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3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華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3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華成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列關於「持鐵條(未扣案)」之記載,應更正為「自該工地攀爬至隔壁即118 之1 號奇將工坊商店之陽台,持鐵鎚1 支(未扣案)」;
㈡增列被告張華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又行為人往某處炭窰,搗毀封塞窰間,竊取木炭,該窰門依社會通常觀念既足認為具有防護盜賊之用,即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所謂毀越安全設備;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2 號、42年台上字第359 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上開判例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實(炭窰、倉庫),並對照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侵入態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可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並非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其理甚明。本案告訴人李凱宸店內後方陽台之窗戶,為具有防盜作用之設備,屬上開規定之「安全設備」。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審理時表示係用鐵鎚尖端部分以槓桿原理推開窗戶,窗戶沒有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卷內復無證據積極證明被告有毀壞相關安全設備之情事,僅足認定被告係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建築物內行竊。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鐵鎚1 支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攜帶物品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又被告供述未扣案之鐵鎚1 支具金屬材質(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被告持鐵鎚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可徵被告所攜帶之上開鐵鎚1 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已敘明加重竊盜既遂之犯行,雖就被告所犯罪名誤載為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3頁),併此敘明。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手段、目的,併考量其竊取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幫忙家中務農、無收入、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現由被告之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 萬1 千元,業據被害人李凱宸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偵卷第36頁),並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確認無訛(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79頁),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鐵鎚1 支,雖屬被告所有供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74頁)。又上開供被告竊盜之工具,經被告供述取得容易,價值非高(見本院卷第74頁),難認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315號
被 告 張華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成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9 月、8 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0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354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犯意,於107 年5 月25日凌晨2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鄉○○村○○000
○0 號奇將工坊旁工地,持鐵條(未扣案)撬開上開118 之
1 號窗戶侵入,竊取李凱宸所有放置於上址辦公室抽屜內之
現金新臺幣4 萬1,000 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李凱宸所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凱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華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李凱宸於警詢之證述、(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
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