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2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慶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慶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慶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受刑人許慶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犯 罪 日 期│107 年12月27日 │108 年4 月11日(聲請書誤││ │ │載為108 年4 月10日) │├──────┼────────────┼────────────┤│偵查(自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機關年度案號│度偵字第673 號 │度速偵字第450 號 │├─┬────┼────────────┼────────────┤│最│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8 年度苗交簡字第430 號│108 年度苗交簡字第503號 ││實├────┼────────────┼────────────┤│審│判決日期│108 年5 月21日 │108 年5 月31日 │├─┼────┼────────────┼────────────┤│確│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8 年度苗交簡字第430 號│108 年度苗交簡字第503 號││決├────┼────────────┼────────────┤│ │判決確定│108 年6 月10日 │108 年6 月10日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執字第2187號 │度執字第2310號 ││ │(尚未執行) │(尚未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