罪而……」,其結合犯之強盜基礎犯罪,自應包括同法第328 條之普通強盜、第329 條之準強盜及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更深,依國民法感,特予結合。而刑法第332 條第1 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初不論其數行為間實質上為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是將強盜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於犯行著手之初雖基於強盜犯意,然於過程中因被害人不予理會且欲騎車離去,被告始提升為強盜殺人犯意,而持刀刺向被害人,最後導致被害人死亡,且雖被告實際上尚未強盜得任何財物得手,惟揆諸前開說明,核其所為,仍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
㈡量刑理由:
1.按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 項亦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 ),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人群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已明確宣示國內法雖得科處死刑,然人之生存權,應受法律保障,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社會正義,更重視教化功能,期(犯罪)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除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手段兇殘,罪無可逭,顯然無從教化矯正,否則不得科處死刑。
2.又刑法第57條亦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是法院量處死刑時,自應綜合考量具體個案全部事證,為公平、客觀、妥適之裁量,始符合現階段刑事政策、上開法條規範目的及公約之精神。換言之,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使之與社會永遠隔離,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行為人尚有重返社會之可能,兩者迥不相同。除應考量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犯後態度等因素外,尤應考量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非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足以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等情狀,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兩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及刑法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之不法與責任嚴重程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為適當之裁量。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更應審酌前述有利與不利於行為人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如下: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陳:伊尚有拘役30日待執行,因缺錢易科罰金,開口向家人借,家人不肯借,跟地檢署說再寬容幾天也說不行,伊不想被關,所以才找人行搶,見被害人不予理會且欲騎機車離去,伊乃起強盜殺人之犯意等語(見偵字第2480號卷第132 頁、第142 至143 頁,本院卷第275 至276 頁),足見被告因缺錢易科罰金而行搶之犯罪動機,其於進行強盜過程中見被害人欲離開,其始將犯意提升為強盜殺人之犯罪情狀。首先,被告尚有拘役30日待易科罰金之情,依卷內苗栗地檢署105 年度刑護勞助字第37號影卷所示,被告確實犯公然侮辱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300 小時,被告陸續執行雖已達117 小時,然因被告履行時間之進度落後,經苗栗地檢署數次發函告誡加緊進度,仍未見積極具體之改善措施,而遭苗栗地檢署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於106 年4 月7 日撤銷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處分等節,應堪認定。再者,被告供稱其工作不穩定,並無積蓄可供繳交易科罰金之金額等情,則從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可以窺知,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101 至105 年度亦無所得報稅資料。佐以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審理中證稱:我本身當天賺當天吃,幾乎就快沒了,以前還要照顧整個家庭,實在是無力幫忙兒子繳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堪認被告所稱無力繳交易科罰金,才出此下策而犯本案,應非無稽。
②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因被告持尖刀刺割,因而受有下顎部有皮下出血;頸部前方有大面積橫向銳器傷,周圍有多處淺層銳器傷,後頸部有約8 處以上呈條狀的淺層銳器傷;頸動脈銳器傷,氣管斷離;右側胸部前有多處點狀淺層銳器傷,右胸部有皮下出血;右側腹部有呈縱向的擦傷痕;右手掌有兩處銳器傷,右手背有1 處銳器傷;左手肘有擦挫傷,左手掌有呈條狀的淺層銳器傷;右大腿有呈縱向的擦傷痕;左膝部外側有擦傷;右側肩胛部有5 處銳器傷等傷害。頸部之銳器傷造成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銳器傷,頸動脈有銳器傷,氣管完全斷離,頸動脈血管銳器傷會造成因出血量過多而發生休克死亡;兩側肺內有從呼吸道吸入的出血,加上氣管的斷離會造成窒息。亦即被害人因被告持尖刀刺割,造成頸部銳器傷,導致頸動脈血管銳器傷出血及氣管斷離、窒息,造成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又依由被害人遭刺割部位集中頸部、另及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且遭刺割次數甚多,堪認被告之殺意堅定,手段激烈,惡性亦屬重大。至於被告供稱案發前有喝酒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導致其自制力較差,一時惱羞成怒始犯本案等節。經查,被告案發前究竟有無喝酒,因檢警未曾對被告進行過呼氣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測試,尚無從考證。而有關施用毒品之情,警方於106 年5 月8 日15時52分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106B0194)送驗,其中鴉片類、愷他命初步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安非他命類初步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進一步確認檢驗結果則呈陰性反應,此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 年5 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然仔細檢視其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數值為121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為214ng/mL,並非未驗得任何殘留值。而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另同準則第20條則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而依據上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該檢驗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其中安非他命類(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40 ng/mL,而被告該次確認檢驗所得之數值均已超過最低可定量濃度,之所以判定為陰性反應係依據同準則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完全未驗得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殘留值。況且,依照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9 頁),則依106 年5 月8 日15時52分採尿時往前回推最大時限5 天,即為106 年5 月3 日15時許,則被告供稱案發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即非全然無稽。而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成、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其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包括:失眠、焦慮、暴躁易怒、易受刺激、恐慌、神智不清、情緒不穩、記憶減退、妄想、視幻覺、聽幻覺、譫妄、靜坐不能、暈眩、震顫、反射過度、多話、緊張狀態、過度發汗、口乾、金屬味覺、厭食、運動困難、噁心、嘔吐、腹瀉或便秘、腹部痙攣、體溫升高、心跳加速、心悸、心律不整、血壓上升、感覺異常、方向感喪失、具攻擊性、自殺及殺人傾向、精神分裂症等,亦有管制藥品管理局89年7 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故被告應有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影響,導致情緒暴躁、衝動,自我克制能力較差,應可認定。然因本案之犯案過程,包含如何將被害人壓倒在地,如何持刀刺殺,刺殺之部位,及犯案後之處理,包含被害人及被告自身之反應,被告清洗尖刀,騎車離開現場等詳細內容,皆為被告出於自由意志自行向警方供述,警方並未為任何暗示或提點,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274 至278 頁),且經查均與卷內現存之證據所顯示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行為時應無刑法第19條之情形,而有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雖未曾主張刑法第19條之抗辯,本院為審慎起見,附帶說明如上)。
③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依被告於審理中之自述:高中肄業,家中有奶奶、爸爸、媽媽、叔叔、二哥、大哥、大嫂、姪子、同住,伊未婚、有1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前受僱從事防水工程,有工作才有薪水,薪水以日薪計算,106 年4 月份之後就沒有工程可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且有全戶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 至222 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1 年執行完畢後,我做水泥2 、3 年,沒有積蓄,工作也不穩定,要看天吃飯,我去找工作,都問有無前科,我都勾有,要我回去等,之後都不錄取,我只能做苦工,下雨天也沒辦法作,我就沒有錢等語(見偵字第2480號卷第143 頁),足見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雖前有竊盜、準強盜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然自101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後,僅有酒醉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支付公庫3 萬5 千元,及公然侮辱遭法院判處拘役50日,並未有財產犯罪或暴力犯罪之相關紀錄。而該拘役50日之刑期,被告亦選擇坦然面對,並無不到案或逃避執行之情況。之後經過多方向親友籌措、周轉,雖沒有錢可供易科罰金,亦未選擇以非法或犯罪之方式來應付,而採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亦到案履行折抵拘役20日。嗣因其工作時間與易服社會勞動有部分衝突,故可供履行時間不多,又其工作量因景氣、天候不佳而減少,也沒有錢再轉回繳交易科罰金之金額,進而接獲最後期限之通知(見偵字第2480號卷第122 頁背面、第143 頁),出此下策而犯本案。足認本次係因不想再入監執行導致後續行為之發生,堪對自由刑之執行仍存有畏懼之心,並非對刑事制裁毫不在乎。再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叔叔丙○○於審理中證稱:103 年左右開始,被告前前後後跟我一起做砌磚工作的時間加起來快3 年,上班的狀況都正常,不會找不到人,也沒有做事不認真或偷懶或把工作推給別人,我們工班每個人都領一樣工的錢,他甚至會分擔做較多工作,工作時也沒有看過他和別人起衝突,有時早上5 點多就要出門工作,做到下午5 點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48頁),足認被告並非完全是好逸惡勞或心性惡劣之人。
⑤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中自承:伊與被害人並不認識,對方是什麼人,伊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2480號卷第143 頁背面,本院卷第12頁)。可認被告與被害人彼此之間,應無任何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
⑥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殺害被害人,雖未盜得任何財物,然其違反法秩序之意圖甚深,惡性亦重,且手段激烈,殺意甚堅,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巨大之精神創痛,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所生損害非輕,堪認其犯行罪責深重,非予嚴懲,不足以非難其行為之惡。
⑦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警詢時即稱:伊去翻被害人的機車看有沒有錢,翻不到東西,伊就很後悔殺了人等語(見偵字第2480號卷第142 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表示歉意及後悔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第185 頁背面),並於看守所羈押時,書寫道歉信函及經文,請求被害人家屬原諒等情(見本院卷第193 頁、第223 頁),然因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自身無任何財力、家人亦幫不上忙,故無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此從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審理中證稱:我本身也是沒錢,沒有那個能力去談和解,你們可以去查,我銀行也是空的,身份證號碼一打出來就知道了,裡面都沒有錢,我從以前就現賺現吃,剛剛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可供佐證。況其於檢察官求處死刑時,雖本身尚有求生之念,然因自知罪責深重,亦表示願意接受等情(見本院卷第192 頁、第193 頁背面),應認被告尚非毫無悔悟之心。附帶說明,被告於一開始到案時雖否認犯罪,然未飾詞狡辯、或虛構情節、或誤導偵查方向,自警詢中承認犯罪之後,即翔實供述犯罪動機、經過,並帶同警方至現場模擬,進而尋獲機車鑰匙,且在現場祭拜被害人向其道歉,請求原諒等情(見偵字第2480號卷第135 頁)。考量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之經過,並無其他在場證人目擊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被告如未翔實供述,相關細節恐不易釐清,且其所供述情節並未污衊被害人,例如指稱被害人主動挑釁、冷嘲熱諷,其因一時衝動而犯本案,或指稱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爭執,其因出於正當防衛而犯本案,也未就犯案情節避重就輕,且有關強盜部分,因實際上未盜得任何財物,其實可不必和盤托出,導致其遭認定之犯行,法定刑僅存無期徒刑與死刑之重刑處境。
4.綜合以上各情而觀,本件被告以前開手段殺害被害人並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恣意剝奪他人生命,輕忽被害人性命之可貴,造成無可挽回之犯罪結果,致被害人家屬承受頓失親人之痛苦及遺憾,永難磨滅,自不可輕縱,應加以嚴懲。惟死刑具有不可逆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於我國刑法第332 條第1 項強盜殺人罪法定刑尚包含死刑之現況下,僅賦予審判者以死刑為量刑選項之依據,法院在量處死刑時,依上說明,仍須進一步嚴格審視整體犯罪情狀,確信被告實有永久與世隔離之必要,始得確定最終是否量處死刑,以符合國際公約儘可能保障天賦生命權之要求。換言之,立法者既未將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從而,本案若對被告處以極刑,雖或可消減被害人家屬心中怨恨,但仍難撫平其內心悲痛;反之如予被告生機,或可以其餘生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且依上開說明,被告尚非性情上狡猾卑劣、素行上無惡不做、犯行上十惡不赦之人,亦非犯後毫無悔悟之心,而可認定完全無從教化矯正,不具改過期待可能性,對於生命價值毫不憐憫,對於刑罰制裁毫不在乎之反社會人格。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歉意及後悔,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然係出於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緣由,並於看守所羈押時,書寫道歉信函及經文,請求被害人家屬原諒,亦非完全無矯治、教化可能,其惡性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暨被告思慮不周,智識程度不高,若施以最長期監禁、輔以適確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正其偏差價值觀念與直覺式思考,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況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徒刑,形同終身監禁,甚或在假釋條件嚴格審視下,恐永無出獄之日,則此社會長期隔絕之效果,已兼顧行為人之教化、矯正與社會安全之維護,是否足以達到刑罰教化之目的而無量處死刑之必要,尤為法院量刑時所應審慎斟酌之條件。更甚者,生命一經剝奪,立即消逝,目前尚無法以任何方法加以回復,斟酌本件被告處於復歸社會困難、各類人際網絡維持不易、無人適時進一步協助之處境,足見其自我內在支持系統、家庭親族支持系統、社會聯結支持系統均為不佳,面臨另案即將再度入獄服刑之壓力,復受毒品作用之影響,一時衝動而鑄下大錯,是否確實完全無任何教化可能,而有處以極刑之必要,非無疑義。故綜合考量對被害人家屬遭創情緒之平撫、對社會治安秩序之維持、對一般大眾警示意義之彰顯、對被告個人生命之存續各層面,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尚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因而審慎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被告之母親、兄長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自小生長、求學情形,平日生活狀況與交往情形,被告出獄後,有無努力向上以融入社會等節。然此部分業據被告之父乙○○、叔叔丙○○到庭作證,本院認該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又檢察官聲請傳喚員警兩名,以證明被告犯後態度及滅證、逃亡情形等節,本院則認此部分業於卷內所附資料已有顯示,應無再請員警到庭作證之必要。另檢察官聲請調取被告之在監矯正紀錄,以證明被告是否適合矯正、有無再犯可能等節,本院則認此部分與待證事項並無必然之關連,應無調查之必要。末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請專家鑑定「有無再社會化之可能、有無再犯暴力犯罪之可能、有無與世隔絕之必要」等節。然此部分待證事實僅為法院量刑時考量因素之一,並非最主要或關鍵者,且專家之鑑定亦僅供法院判斷時之參考,本院既已就刑法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逐一審慎檢視論述如上,則應無必將被告送請鑑定之必要,以上各點於此一併說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扣案尖刀1 把(含刀鞘1 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強盜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其中被告所穿衣褲等物及球鞋,應為日常生活所必需,手機則為平日聯繫他人所用,均非直接用以本案犯行之物;被害人所穿衣褲等物則非被告所有;其他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犯罪時所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非其所有,且登記在其母名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 頁、第216 頁),因無證據證明其母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故無從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並未盜得任何財物,且遺留現場之被害人所騎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業據被害人家屬領回,均如前述,故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2 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罪論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