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34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3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士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士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壯,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所管理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竊得之遊戲光碟價值不大,被害人損失不重,犯罪手段平和,及據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參見偵查卷第28頁),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1 盒沒收,因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累犯不加重理由:
(1)按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該解釋文意旨,累犯是否加重,既應由法院依個案加以裁量,並非一律予以加重,則本案被告是否有加重之必要,自應依循上開解釋文意旨審慎認定。
(2)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8 月3日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8 月22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5 年12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因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犯罪類型,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並非同一類型,且前後案間亦無任何之關聯性,本院認為於本案中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