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榮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先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榮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三、附記事項:
1、本件協商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被告所用之吸食器未據扣案,協商不沒收。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
被 告 黃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
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804 號、104 年度易緝字
第27號、第2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6 月確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甫於106 年4 月26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2日2 、3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某
工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
24日22時11分許,在新竹市北區西大路848 號,因他案為警
查獲,並於107 年8 月24日23時6 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黃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
│ │之自白 │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證明送驗編號 A-190 號之 │
│ │尿液檢體委託單(尿液檢體│尿液,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
│ │監管紀錄表) 1 份 │、採集之代謝物。 │
├──┼────────────┼────────────┤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1079 月 11 日出具之濫用 │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號:A-190) 1 份 │實。 │
└──┴────────────┴────────────┘
二、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