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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0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郭世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09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紹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紹閔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紹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250號、102 年度苗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2 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逃避警方追緝,竟企圖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貨車未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林紹閔竊取本案自用小客車所使用之金屬片1 塊,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090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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