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章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章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章哲明知現今社會常有不法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存、提款,藉此從事詐欺犯罪之情事,而得預見若隨意提供其個人帳戶,為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使從事不法詐騙集團完成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遂詐欺犯行之虞,竟生縱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6 年12月間某日,經成年男子2 人(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招攬加入成年男子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現金之角色。而後,蔡章哲即與其他詐騙集團多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所屬之電信流分工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焦淑媛、王盛彥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蔡章哲帳戶內,再由蔡章哲與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年男子2 人(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分別於106 年12月11日15時12分許至苗栗市中苗郵局、同日15時59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下稱ATM )提領匯入蔡章哲帳戶內之現金,後將現金轉交予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年男子2 人(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焦淑媛、王盛彥告訴及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章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6 頁、本院卷第39、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焦淑媛、王盛彥、證人陳麗娟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至53、75至78頁),復有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華泰銀行轉帳單據、iMessage訊息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及開戶人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107 年1 月5 日107 苗栗字第00012 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4、55至63、65至67、79、85至89、93、95、99至109 、111 至11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查被告聽從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提供帳戶並前往金融機構ATM 提領款項,而該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騙集團具有一定時間上之持續性及牟利性,況被告亦自承:提領款項當天,有2 個人跟我一起去,由我開車載他們,領到錢後就交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40、43頁),足徵本案參與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行為之成員達3 人以上,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供告訴人等匯入詐騙款項,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詐騙贓款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為「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為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故此條款之構成要件須以對社會不特定或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為要件。本案依照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經過情形,告訴人等是接獲電話或以簡訊傳送之訊息後被詐騙,其詐騙對象單一,非對不特定或多數公眾為之,即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擔任提領詐得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年男子2 人(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等之款項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所屬詐騙犯罪組織後之緊接之數日後,即聽從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前往金融機構ATM 提領款項(即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堪認被告係為詐取告訴人等之款項而參與該詐騙集團,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的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
㈥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被告及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2 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個告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分論併罰。
㈧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下稱乙案),並經桃院於106 年12月22日將上開甲案、乙案以106 年度聲字第4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於桃院就甲案、乙案為定應執行刑裁定日(106 年12月22日)之前,乙案之有期徒刑4 月已於105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乙案之刑既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參照)。本案既從一重論以被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同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減輕其刑,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騙集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詐得款項,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且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桃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遭詐騙之人數及數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王盛彥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與告訴人王盛彥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其所犯各次之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各次詐欺所得金額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而言,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本案所提領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乃告訴人等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則為被告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犯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財物,本應於此部分犯行宣告沒收,然依被告所述,其所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給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年男子2 人(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故就未扣案之贓款,難認為其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及時間│匯款時間(民│匯款地點│詐騙金額(│匯入之帳戶 │ │號│ │(民國) │國) │ │新臺幣) │ │ ├─┼───┼────────┼──────┼────┼─────┼───────┤ │1 │焦淑媛│詐騙集團所屬不詳│106 年12月11│華泰商業│13萬元 │蔡章哲所有中華│ │ │ │成年成員於106 年│日14時30分、│銀行和平│ │郵政公館郵局帳│ │ │ │12月8 日,先以電│106 年12月11│分行 │ │號000-00000000│ │ │ │話與焦淑媛連繫,│日14時55分 │ │ │000000 號 │ │ │ │佯稱其為焦淑媛友│ │ │ │ │ │ │ │人,需借款應急云│ │ │ │ │ │ │ │云,至焦淑媛不疑│ │ │ │ │ │ │ │有他,因而陷於錯│ │ │ │ │ │ │ │誤,於右揭匯款時│ │ │ │ │ │ │ │間至右揭匯款地點│ │ │ │ │ │ │ │,先後匯款10萬元│ │ │ │ │ │ │ │、3 萬元至蔡章哲│ │ │ │ │ │ │ │所有右揭帳戶內。│ │ │ │ │ ├─┼───┼────────┼──────┼────┼─────┼───────┤ │2 │王盛彥│詐騙集團所屬不詳│106 年12月11│新光商業│15萬元 │蔡章哲所有臺灣│ │ │ │成年成員於106 年│日 │銀行江子│ │中小企銀行苗栗│ │ │ │12月11日,先以電│ │翠分行 │ │分行帳號050-36│ │ │ │話與陳麗娟連繫,│ │ │ │000000000 號 │ │ │ │佯稱其為陳麗娟友│ │ │ │ │ │ │ │人,需借款應急云│ │ │ │ │ │ │ │云,至陳麗娟不疑│ │ │ │ │ │ │ │有他,因而陷於錯│ │ │ │ │ │ │ │誤,遂請王盛彥代│ │ │ │ │ │ │ │為匯款,王盛彥於│ │ │ │ │ │ │ │右揭匯款時間至右│ │ │ │ │ │ │ │揭匯款地點,匯款│ │ │ │ │ │ │ │15萬元至蔡章哲所│ │ │ │ │ │ │ │有右揭帳戶內。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