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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楊清益陳茂榮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貫竣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告
劉茂森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被告
謝祥忠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3 、883 、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貫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978.62公克,含外包裝袋1 只)沒收銷燬;扣案IPHONE牌行動電話1 具、路由器1 台均沒收。

劉茂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978.62公克,含外包裝袋1 只)沒收銷燬;扣案SONY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沒收。

謝祥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978.62公克,含外包裝袋1 只)沒收銷燬;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沒收。

事實

一、綽號「小迪」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小迪),基於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下午某時許,與綽號「阿嫂」之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下稱阿嫂)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公斤予「阿嫂」,並由「小迪」派人至苗栗縣苗栗市公館交流道附近以完成交易毒品。「小迪」復以WECHAT(下稱微信)通訊軟體(微信代號:費玉清)與劉茂森、陳貫竣持用之手機微信聯繫,表示願以每人5,000 元之代價,由陳貫竣、劉茂森至苗栗交流道附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公斤予買家「阿嫂」,並經陳貫竣、劉茂森2 人應允而與「小迪」形成完成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意思聯絡。陳貫竣、劉茂森乃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科工館附近,經「小迪」將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塑膠夾練袋包裝、另放入紙提袋內)交予劉茂森後,由劉茂森駕駛向不知情人士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貫竣,於同日晚間9 時47分許,自高雄出發,並於同日晚間23時26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公館交流道附近。劉茂森、陳貫竣抵達後,另使用微信軟體與「小迪」事先告知之謝祥忠聯繫,謝祥忠乃基於幫助之意思,帶同劉茂森、陳貫竣至苗栗縣苗栗市向陽52號路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等候「阿嫂」前來交易,然因劉茂森、陳貫竣懷疑現場有遭他人跟監,謝祥忠便帶2 人至苗栗縣○○市○○路000 ○0 號之謝祥忠住處內等候。嗣於翌日即同年月4 日凌晨2 時30分許,經警搜索後,在謝祥忠屋外花圃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袋(含袋重1044.5公克,純質淨重約959.25公克),並扣得犯案使用之手機3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網路路由器1 台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 台而查獲。

理由

一、證據:

㈠原始證據清單(檢方出證:1至8)

1.被告陳貫竣於警、偵訊及法官訊問時之自白及證述。

2.被告劉茂森於警、偵訊及法官訊問時之自白。

3.被告謝祥忠於警、偵訊及法官訊問時之自白。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5.扣案毒品篩檢報告1份(含扣案物照片)。

6.警方調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高速公路車行記錄。

7.警方勘驗扣案手機微信通話內容翻拍照片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8.扣案之手機3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網路路由器1 台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辯方未出證)

㈡證據能力

1.爭議:陳貫竣之辯護人王品懿律師主張被告劉茂森及謝祥忠警詢筆錄係屬於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2.判斷:

⑴證人劉茂森、謝祥忠均於審理期日到場,就其等於警、偵訊時所述之情節,均接受交互詰問,故該2 人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因已予以辯方當庭詰問之程序保障,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

⑵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辯方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審理中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為實質辯論,爰認均屬合法證據。

㈢合法證據清單:依上所述,上揭證據1至8 ,均屬本件合法證據。

二、辯方之陳辯:

㈠被告等之陳辯要旨:

1.被告陳貫竣:於警、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為認罪之陳述,惟於審理期日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我沒有同意劉茂森說他不管從「小迪」那邊拿到多少,就跟我對分,我知道這件事情後一直說不要,一直說要下去,沒有同意要去拿毒品給別人。

2.被告劉茂森: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3.被告謝祥忠:對於起訴事實全部承認。

㈡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1.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

⑴陳貫竣他在當時劉茂森來找他的時候他不知道,他是都已經到了苗栗,他才知道他涉犯了一個如此重大的一個罪,陳貫竣其實是自己主觀上有一個冤屈,我是到了才知道,我到了現場原來毒品那麼多,原來劉茂森他是要販賣毒品,他一直抱著這樣子想要解釋的一個心態去面對這樣子的審判過程,他可能為了自己的最佳利益,聽從了辯護人的意見,他選擇做一個認罪的表示,可是並不代表說他想要狡辯或者是他主觀上有什麼想要狡辯、有什麼犯後態度不良。

⑵從被告歷次的供述,偵查中的供述還有審判中的供述,依據諸多的最高法院見解,只要被告分別有一次的自白,縱然後面有否認的意思表示,或者是說後面有其他的辯解,都不影響該次自白的效力,故這次的被告陳貫竣應該仍然符合偵審自白的要件,如果庭上最後還是必須要論處販賣未遂罪嫌,可能還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的規定,請求予以減刑。

⑶被告陳貫竣其實也才20歲,而本案獲利僅僅5 千元,相較於60萬元的毒品,我想非常的不符合比例,那被告他是初犯,本案其實整個主事者都是「小迪」,他就是一個工具人的地位,也是因為可能他家境的問題,可能他主觀上的問題,他一時失慮被「小迪」去利用,做了一個如此重的罪,最終所有的獲利其實集中在「小迪」身上,被告就僅僅可能,還是可能,就是獲得3 、5 千的報酬,所以審酌所有的客觀情狀,請求依據刑法第57條、59條去給予輕判的機會,如果販賣未遂,經過減刑的考量有機會去符合緩刑的要件,也請庭上去一併審酌說是不是說用相當長度的一個緩刑,或相當的條件去取代讓被告去入矯治所去關,這無疑可能會增加被告返還社會的難度,請庭上去審酌這一點。

2.選任辯護人魏光玄律師劉茂森本身是初犯,沒有任何前科,本次犯行之前剛滿18歲,他的家境非常不好,認識了「小迪」就詢問看看有沒有什麼工作是可以賺點錢來養家活口,請求庭上考量他是屬於整個社會上的經濟弱勢,在整個犯罪過程中,是一個基層人員,他所獲利的報酬是1 萬元以內,但相較於整個60萬的獲利與7 年以上的犯行的科刑而論,顯然是不符合比例原則,請求庭上考量,允許他以第59條減輕其刑,另外如果庭上允許他以第17條2 項減刑,然後販賣未遂減刑,而刑度在符合緩刑宣告的前提下,請考量被告的家境、被告的年齡、知識能力,考量是否可以以其他的方式來讓他悔過,來讓他重新學習、重新回歸社會,而可以給予他緩刑宣告。

3.選任辯護人徐祐偉律師謝祥忠就檢察官起訴所指的幫助販賣二級毒品的犯行,在警詢、偵查中以及到現在鈞院審理當中,其實他都坦承不諱,請鈞院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 項規定來予以減刑,再來就是被告在本案的角色其實甚為邊緣,他最多也只不過是帶同劉茂森、陳貫竣等人跟「阿嫂」這邊接頭,接頭完之後就沒有他的事情了,所以辯護人認為說被告在本案的角色竟然極其輕微,但是檢察官所起訴的罪名是本刑7 年以上的重罪,所以認為說本件應該有情輕法重的情形,這部分就請鈞院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來做減刑,再來就是辯護人在今天所提出的辯護意旨狀裡面也有附帶被告的家庭狀況,實際上被告的家庭狀況相當的不好,家裡有一個86歲的老父親跟77歲的老母親,而且爸爸、媽媽其實都有相關的疾病存在,所以希望說鈞院在審酌被告刑度的時候,也可以審酌到被告家庭這一點,讓被告可以在父母有生之年可以出去再奉養父母。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論述要旨被告劉茂森、謝祥忠坦承犯行,被告陳貫竣雖於審理期日時否認犯行,然劉茂森、謝祥忠、陳貫竣於警、偵訊之自白,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劉茂森、謝祥忠於審理中、陳貫竣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述之主要情節均相符,且與上開鑑定書、毒品篩檢報告、高速公路車行記錄、手機微信通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證據所顯示之內容或主要情節均能相符,爰認定被告劉茂森、謝祥忠、陳貫竣均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之罪名。

㈡分項說明

1.各證人之證述要旨

⑴證人劉茂森之證述要旨:

①107 年1 月3 日小迪與成哥聯絡後,由成哥聯絡阿嫂,小迪聯絡我和陳貫竣前往苗栗,將安非他命1 公斤交付給阿嫂,由成哥聯絡阿嫂後,去阿嫂的住處附近進行交易,我和成哥、陳貫竣開車過去;

②小迪拿安非他命給我要賣,要我到苗栗去送貨,送貨可以一次賺5 千元上下…陳貫竣在高雄科工館附近上車,我跟小迪拿到安非他命後,將安非他命放在車後座中間,陳貫竣上車後我有跟他說,他也有看到那包安非他命…我先到苗栗交流道附近一位阿嫂的住處樓下,我跟陳貫竣都在車上等,謝祥忠另外開一台車過來到旁邊;謝祥忠說那邊很多人,說要換地方,就換到謝祥忠家,到謝祥忠家後,再叫阿嫂過來…我承認販賣毒品未遂;

③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的罪嫌沒有意見,都承認…之前跟陳貫竣有一起送過毒品,送到苗栗,交給成哥,就是謝祥忠,送過一、兩次,一次4 、5 千元;

④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我去拿的,拿到後我再去載陳貫竣,找陳貫竣一起到苗栗找人,一開始我沒有跟陳貫竣說,直到半路我才跟他說我要運毒,1 萬元可以平分…小迪請我運毒,通知謝祥忠要做中間人。

⑤107 年01月03日19-20 時許,我開車到陳貫竣家載陳貫竣,同日21-22 時許出發,我說要到苗栗找人,我開車中途叫陳貫竣將他的手機的微信加入成哥(謝祥忠)、小迪等3 人加入微信群組,途中我跟陳貫竣講是要到苗栗交易毒品,我就跟陳貫竣說紙袋內有安非他命,我說這一趟毒品交易獲利約新臺幣1 萬元內,我們每人平分約3-5 千元的酬勞…成哥(謝祥忠)負責聯絡交易對方…成哥打給阿嫂他們過來拿1 公斤的安非他命,價格約60萬元許,我與、小迪、成哥用微信群組連絡討論毒品交易細節;

⑥我承認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是幫小迪去跟阿嫂進行毒品交易;

⑦小迪在給我毒品的時候,他就有跟我講說拿到苗栗是要賣給阿嫂…我跟陳貫竣講說要販毒,陳貫竣在車上有跟我講說陳貫竣要離開…我講了我拿到的錢一半會分給陳貫竣,陳貫竣就沒有再抗議,沒有再反駁…小迪叫我拿毒品上來苗栗,就是明白跟我說要拿上來,然後跟人家拿錢回高雄…好像就是直接跟阿嫂交易,由成哥帶路…交易成功回到高雄再跟小迪聯絡,拿了60萬馬上折回高雄…小迪只跟我說給我1 萬元以內的報酬…是完成販賣行為的報酬。(證據2 偵253 號卷第55頁中段、第244 頁下段、245 、247 頁上段、278 頁中段、279 頁、383 頁;偵883 號卷第69頁、本院卷第118 、120 頁上段、122 頁下段、194 頁中段、206 頁下段、209 頁下段、224 頁下段、230 頁上段)

⑵證人謝祥忠之證述要旨:

①小迪叫他的小弟劉茂森、陳貫竣等2 人,開車從高雄拿安非他命毒品1 公斤上來苗栗交付給小迪交代之人…劉茂森、陳貫竣是幫小迪送安非他命毒品到苗栗販售…小迪交代他小弟傳給阿嫂的話,要他們先拿一顆(1 公斤的安非他命)上去,就是今天警方查到的安非他命毒品,如果還要,在凌晨12點左右他們會再叫小弟拿安非他命上來,小迪打給我說他的小弟會來苗栗,要我去接他們;

②107 年1 月3 日下午1 、2 點左右,我以微信帳號「茱麗葉」與小迪「費玉清」聯絡,小迪說晚上要派小朋友來找阿嫂…小迪說那兩位到台中時會通知我,要我帶他們到阿嫂樓下,我就知道應該是交易毒品…我承認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我帶過陳貫竣來至少2 次,他跟小迪很親近,也跟小迪來過好幾次,小迪跟他送完貨會來找我聊天…陳貫竣當然知道被扣案的那一袋裡面裝的是安非他命,那是他提來的,且他之前也送過好幾次;

③對於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的罪嫌沒有意見,都承認…小迪先叫年輕人加我微信,年輕人快到臺中會打給我…因為小迪有交代那兩個小朋友…小迪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嫂,請我幫忙帶路…劉茂森是第一次來的,陳貫竣上次來過。陳貫竣不只來第二次;

④跟小迪講說要把毒品拿下來的那個時候,就已經講好說是要賣給阿嫂…那時候劉茂森、陳貫竣先到這家便利商店,然後我到這家便利商店就是要帶他們去阿嫂那邊,去交易這1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證據1 偵253 卷第85頁上段、87頁下段、254 頁下段、256 頁上段、下段、257 頁中段、284 頁下段、285 頁上段、286 頁上段、本院卷第118 頁、123 頁上段、175 頁上段、179 頁中段)

⑶被告陳貫竣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要旨:

①劉茂森約我上來販毒,劉茂森跟我說要上來苗栗交易一下,我就說好,劉茂森叫我聯絡成哥,就是我幫他聯絡,聯絡好就約在公館交流道附近,要到成哥朋友家,我看附近怪怪的,好像有警察,我就打電話給成哥,一開始都是我用森尚魚下巴跟成哥聯絡,後來劉茂森也有用該帳號與成哥聯絡,之後我們就改去成哥家,安非他命是劉茂森藏到花圃中的,我知道劉茂森有走過去,我在外面等他,一次可以賺4 、5 千元…我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②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的罪嫌沒有意見,都承認…小迪叫劉茂森過去跟他拿東西…去高雄拿,劉茂森拿了後才來載我,拿去苗栗給成哥,他聯絡一個叫阿嫂的人要拿東西,是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嫂,賣六十萬元,我可以拿到五千多…我在去苗栗的路上,在高速公路就跟謝祥忠聯絡…之前就有幫小迪運送毒品,也是交給成哥,我跟他這是第二次…上次、這次都是要賣毒品給阿嫂…都是請謝祥忠帶路…這次講的一定是真的;

③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路上我就知道要賣毒品,因為劉茂森有跟我說,毒品交給阿嫂要收錢回來交給小迪…我不知道收到錢後要交到何處,劉茂森說他會聯絡,我只拿5 千元。

④107 年01月03日21-22 時許,劉茂森開車到我家載我劉茂森開車帶我到苗栗時,途中跟我講他是要到苗栗交易毒品,他又將該裝有安非他命的紙袋給我看,劉茂森說這一趟毒品交易獲利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他給我5 千元當作酬勞…謝祥忠打給阿嫂他們過來拿1 公斤的安非他命,價格約60多萬元,謝祥忠打給小迪(劉茂森的大哥) 討論毒品交易的細節;

⑤我承認起訴之犯罪事實…我知道劉茂森要賣給阿嫂,我是半路的時候才知道。(證據2 ─偵253 卷第262 頁下段、263 頁上段、289頁下段、290 頁、291 頁下段、292 頁下段、377 頁上段、378 頁、偵883 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118 、120 頁上段、122 頁下段)

2.判斷此部分客觀事實成立之理由細審上開本院認為可信之證述,證述具體而詳盡,依被告即證人劉茂森、謝祥忠及被告陳貫竣,分別就其等共同與小迪販賣毒品予阿嫂之細節如聯絡方式、交易時地及毒品種類、重量、價金等事項,均能詳盡說明,且與鑑定書、毒品篩檢報告、高速公路車行記錄、手機微信通話內容翻拍照片等所示時、地、毒品重量、種類、聯絡細節等亦均相符,堪認必係親自經歷,始能詳述其細節,依此足認上開所述內容為真實。依上開所述,堪認被告劉茂森、謝祥忠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述及被告陳貫竣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均可採;並依此確認此部分事實均為真實。

⒊認定營利意圖本件被告陳貫竣、劉茂森及幕後之小迪均以隱密之方式從事屬於重罪之犯行,且均有利益之分配,顯係為了營利而為;而被告謝祥忠亦以隱密方式協助之,顯對此項為營利而實施販賣毒品之情況知之甚詳。

⒋不採陳貫竣之陳辯及其辯護人辯護之理由:被告陳貫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雖改稱其於上述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承認有販賣毒品等情,是為求交保,所述不實等語;然被告陳貫竣於上開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被告選任辯護人在場陪同或自行表示不用辯護人到場(見前揭被告筆錄),被告對於相關刑事程序及自身權益當知之甚詳,應不致輕易遭受壓迫或欺瞞而做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上開所為之自白供述,皆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任意性陳述,且被告自白其與劉茂森共同販賣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可分得5 千元當報酬、由謝祥忠幫助聯繫阿嫂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故不採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㈢判斷之結論:合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3 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陳貫竣、劉茂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上開被告2 人固分擔運輸毒品之工作,惟此運輸行為屬販賣行為之一部分,雖另有運輸毒品之罪名,因擇定全部構成要件之販賣罪名予以論處,自不再另論以運輸罪名;被告謝祥忠所為係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陳貫竣、劉茂森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被告劉茂森與陳貫竣及綽號「小迪」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減輕事由:

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犯販賣、轉讓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暨其後是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茂森、陳貫竣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謝祥忠對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劉茂森、陳貫竣、謝祥忠等3 人經此事項減輕其刑後,其有期徒刑部分均為3 年6 月以上,7 年6 月以下;無期徒刑部分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符合未遂減輕其刑:被告劉茂森、陳貫竣等2 人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謝祥忠著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並未成功與阿嫂交易,其犯罪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該罪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劉茂森、陳貫竣及從屬之謝祥忠等3 人經此事項遞減輕其刑後,其有期徒刑部分均減為1 年9 月以上,3 年9 月以下;無期徒刑部分均減為7 年6 月以上,10年以下。

㈢符合刑法第30條減輕其刑規定者:被告謝祥忠1 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謝祥忠依此部分遞減輕其刑後,其有期徒刑部分減為10月又15日以上,1 年10月又15日以下;無期徒刑部分減為3 年9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㈣被告3 人等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劉茂森、陳貫竣、謝祥忠等3 人經上開減輕其刑後,已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量刑事由:考量以下事項

㈠本件被告等所犯上開犯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多達1公斤,屬大量交易,應予較大責難;

㈡被告陳貫竣、劉茂森於本件犯行中,屬於依命行事之地位,應相對減少責難;

㈢被告3 人各有如前述不等之減輕其刑事由;

㈣被告劉茂森、謝祥忠等自始自終均坦承犯行,應予較輕之責難;被告陳貫竣於審理時否認犯行,其責難減輕之程度宜稍遜於全程坦承之被告;

㈤被告謝祥忠前有多次關於毒品之前科,宜加多責難。審酌上述諸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關於沒收:

㈠毒品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978.62公克,含外包裝袋1 只),有前揭毒品篩檢報告及鑑定書附卷可考,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手機及路由器部分: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劉茂森所持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具及路由器1 台係被告陳貫竣所有、ASUS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謝祥忠所有,且均係供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等情,業經被告陳貫竣、劉茂森、謝祥忠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253 號卷第51頁上段、62頁下段、85頁下段至88頁上段、260 頁上段、361 頁下段、376 頁上段、382 頁中段),自均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自用小客車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固係供被告陳貫竣、劉茂森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然係被告劉茂森向友人借用,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劉茂森、陳貫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53 號卷第51頁中段、55頁下段、64頁中段、本院卷第223 頁上段、224 頁下段至225 頁上段),且查無證據足認該車為被告劉茂森、陳貫竣等實際所有或係車主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⑷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劉茂森、陳貫竣因本件販賣毒品交易未完成,未分得報酬,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八、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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