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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羅貞元紀雅惠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冠宏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04、2605、5054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冠宏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免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純質淨重貳拾陸點零伍零捌公克,含外包裝袋拾陸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冠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境內某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6包(淨重31.8065 公克,純質淨重26.0508 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並進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0日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屋交流道附近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年5 月10日16時30分許,經警依法於郭冠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6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臺,復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另起訴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841號卷,下稱偵841 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197 頁至第200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05號卷,下稱偵2605卷,第243 頁;本院卷一第189 頁至第190 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且被告於106 年5 月10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院搜索票、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及現場相關查獲照片26張附卷可稽(見偵841 卷第89頁至第133 頁、第135 頁至第139 頁、第213 頁至第215 頁),復有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31.8065 公克,純質淨重共26.0508 公克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6 月5 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402號、106 年6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403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841 卷第237 頁至第247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於105 年12月間其父郭豐國死亡後之某時,在苗栗縣西山觀帝廟附近某租屋處,發現其父遺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合計淨重29.8263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9.7873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9.7965 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6日21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苗栗交流道路邊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拿取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17日17時39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 號國道二號精品商旅701 室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吸食器1 組,經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等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581號、106 年度偵字第26043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 年4 月17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814號判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後,再經被告於107 年6 月1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有甲案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檔案光碟查核屬實。

㈢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陳稱其所持有並進而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係於105 年12月間其父郭豐國死亡後之某時,打掃郭豐國位於西山附近租屋處房間時所取得郭豐國遺留之物等語(見偵841 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197 頁至第200 頁、第221 頁至第223 頁;偵2605卷第243 頁至第245 頁;本院卷一第189 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並於審理中供稱:本案106年5 月10日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與甲案106 年7 月17日為警察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同一批自其父郭豐國租屋處取得,我沒有額外去買,也沒有其他管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是被告就取得本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之時間、地點、情節,均與被告於甲案警詢、偵查中所稱取得該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之時間、地點、情節合致(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801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同頁反面、第55頁至同頁反面),亦與被告於甲案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吻合,且被告於本案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非屬在甲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 年4 月17日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是被告上揭所辯甲案與本案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一部事實已經甲案判決確定乙情,尚非全然無憑,既無任何事證足證明其所述不實,本諸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予採信。從而,本案被告被訴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顯然包含上開甲案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於105 年12月間其父郭豐國死亡後之某時起至106 年7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行,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814號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另起訴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沒收

㈠沒收相關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刑法第38條第1 項104 年12月30日立法理由自明。另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條文並未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再揆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 條之3 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顯見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於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就檢察官已聲請之沒收事項亦得為沒收之諭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26.0508 公克)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4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併為審理。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6包,經送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31.8065 公克,純質淨重共26.0508 公克,已如前述。又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雖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惟揆諸上開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16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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