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4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陳雅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44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嘉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嘉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毛重共計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吳嘉源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及吸食器,並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吳嘉源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個,毛重共計0.4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參(見毒偵卷第22頁),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施用所餘等語(見毒偵卷第4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5頁、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被 告 吳嘉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源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5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7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號7-11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同市○○里○○00○0 號前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41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嘉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1公克)及吸食器1組。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7A382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4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440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