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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朱俊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軍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軍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更正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如下:「盧軍琳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67號判決諭知無罪,案經檢察官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2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兩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嗣因③贓物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③④兩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其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兩案,於民國104 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2月15日。再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⑤⑥兩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其再次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丙案、甲乙兩案之殘刑及⑦案,並於107 年3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7 年6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⒉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將「核准」之記載更正為「核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軍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有如前述經本院補充、更正之前案執行紀錄,且於107 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甫於107 年6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8 年3 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執行完畢施以刑罰後猶未以之警惕並戒除毒癮,竟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僅8 月餘,即故意再犯本案犯罪情節暨罪質均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 月乙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玻璃球1 個,雖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因該玻璃球已遭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且該玻璃球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52號
    被      告  盧軍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軍琳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2 年苗簡字第45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
    與竊盜等案件合併執行後,於105 年12月3 日殘刑執行完畢
    。其不知警惕,復基於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
    0 巷00○0 號105 室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
    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
    1 時許,員警在上址查獲林國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等物(員警另案移送偵辦),盧軍琳恰於現場,員警徵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准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軍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及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
    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可堪認
    定。
二、核被告盧軍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一吸食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6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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