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廷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顯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廷芳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偉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余智賢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余智賢、牛樟木殘材47塊)、牛樟木樹材重量清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周廷芳、103年9月29日、新竹縣尖石鄉○○村○000○00○號、車號0000-00)、會勘紀錄(民國103年9月29日、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131林班)、刑案現場照片10張、會勘照片4張、扣案牛樟樹材照片47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3年10月15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竹東事業區第131林班土地內牛樟位置圖、竊取牛樟地點照片6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物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遠傳資料查詢-申登人資料(0000000000、申登人:黃俊逢)、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103年9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申登人資料(0000000000、申登人:陳金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3年11月27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保安林登記簿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指認照片黏貼、指認相片貼紙(周廷芳指認李雨樺、廖盛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9135-T6),及扣案頭燈1臺、無線電2臺等證據,而認上訴人與徐偉鈞、李雨樺、廖盛昌及其餘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新竹縣尖石鄉○○村○○段00地號業已編定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竹東事業區第131林班地(座標為X軸:278440,Y軸:0000000),地目為林地,係中華民國之國有土地,亦係編號1220號國有保安林地,該林地內生長或倒伏之森林主副產物皆屬國有,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或搬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廖盛昌與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先至上開保安林地裁切牛樟木塊,再由李雨樺於103年9月28日某時許,撥打周廷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安非他命2包為代價,要求周廷芳至新竹縣峨嵋鄉富興村(起訴書誤載為「苗栗縣復興村」)與苗栗縣交界台三線旁某處空地,拿取上開約定為報酬之安非他命2包,並將放置於該處,不知情之葉柏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自用小貨車駛離後,於翌日(29日)凌晨2時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至上開保安林地載運牛樟木塊。嗣周廷芳依李雨樺指示,於103年9月29日凌晨0時29分通話後1、2分鐘,至徐偉鈞位於苗栗縣南莊鄉之住所搭載徐偉鈞後,2人共同駕乘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保安林地,周廷芳到達後以李雨樺所交付之頭燈閃爍暗號,並原地等待,嗣廖盛昌及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即103年9月29日凌晨5、6時許,將已裁切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材47塊(重量共1,464公斤,體積共1.111立方公尺,合計山價為25萬9,855元)搬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再由廖盛昌及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行下山查探,並約以無線電通訊聯繫周廷芳及徐偉鈞下山路徑有無警方埋伏查探。惟因無線電耗盡電力,周廷芳與徐偉鈞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前述之牛樟木塊往新竹縣峨嵋鄉富興村方向行駛途中,仍為警方攔查,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牛樟樹材47塊、頭燈1個、無線電2臺等物品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在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並說明起訴書雖漏論同條項第1款,惟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更正補充如上,且森林法係刑法之特別法,被告前開結夥三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但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體格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努力營生,於國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並使自然生態受到嚴重威脅,亦對於國家財產造成損害,實值非難,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牛樟木之數量龐大,價值甚高,犯罪情節非輕,惟被告尚非本件之主謀,亦未參與砍伐林木,係與李雨樺居間聯繫之人,負責駕駛車輛,並邀約同案被告徐偉鈞同行,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水電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關於併科贓額罰金部分,則以本案遭竊取之牛樟木47塊,總重量為1,464公斤,市價為26萬3,496元,生產費用為3,641元,故山價為25萬9,855元(算式為263,496-3,641=259,855),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參,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上開之量刑事由,一併就被告諭知併科贓額之3倍即77萬9,565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計算;沒收部分,則以扣案之頭燈1個、無線電2臺均係共犯李雨樺所有,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論罪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瑕疵,量刑亦堪稱妥適。
三、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遭查獲後以迄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亦詳細交代犯罪過程,使案件進行順暢,堪稱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淺薄,對於原判決刑度尚無異議,惟併科罰金部分為77萬9,565元,似乎苛罰過重,被告係因經濟不佳、另家境清寒,工作受傷致行動不便,因而長期失業,為生活及解除經濟上困境,始上山搬運樹木賺取微薄利益,科處罰金70多萬元實屬莫大負擔與壓力,為此上訴懇請體恤改判罰金部分的罪責云云。
四、惟按量刑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原審於量刑時,已綜合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一一臚列審酌,業如前述;又上訴人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原判決斟酌前述各項事由,就上訴人本件之犯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失當之處,上訴人所述身體、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不佳等個人家庭因素或事由,仍不足以認原判決之量刑有所不當,上訴人請求就併科罰金部分予以改判,即難認為有據。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屬對原判決量刑已審酌之事項再為陳述爭執,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或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僅泛言原判決關於罰金之量刑過重,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