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1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廷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9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廷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列關於周廷芳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不知悔改,」均刪除;第6 列「108 年5 月1 日上午某時」更正為「民國108 年5 月1 日上午某時許」;第8 至9 列「9 時許」更正為「上午9 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廷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至71、78至79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見毒偵卷第41至42頁反面、第50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7、43、251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②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 年訴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7萬9,565 元,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96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被告所犯上開甲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8 月6 日,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12月2 日,乙執行案刑期則自106 年12月3 日起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7 年1 月25日經核准開始假釋時,甲執行案之執行刑顯已執行期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上開③、④案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協商程序係就「量刑」部分為協商,是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關於累犯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自不影響本件協商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於使用後已遭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該物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物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14號
被 告 周廷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廷芳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
、5 月、7 月、7 月確定,與違反森林法、竊盜等案件接續
執行,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8 年10月27日止,現仍於假釋中。詎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 年5 月1 日上午某時,在苗栗縣○○鄉○○村00鄰○○
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3
日9 時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苗栗
縣○○鄉○村0 鄰○○00號執行搜索時,適周廷芳在場,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周廷芳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
│ │查中之自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二)│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證明被告於108 年5 月3 日│
│ │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12時45分許,親自排放之尿│
│ │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始編號:108C119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 1 份 │實。 │
│ │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 鑑驗代碼對照表(尿│ │
│ │ 液檢體編號:108C11│ │
│ │ 9 )、尿液採證同意│ │
│ │ 書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