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宗明
鍾孟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87號、第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宗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鍾孟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傅宗明、鍾孟澄與彭兆駿(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確定)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地點,將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傅宗明、鍾孟澄則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某處,搭乘由彭兆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如附表「提款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由鍾孟澄下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將款項帶回車上交予傅宗明,其等將款項扣除自己所得之2 %報酬後,所餘款項由傅宗明交還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凱郁、唐揚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2 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9 頁至第251 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證據㈠」、「證據㈡」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 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行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情形相當,故被告2 人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然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手法多變,或有冒充公務員行騙、冒充熟人借款,或以發送簡訊方式詐騙,不一而足,則被告2 人既係擔任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而詐欺集團首腦為避免查緝,大多設下層層斷層、分工,使其得以隱身其後,則被告2 人未能知悉實際之詐騙手法,尚屬合理,且依卷內目前之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在提領贓款時,已得知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詐騙之方法為何。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尚有誤會,惟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惟其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行騙,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此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2 人與共同被告彭兆駿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相互間,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 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特殊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 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2 人正值年紀尚輕,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牟取不法之利益,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詐欺之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導致被害人之財產受有莫大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而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由被告鍾孟澄下車提款,再交回予被告傅宗明,由被告傅宗明交回予詐欺集團),在犯罪集團內部階層上,被告傅宗明顯然高於被告鍾孟澄,而應受較重之責難;並斟酌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傅宗明於本院審理期間有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本案宣判前,尚未達約定之給付日。參本院108 年苗司小調字第455 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44-1 頁),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3 頁),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其等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再審酌被告2 人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提款時間係在同一日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2 人均供稱其等擔任車手所得之獲利為提款金額之2%等語(見偵4287卷第32頁、第42頁),則依本案已查獲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計算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1 之部分,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 元(計算式:20000 ×0.02=400 );就附表編號2 之部分,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60 元(計算式:18000 ×0.02=360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之各罪下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2 人所提領之其餘款項1 萬8000元,匯款來源不明,且經起訴書載明提領款項中僅其中1 萬8000元係告訴人唐揚晉之匯款,故此部分即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人頭帳戶既已經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則提款卡實際上已喪失提領功能,於本案中屬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者,爰不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所為前述犯行,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行為,而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語。查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等,係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起訴書既認被告2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提領贓款之工作,欲上繳與詐欺集團成員分贓,則被告鍾孟澄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後,交予被告傅宗明,再由被告傅宗明交回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應屬詐欺取財罪不罰之後續處分贓物行為,該提領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地點│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證據㈠ │提款時間、金額│證據㈡ │主文 │
│ │ │(民國) │ │ │ │(新臺幣) │ │、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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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凱郁│106 年7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6 年7 月7 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2 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凱│106 年7 月7 日│1.同案被告彭兆駿於│傅宗明三人以上共同│
│ │(提出│6 日晚上9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左│上午8 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 │ │ 郁於警詢之證述(│上午11時45分許│ 警詢之供述(見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告訴)│時許。 │揭詐騙時間在在臉書│在彰化縣二林鎮│號帳戶。 │ │ 見彰檢偵2984卷第│,在彰化縣彰化│ 檢偵2984卷第4 頁│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 │張貼出售蘋果牌手機│仁愛路707 號二│ │ │ 9 頁至第11頁)。│市某處之自動櫃│ 至第6 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IPHONE 7 PLUS 之不│林郵局附設之自│ │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員機,提領共計│2.詐欺車手於自動櫃│幣肆佰元沒收,於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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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郁瀏覽後陷於錯誤,│ │ │ │ 偵2984卷第15頁)│ │ 快官所監視器照片│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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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訊息內容提供之LINE│ │ │ │3.通訊軟體LINE對話│ │ 第33頁至第36頁)│ │
│ │ │ │帳號後,依LINE訊息│ │ │ │ 內容(見彰檢偵29│ │ 。 │鍾孟澄三人以上共同│
│ │ │ │內容提供之帳戶,將│ │ │ │ 84卷第16頁至第22│ │3.車牌號碼000-0000│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其所申辦金融機構帳│ │ │ │ 頁)。 │ │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 │戶內之款項,以「跨│ │ │ │4.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 詳細資料報表(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行轉帳」之方式轉帳│ │ │ │ 000-00000000000 │ │ 彰檢偵2984卷第42│幣肆佰元沒收,於全│
│ │ │ │金錢。 │ │ │ │ 號帳戶存摺存款客│ │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4.同案被告彭兆駿於│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見彰檢偵2984卷│ │ 偵訊之供述(見彰│徵其價額。 │
│ │ │ │ │ │ │ │ 第73頁)。 │ │ 檢偵2984卷第66頁│ │
│ │ │ │ │ │ │ │ │ │ 至第67頁反面)。│ │
│ │ │ │ │ │ │ │ │ │5.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號帳戶存摺存款客│ │
│ │ │ │ │ │ │ │ │ │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 │ (見彰檢偵2984卷│ │
│ │ │ │ │ │ │ │ │ │ 第73頁)。 │ │
│ │ │ │ │ │ │ │ │ │6.被告傅宗明於偵訊│ │
│ │ │ │ │ │ │ │ │ │ 之供述(見彰檢偵│ │
│ │ │ │ │ │ │ │ │ │ 2984卷第94頁至第│ │
│ │ │ │ │ │ │ │ │ │ 97頁、偵4287卷第│ │
│ │ │ │ │ │ │ │ │ │ 31頁至第34頁)。│ │
│ │ │ │ │ │ │ │ │ │7.被告鍾孟澄於偵訊│ │
│ │ │ │ │ │ │ │ │ │ 之供述(見偵4287│ │
│ │ │ │ │ │ │ │ │ │ 卷第41頁至第42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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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唐揚晉│106 年7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6 年7 月7 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1 萬8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唐揚│106 年7 月7 日│1.同案被告彭兆駿於│傅宗明三人以上共同│
│ │(提出│7 日下午1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左│下午1 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 │ │ 晉於警詢之證述(│下午2 時2 分許│ 警詢之供述(見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告訴)│時24分許前│揭詐騙時間在在臉書│在新竹縣湖口鄉│號帳戶。 │ │ 見彰檢偵2984卷第│至同日下午2 時│ 檢偵2984卷第4 頁│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之某時點。│張貼出售蘋果牌手機│三民南路69-113│ │ │ 24頁至第26頁)。│3 分許,在彰化│ 至第6 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IPHONE 7之不實廣告│號統一便利超商│ │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縣彰化市彰南路│2.詐欺車手於自動櫃│幣參佰陸拾元沒收,│
│ │ │ │訊息,致唐揚晉瀏覽│晨寶門市附設之│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段304 號全家│ 員機前提領畫面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後陷於錯誤,同意購│中國信託銀行自│ │ │ (見彰檢偵2984卷│便利商店彰化彰│ 快官所監視器照片│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買並加入廣告訊息內│動櫃員機前。 │ │ │ 第27頁)。 │南店附設之台新│ (見彰檢偵2984卷│,追徵其價額。 │
│ │ │ │容提供之LINE帳號後│ │ │ │3.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國際商業銀行自│ 第33頁至第36頁)│ │
│ │ │ │,依LINE訊息內容提│ │ │ │ 000-00000000000 │動櫃員機,分2 │ 。 │鍾孟澄三人以上共同│
│ │ │ │供之帳戶,將其所申│ │ │ │ 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次提領款項,提│3.車牌號碼000-0000│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 │ │ │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領共計3 萬6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 │ │ │款項,以「跨行轉帳│ │ │ │ (見彰檢偵2984卷│元(僅其中1 萬│ 詳細資料報表(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之方式轉帳金錢。│ │ │ │ 第73頁)。 │8000元係唐揚晉│ 彰檢偵2984卷第42│幣參佰陸拾元沒收,│
│ │ │ │ │ │ │ │ │受騙之贓款,其│ 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餘1 萬8000元係│4.同案被告彭兆駿於│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另1 名未經起訴│ 偵訊之供述(見彰│,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之被害人於同日│ 檢偵2984卷第66頁│ │
│ │ │ │ │ │ │ │ │下午1 時26分55│ 至第67頁反面)。│ │
│ │ │ │ │ │ │ │ │秒遭騙匯入人頭│5.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 │ │ │帳戶之贓款)。│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號帳戶存摺存款客│ │
│ │ │ │ │ │ │ │ │ │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 │ (見彰檢偵2984卷│ │
│ │ │ │ │ │ │ │ │ │ 第73頁)。 │ │
│ │ │ │ │ │ │ │ │ │6.被告傅宗明於偵訊│ │
│ │ │ │ │ │ │ │ │ │ 之供述(見彰檢偵│ │
│ │ │ │ │ │ │ │ │ │ 2984卷第94頁至第│ │
│ │ │ │ │ │ │ │ │ │ 97頁、偵4287卷第│ │
│ │ │ │ │ │ │ │ │ │ 31頁至第34頁)。│ │
│ │ │ │ │ │ │ │ │ │7.被告鍾孟澄於偵訊│ │
│ │ │ │ │ │ │ │ │ │ 之供述(見偵4287│ │
│ │ │ │ │ │ │ │ │ │ 卷第41頁至第42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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