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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3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36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士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士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為警盤檢,經徵得」應更正為「為警盤查,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劉士華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第3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4頁、第1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
    被      告  劉士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士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苗簡字第1295號、106年度苗簡字第438號、106年度苗簡字
    第98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前
    開各案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
    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
    月3日8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士華於同日15時15分許
    ,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信義路口為警盤檢,經徵得其同
    意後,於同日17時8分許,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士華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
    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士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36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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