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仕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
73號、第4800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07 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卯○○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卯○○於民國108 年2 份某日起,參與由綽號「鼎盛豐」即蘇子揚、辛○○(業由本院另行審結)之人所組成,成員達3 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卯○○擔任「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以提領贓款,辛○○擔任「車手頭」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約定由辛○○、卯○○分別依領取所得款項之固定比例計算取得其報酬,謀議既定,卯○○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癸○○、戊○○、己○○、壬○○(起訴書誤載為陳家瑜) 、丁○○、辰○○、丑○○、乙○○、午○、巳○○、寅○○、子○○、丙○○、庚○○、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嗣辛○○接獲集團上手之通知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即指示並交付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卯○○,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卯○○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辛○○,再由辛○○依指示交付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癸○○、戊○○、己○○、丁○○、辰○○、丑○○、乙○○、午○、巳○○、子○○、丙○○、庚○○、甲○○等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即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就自己犯罪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偵3073卷第21至35頁、第37 1至372 頁、第381 至389 頁;本院卷㈠第129 至136 頁、第241 至250 頁;本院卷㈡第243 至246 頁、第255 至268 頁),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9年5 月6 日栗警偵字第1090011951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9 年5 月18日栗警偵字第1090013309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本院卷㈡第25至27頁、第37至6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本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等情,部分細節與實際狀況有所出入,爰與現存卷證核對比較後,於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或附表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
2425、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方式施行詐術,由其他成員指示「車手頭」辛○○,再由辛○○指示並將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後,被告依照指示,使用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有使用人頭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參與者係集團性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編制,已知成員除辛○○、綽號「鼎盛豐」即蘇子揚外,尚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告知車手頭「辛○○」或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內容及與其商議報酬等情,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 人之詐欺集團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故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洵堪認定。
㈣是核被告就本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一(即被害人癸○○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五部分(即被害人戊○○、己○○、壬○○、丁○○、辰○○、丑○○、乙○○、午○、巳○○、寅○○、子○○、丙○○、庚○○、甲○○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十五(即被害人戊○○、己○○、壬○○、丁○○、辰○○、丑○○、乙○○、午○、巳○○、寅○○、子○○、丙○○、庚○○、甲○○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應係如附表編號一(即被害人癸○○部分),是縱認被告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競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附表編號一)外之後續詐欺取財犯行(附表編號二至十五),亦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附表編號一所應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以外、後續再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之認定: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均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持存摺或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再透過「車手頭」將之交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被害人癸○○、戊○○、己○○、壬○○、丁○○、辰○○、丑○○、乙○○、午○、巳○○、寅○○、子○○、丙○○、庚○○、甲○○部分)之15次犯行,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書(108 年度偵字第3073號、108 年度偵字第4800號)認應以車手提領之次數(70次)論罪數之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被告如附表編號三、四(即被害人己○○、壬○○部分),所示犯行經移送併辦部分,因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如附表所示就被害人己○○、壬○○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敘明。
㈧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同一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如附表所載,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㈨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本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五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已如前述。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應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其曾從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應就其所犯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於本案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後,透過共犯辛○○,再將之交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66 至267 頁)及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詳本院卷㈠第105 至113 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及類型、各次犯罪之間隔、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被告共計提領之金額等項予以綜合判斷,並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均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審酌本案有無依法對被告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
㈡又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爰依此審酌如下:
1.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剛好左手肘閉鎖性骨折,無法工作,也沒有任何的金錢收入,然後綽號「鼎盛豐」即蘇子揚他就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工作,我自108 年2 月份起開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至被警方查獲時,我大約只有擔任那3 至5 天左右的車手而已,我完全沒有拿到錢獲利等語(108 偵3073卷第29頁);又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綽號「鼎盛豐」有威脅「軒寶」本名羅宏軒,我跟羅宏軒的人,是他先去做,那時候軒寶不要做了,「鼎盛豐」拉我去做,我前面做的幾乎每天都是零,後面才2 、3 天就變成75次,我真的沒有做很多天,我都是用拒絕的方式,慢慢的推掉,後面「微信」打給「軒寶」,說害他們虧錢了,他要賠給他們錢,所以他們是說如果我不做的話要賠償這個錢等語(本院卷㈠第248 至249 頁);復於審理中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沒有拿到報酬,因為那時候集團內有人被警察抓到,整個群組都沒有了,我的手機又被一個集團裡面的人拿走,因為沒有手機,他們群組也不見了,我無法與群組的人聯繫,所以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㈡第264 至265 頁),堪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擔任處於該集團內較接近下層之車手角色。而經本院核閱卷證,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報酬,堪認被告在本案中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2.復參以被告此前未曾因其餘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21至22頁),是本案自被告之前案紀錄加以觀察,亦無何事由足以彰顯其具備高度之危險性。再考量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之前或現在之工作為人力派遣、服務業就是三媽臭臭鍋之類的、在爸爸的工廠工作、鐵工學徒、目前在木材行,月收入加獎金一天新臺幣(下同)1300元,月收入快4萬元,家裡鐵工、焊接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7 頁),核與本院所調閱被告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及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所載被告於103 年至108 年間,陸續曾在不同之民間企業公司以受雇者身分加保、退保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31 至142 頁),堪認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前、後,均有若干工作經歷,並得憑藉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而難認有令其接受刑前強制工作處分,俾其復歸社會後能重營正常生活之迫切需求。
3.從而,本院依卷內現有事證審慎評估後,尚堪認被告本案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尚非甚高,透過本案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據以促其學習一技之長及謀生觀念,俾其日後能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不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並未發放工作機予被告使用,且被告均係使用其廠牌為IPHONE6 之自有手機,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絡,後來該手機交給其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65 頁),又該手機嗣後經警於其他成員處查獲而扣案,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本院卷㈡第39頁)在卷可考,是該手機已扣案,且為被告所有,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可資參考)。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需實際上領有犯罪所得,始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餘地,業如前述。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沒有獲取任何報酬,詐欺集團成員沒有按照說好的報酬給付,好像有人被抓還是發生什麼事情,群組就解散了,加上後來我的手機給其他集團成員,所以我無法與群組連繫,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4 至265 頁),故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提領之款項業經輾轉上繳該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足認附表提領之金額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款項,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自身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沒收上開附表所示之金額,實有過苛之虞。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07 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自108 年2 月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黃毓芩施詐,並由被告提領被害人黃毓芩所匯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請併案辦理等語(本院卷㈠第97至103 頁)。
㈡惟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行為、被害對象及侵害法益各異,各別詐欺犯罪事實間,本應分論併罰,客觀上難認有何事實上、實質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顯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被害人遭詐│被害人轉│被害人轉帳│(提領車手) │相關證據及卷證位置│宣告刑 │
│號│ (告訴│騙之時間、│帳匯入之│(匯款)時│提款時間及地點│ │ │
│ │人) │地點及方式│帳戶即本│間 │ │ │ │
│ │ │ │案人頭帳├─────┼───────┤ │ │
│ │ │ │戶 │被害人匯款│車手提款金額( │ │ │
│ │ │ │ │金額(新臺│新臺幣,不含手│ │ │
│ │ │ │ │幣,手續費│續費) │ │ │
│ │ │ │ │另計) │ │ │ │
├─┼───┼─────┼────┼─────┼───────┼─────────┼───────┤
│一│(告訴│詐騙集團成│八德麻園│①108 年2 │㈠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睿│卯○○犯三人以│
│ │人) │員於108 年│郵局7000│月21日13時│苗栗縣苗栗市中│ 娗於警詢之證述(│上共同詐欺取財│
│ │癸○○│2 月20日18│00000000│11分27秒,│正路532 號苗栗│ 108 偵3073卷第21│罪,處有期徒刑│
│ │ │時19分許致│24689 號│,匯款金額│中苗郵局 │ 9 至223 頁、第23│壹年參月。 │
│ │ │電,謊稱為│,戶名張│150,123 元│①108 年2 月21│ 7 至241 頁)。 │ │
│ │ │網路店家,│新梅 │。 │日13時49分57秒│㈡職務報告書(警卷│ │
│ │ │因作業錯誤│ │ │,提領金額60,0│ 第1 至2 頁背面、│ │
│ │ │,須被害人│ │ │00元。 │ 108 偵3073卷第39│ │
│ │ │配合操作,│ │ │②108 年2 月21│ 3頁)。 │ │
│ │ │被害人因而│ │ │日13時51分14秒│㈢金融機構八德麻園│ │
│ │ │陷於錯誤依│ │ │,提領金額60,0│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
│ │ │指示操作AT│ │ │00元。 │ 查詢資料(108 偵│ │
│ │ │M 致匯出款│ │ │③108 年2 月21│ 3073卷第235 頁)│ │
│ │ │項。 │ │ │日13時58分12秒│ 。 │ │
│ │ │ │ │ │,提領金額20,0│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 │ │05元。 │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
│ │ │ │ │ │④108 年2 月21│ (108 偵3073卷第│ │
│ │ │ │ │ │日13時58分51秒│ 247頁)。 │ │
│ │ │ │ │ │,提領金額10,0│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05元。 │ (車手領錢畫面)│ │
│ │ │ │ │ ├───────┤ (108 偵3073卷第│ │
│ │ │ │ │ │①至④合計提領│ 347 頁、第349 │ │
│ │ │ │ │ │150,010元 │ 頁)。 │ │
│ │ │ ├────┼─────┼───────┤ │ │
│ │ │ │中國信託│②108 年2 │(卯○○提領)│ │ │
│ │ │ │000-0000│月21日13時│㈡ │ │ │
│ │ │ │00000000│17分40秒許│苗栗縣苗栗市中│ │ │
│ │ │ │號戶名劉│匯款金額,│正路55號統一超│ │ │
│ │ │ │豐嘉 │120,123 元│商頤和門市。 │ │ │
│ │ │ │ │。 │⑤108 年2 月21│ │ │
│ │ │ │ │ │日13時23分40秒│ │ │
│ │ │ │ │ │,提領金額120,│ │ │
│ │ │ │ │ │000 元。 │ │ │
│ │ │ │ ├─────┼───────┤ │ │
│ │ │ │ │③108 年2 │(卯○○提領)│ │ │
│ │ │ │ │月22日0 時│㈠ │ │ │
│ │ │ │ │13分1 秒,│苗栗縣苗栗市中│ │ │
│ │ │ │ │匯款金額15│正路532 號苗栗│ │ │
│ │ │ │ │0,123 元。│中苗郵局 │ │ │
│ │ │ │ │ │⑥108 年2 月22│ │ │
│ │ │ │ │ │日0 時41分15秒│ │ │
│ │ │ │ │ │,提領金額60,0│ │ │
│ │ │ │ │ │00元。 │ │ │
│ │ │ │ │ │⑦108 年2 月22│ │ │
│ │ │ │ │ │日0 時42分19秒│ │ │
│ │ │ │ │ │,提領金額 │ │ │
│ │ │ │ │ │60,000元。 │ │ │
│ │ │ │ │ │⑧108 年2 月22│ │ │
│ │ │ │ │ │日0 時43分28秒│ │ │
│ │ │ │ │ │,提領金額20,0│ │ │
│ │ │ │ │ │00元。 │ │ │
│ │ │ │ │ │⑨108 年2 月22│ │ │
│ │ │ │ │ │日0 時44分17秒│ │ │
│ │ │ │ │ │,提領金額10,0│ │ │
│ │ │ │ │ │00元。 │ │ │
│ │ │ │ │ ├───────┤ │ │
│ │ │ │ │ │⑥至⑨合計提領│ │ │
│ │ │ │ │ │金額150,000 元│ │ │
├─┼───┼─────┼────┼─────┼───────┼─────────┼───────┤
│二│(告訴│詐騙集團成│玉山銀行│①108 年2 │(卯○○提領)│㈠證人即告訴人范士│卯○○犯三人以│
│ │人) │員於108 年│000-0000│月21日21時│㈠ │ 鴻於警詢之證述(│上共同詐欺取財│
│ │戊○○│2 月21日20│00000000│16分47秒許│於苗栗縣苗栗市│ 108 偵3073卷第24│罪,處有期徒刑│
│ │ │時9 分許致│4 號,戶│,金額49,9│中正路399 號全│ 9 至255 頁)。 │壹年肆月。 │
│ │ │電,謊稱為│名孔誠磊│89元。 │家苗栗富樂店。│㈡職務報告書(警卷│ │
│ │ │網路店家,│ │②108 年2 │①108 年2 月21│ 第1 至2 頁背面、│ │
│ │ │因作業錯誤│ │月21日21時│日21時19分45秒│ 108 偵3073卷第39│ │
│ │ │,須被害人│ │20分13秒許│,提領金額20,0│ 3頁)。 │ │
│ │ │配合操作,│ │,金額49,9│05元。 │㈢金融機構玉山銀行│ │
│ │ │被害人因而│ │89元。 │㈡ │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
│ │ │陷於錯誤依│ │③108 年2 │於苗栗縣苗栗市│ 資料(108 偵3073│ │
│ │ │指示操作 │ │月21日21時│中正路408 號國│ 卷第297 頁)。 │ │
│ │ │ATM 致匯出│ │27分20秒許│泰世華銀行苗栗│㈣金融機構兆豐銀行│ │
│ │ │款項。 │ │,金額49,9│分行, │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
│ │ │ │ │89元。 │②108 年2 月21│ 資料(108 偵3073│ │
│ │ │ │ │④108 年2 │日21時21分22秒│ 卷第277 頁) 。 │ │
│ │ │ │ │月22日00時│,提領金額20,0│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03分58秒許│05元。 │ (車手領錢畫面)│ │
│ │ │ │ │,金額49,9│③108 年2 月21│ (108 偵3073卷第│ │
│ │ │ │ │87元。 │日21時22分14秒│ 351 至355 頁)│ │
│ │ │ │ │⑤108 年2 │,提領金額10,0│ 。 │ │
│ │ │ │ │月22日00時│05元。 │ │ │
│ │ │ │ │06分23秒許│㈢ │ │ │
│ │ │ │ │,金額49,9│於苗栗縣苗栗市│ │ │
│ │ │ │ │87元。 │中正路396 號合│ │ │
│ │ │ │ │⑥108 年2 │作金庫北苗栗分│ │ │
│ │ │ │ │月22日00時│行, │ │ │
│ │ │ │ │08分53秒許│④108 年2 月21│ │ │
│ │ │ │ │,金額49,9│日21時24分56秒│ │ │
│ │ │ │ │87元。 │,提領金額20,0│ │ │
│ │ │ │ ├─────┤05元。 │ │ │
│ │ │ │ │①至⑥合計│⑤108 年2 月21│ │ │
│ │ │ │ │299,928 元│日21時25分59秒│ │ │
│ │ │ │ │ │,提領金額20,0│ │ │
│ │ │ │ │ │05元。 │ │ │
│ │ │ │ │ │㈣ │ │ │
│ │ │ │ │ │於苗栗縣苗栗市│ │ │
│ │ │ │ │ │中正路408 號國│ │ │
│ │ │ │ │ │泰世華銀行苗栗│ │ │
│ │ │ │ │ │分行, │ │ │
│ │ │ │ │ │⑥108 年2 月21│ │ │
│ │ │ │ │ │日21時29分35秒│ │ │
│ │ │ │ │ │,提領金額9,00│ │ │
│ │ │ │ │ │5 元。 │ │ │
│ │ │ │ │ │⑦108 年2 月21│ │ │
│ │ │ │ │ │日21時32分28秒│ │ │
│ │ │ │ │ │,提領金額20,0│ │ │
│ │ │ │ │ │05元。 │ │ │
│ │ │ │ │ │⑧108 年2 月21│ │ │
│ │ │ │ │ │日21時33分13秒│ │ │
│ │ │ │ │ │,提領金額20,0│ │ │
│ │ │ │ │ │05元。 │ │ │
│ │ │ │ │ │⑨108 年2 月21│ │ │
│ │ │ │ │ │日21時33分57秒│ │ │
│ │ │ │ │ │,提領金額10,0│ │ │
│ │ │ │ │ │05元。 │ │ │
│ │ │ │ │ │㈤ │ │ │
│ │ │ │ │ │於苗栗縣苗栗市│ │ │
│ │ │ │ │ │中正路510 號臺│ │ │
│ │ │ │ │ │灣銀行苗栗分行│ │ │
│ │ │ │ │ │⑩108 年2 月22│ │ │
│ │ │ │ │ │日00時07分39秒│ │ │
│ │ │ │ │ │,提領金額20,0│ │ │
│ │ │ │ │ │05元。 │ │ │
│ │ │ │ │ │⑪108 年2 月22│ │ │
│ │ │ │ │ │日00時08分31秒│ │ │
│ │ │ │ │ │,提領金額20,0│ │ │
│ │ │ │ │ │05元。 │ │ │
│ │ │ │ │ │⑫108 年2 月22│ │ │
│ │ │ │ │ │日00時13分36秒│ │ │
│ │ │ │ │ │,提領金額20,0│ │ │
│ │ │ │ │ │05元。 │ │ │
│ │ │ │ │ │⑬108 年2 月22│ │ │
│ │ │ │ │ │日00時14分56秒│ │ │
│ │ │ │ │ │,提領金額20,0│ │ │
│ │ │ │ │ │05元。 │ │ │
│ │ │ │ │ │⑭108 年2 月22│ │ │
│ │ │ │ │ │日00時16分59秒│ │ │
│ │ │ │ │ │,提領金額20,0│ │ │
│ │ │ │ │ │05元。 │ │ │
│ │ │ │ │ │⑮108 年2 月22│ │ │
│ │ │ │ │ │日00時18分23秒│ │ │
│ │ │ │ │ │,提領金額20,0│ │ │
│ │ │ │ │ │05元。 │ │ │
│ │ │ │ │ │⑯108 年2 月22│ │ │
│ │ │ │ │ │日00時19分57秒│ │ │
│ │ │ │ │ │,提領金額20,0│ │ │
│ │ │ │ │ │05元。 │ │ │
│ │ │ │ │ │㈥ │ │ │
│ │ │ │ │ │於苗栗縣苗栗市│ │ │
│ │ │ │ │ │中正路524 號全│ │ │
│ │ │ │ │ │家苗栗新農會店│ │ │
│ │ │ │ │ │⑰108 年2 月22│ │ │
│ │ │ │ │ │日00時24分14秒│ │ │
│ │ │ │ │ │,提領金額10,0│ │ │
│ │ │ │ │ │05元。 │ │ │
│ │ │ │ │ ├───────┤ │ │
│ │ │ │ │ │①至⑰合計提領│ │ │
│ │ │ │ │ │299,085 元。 │ │ │
│ │ │ ├────┼─────┼───────┤ │ │
│ │ │ │兆豐銀行│⑦108 年2 │(卯○○提領)│ │ │
│ │ │ │000-0000│月21日21時│㈢ │ │ │
│ │ │ │0000000 │35分許,金│於苗栗縣苗栗市│ │ │
│ │ │ │號,戶名│額49,989元│中正路396 號合│ │ │
│ │ │ │唐筱涵 │。 │作金庫北苗栗分│ │ │
│ │ │ │ │ │行, │ │ │
│ │ │ │ │ │⑱108 年2 月21│ │ │
│ │ │ │ │ │日21時39分許,│ │ │
│ │ │ │ │ │提領金額20,005│ │ │
│ │ │ │ │ │元。 │ │ │
│ │ │ │ │ │⑲108 年2 月21│ │ │
│ │ │ │ │ │日21時40分許,│ │ │
│ │ │ │ │ │提領金額20,005│ │ │
│ │ │ │ │ │元。 │ │ │
│ │ │ │ │ │⑳108 年2 月21│ │ │
│ │ │ │ │ │日21時41分許,│ │ │
│ │ │ │ │ │提領金額10,005│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⑱至⑳合計提領│ │ │
│ │ │ │ │ │金額50,015元。│ │ │
│ │ │ │ │ │ │ │ │
│ │ │ │ │ │PS、起訴書漏記│ │ │
│ │ │ │ │ │載⑱至⑳提領部│ │ │
│ │ │ │ │ │分,經比對ATM │ │ │
│ │ │ │ │ │監視錄影畫面與│ │ │
│ │ │ │ │ │銀行提款紀錄,│ │ │
│ │ │ │ │ │應係本案共犯所│ │ │
│ │ │ │ │ │提領,(108 偵│ │ │
│ │ │ │ │ │3073卷第277 、│ │ │
│ │ │ │ │ │第351 至353 頁│ │ │
│ │ │ │ │ │) │ │ │
├─┼───┼─────┼────┼─────┼───────┼─────────┼───────┤
│三│(告訴│詐騙集團成│中國信託│①108 年2 │(卯○○提領)│㈠證人即告訴人高君│卯○○犯三人以│
│ │人) │員於108 年│銀行822 │月21日22時│㈠ │ 宇於警詢之證述 │上共同詐欺取財│
│ │己○○│2 月21日20│-0000000│49分34秒許│於苗栗縣苗栗市│ (108 偵3073卷第 │罪,處有期徒刑│
│ │ │時30分許致│28954號 │,金額30,0│中正路408 號國│ 183 至187 頁) │壹年貳月。 │
│ │ │電,謊稱為│,戶名劉│00元。 │泰世華銀行苗栗│ 。 │ │
│ │ │網路店家,│星宏 │②108 年2 │分行 │㈡職務報告書(警卷│ │
│ │ │因作業錯誤│ │月21日23時│①108 年2 月21│ 第1 至2 頁背面、│ │
│ │ │,須被害人│ │32分52秒許│日22時53分01秒│ 108 偵3073卷第39│ │
│ │ │配合操作,│ │,金額 │,提領金額20,0│ 3頁)。 │ │
│ │ │被害人因而│ │29,985元。│00元。 │㈢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
│ │ │陷於錯誤依│ ├─────┤②108 年2 月21│ 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
│ │ │指示操作AT│ │①至②合計│日22時53分48秒│ (108 偵3073卷第│ │
│ │ │M 致匯出款│ │59,985元 │,提領金額10,0│ 193 頁)。 │ │
│ │ │項。(彭仕│ │ │00元。 │㈣金融機構新光銀行│ │
│ │ │逢先於108 │ │ │③108 年2 月21│ 交易明細資料(10│ │
│ │ │年2 月21日│ │ │日23時40分00秒│ 8 偵3073卷第217 │ │
│ │ │9 時10分許│ │ │,提領金額20,0│ 頁)。 │ │
│ │ │,至苗栗縣│ │ │00元。 │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苗栗市中山│ │ │④108 年2 月21│ (車手領錢畫面)│ │
│ │ │路602-1 號│ │ │日23時40分36秒│ (108 偵3073卷第│ │
│ │ │、統一便利│ │ │,提領金額10,0│ 345 至347 頁)│ │
│ │ │超商苗公店│ │ │00元。 │ 。 │ │
│ │ │,領取劉星│ │ ├───────┤ │ │
│ │ │宏因以貸款│ │ │①至④合計提領│ │ │
│ │ │為由而將其│ │ │60,000元 │ │ │
│ │ │右揭所示中├────┼─────┼───────┤ │ │
│ │ │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③108 年2 │(卯○○提領)│ │ │
│ │ │及新光銀行│帳號103-│月21日23時│㈠ │ │ │
│ │ │之存摺及金│00000000│38分15秒許│苗栗縣苗栗市中│ │ │
│ │ │融卡寄送至│81454, │,金額29,9│正路460 號元大│ │ │
│ │ │上開便利商│戶名劉星│85元。 │銀行苗栗分行 │ │ │
│ │ │店之包裹,│宏 │ │①108 年2 月21│ │ │
│ │ │得手後轉交│(起訴書│ │日23時44分34秒│ │ │
│ │ │予該詐欺集│誤載為匯│ │,提領金額20,0│ │ │
│ │ │團「車手頭│至中國信│ │05元。 │ │ │
│ │ │」即辛○○│託銀行)│ │②108 年2 月21│ │ │
│ │ │管理,彭仕│ │ │日23時45分33秒│ │ │
│ │ │逢再依高皓│ │ │,提領金額10,0│ │ │
│ │ │宇之指示,│ │ │05元。 │ │ │
│ │ │於右揭時地│ │ ├───────┤ │ │
│ │ │提領被害人│ │ │①至②合計提領│ │ │
│ │ │遭詐欺之款│ │ │30,010元。 │ │ │
│ │ │項後,再將│ │ │ │ │ │
│ │ │款項透過高│ │ │ │ │ │
│ │ │皓宇轉交予│ │ │ │ │ │
│ │ │詐欺集團其│ │ │ │ │ │
│ │ │他成員收受│ │ │ │ │ │
│ │ │。) │ │ │ │ │ │
├─┼───┼─────┼────┼─────┼───────┼─────────┼───────┤
│四│壬○○│詐騙集團成│新光銀行│①108 年2 │(卯○○提領)│㈠證人即被害人張家│卯○○犯三人以│
│ │ │員於108 年│帳號103-│月21日23時│㈠ │ 瑜於警詢之證述(│上共同詐欺取財│
│ │ │2 月21日21│00000000│09分06秒許│苗栗縣苗栗市中│ 108 偵3073卷第20│罪,處有期徒刑│
│ │ │時20分許致│81454, │,金額30,0│正路408號(國 │ 1 至203 頁)。 │壹年貳月。 │
│ │ │電,謊稱為│戶名劉星│00元。 │泰苗栗分行) │㈡職務報告書(警卷│ │
│ │ │網路店家,│宏 │②108 年2 │①108 年2 月21│ 第1 至2 頁背面、│ │
│ │ │因作業錯誤│ │月21日23時│日23時14分05秒│ 108 偵3073卷第39│ │
│ │ │,須被害人│ │12分48秒許│,提領金額20,0│ 3頁)。 │ │
│ │ │配合操作,│ │,金額30,0│05元。 │㈢金融機構新光銀行│ │
│ │ │被害人因而│ │00元。 │②108 年2 月21│ 交易明細資料(10│ │
│ │ │陷於錯誤依│ │③108 年2 │日23時14分52秒│ 8 偵3073卷第217 │ │
│ │ │指示操作 │ │月21日23時│,提領金額20,0│ 頁)。 │ │
│ │ │ATM 致匯出│ │16分13秒許│05元。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款項。(彭│ │,金額30,0│③108 年2 月21│ (車手領錢畫面)│ │
│ │ │仕逢先於10│ │00元。 │日23時15分28秒│ (108 偵3073卷第│ │
│ │ │8 年2 月21│ ├─────┤,提領金額20,0│ 345 至347 頁)│ │
│ │ │日9 時10分│ │①至③合計│05元。 │ 。 │ │
│ │ │許,至苗栗│ │900,00元 │㈡ │ │ │
│ │ │縣苗栗市中│ │ │苗栗縣苗栗市中│ │ │
│ │ │山路602-1 │ │ │正路460 號(元│ │ │
│ │ │號、統一便│ │ │大銀行苗栗分行│ │ │
│ │ │利超商苗公│ │ │) │ │ │
│ │ │店,領取劉│ │ │④108 年2 月21│ │ │
│ │ │星宏因以貸│ │ │日23時20分24秒│ │ │
│ │ │款為由而將│ │ │,提領金額20,0│ │ │
│ │ │其右揭所示│ │ │05元。 │ │ │
│ │ │中國信託銀│ │ │⑤108 年2 月21│ │ │
│ │ │行及新光銀│ │ │日23時21分09秒│ │ │
│ │ │行之存摺及│ │ │,提領金額10,0│ │ │
│ │ │金融卡寄送│ │ │05元。 │ │ │
│ │ │至上開便利│ │ ├───────┤ │ │
│ │ │商店之包裹│ │ │①至⑤合計90,0│ │ │
│ │ │,得手後轉│ │ │25元 │ │ │
│ │ │交予該詐欺│ │ │ │ │ │
│ │ │集團「車手│ │ │PS、起訴書漏載│ │ │
│ │ │頭」即高皓│ │ │㈠①至③部分,│ │ │
│ │ │宇管理,彭│ │ │經比對監視器翻│ │ │
│ │ │仕逢再依高│ │ │拍提領畫面與銀│ │ │
│ │ │皓宇之指示│ │ │行交易明細,更│ │ │
│ │ │,於右揭時│ │ │正如上) │ │ │
│ │ │地提領被害│ │ │ │ │ │
│ │ │人遭詐欺之│ │ │ │ │ │
│ │ │款項後,再│ │ │ │ │ │
│ │ │將款項透過│ │ │ │ │ │
│ │ │辛○○轉交│ │ │ │ │ │
│ │ │予詐欺集團│ │ │ │ │ │
│ │ │其他成員收│ │ │ │ │ │
│ │ │受。) │ │ │ │ │ │
├─┼───┼─────┼────┼─────┼───────┼─────────┼───────┤
│五│(告訴│詐騙集團成│玉山銀行│①108 年2 │(卯○○提領)│㈠證人即告訴人杜佳│卯○○犯三人以│
│ │人) │員於108 年│帳號8080│月25日16時│㈠ │ 純於警詢之證述(│上共同詐欺取財│
│ │丁○○│2 月24日(│00000000│27分55秒許│苗栗縣苗栗市中│ 108 偵3073卷第15│罪,處有期徒刑│
│ │ │起訴書誤載│9425,戶│,金額49,9│正路55號(統一│ 3至157頁)。 │壹年參月。 │
│ │ │為25日)15│名潘佑慈│89元。 │頤和門市) │㈡職務報告書(警卷│ │
│ │ │時57分許致│ │②108 年2 │① │ 第1 至2 頁背面、│ │
│ │ │電,謊稱為│ │月25日16時│108 年2 月25日│ 108 偵3073卷第39│ │
│ │ │網路店家,│ │30分48秒許│16時41分24秒,│ 3頁)。 │ │
│ │ │因作業錯誤│ │,金額49,1│提領金額20,005│㈢金融機構玉山銀行│ │
│ │ │,須被害人│ │23元。 │元。 │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
│ │ │配合操作,│ │③108 年2 │②108 年2 月25│ 資料(108 偵3073│ │
│ │ │被害人因而│ │月25日16時│日16時42分59秒│ 卷第175 頁)。 │ │
│ │ │陷於錯誤依│ │48分23秒許│,提領金額20,0│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指示操作 │ │,金額29,9│05元。 │ (車手領錢畫面)│ │
│ │ │ATM 致匯出│ │89元。 │㈡ │ (108 偵3073卷第│ │
│ │ │款項。 │ ├─────┤苗栗縣苗栗市為│ 343 至345 頁)│ │
│ │ │ │ │①至③合計│公路44號(萊爾│ 。 │ │
│ │ │ │ │129,101元 │富苗栗為中店)│ │ │
│ │ │ │ │ │③108 年2 月25│ │ │
│ │ │ │ │ │日16時51分19秒│ │ │
│ │ │ │ │ │,提領金額20,0│ │ │
│ │ │ │ │ │05元。 │ │ │
│ │ │ │ │ │④108 年2 月25│ │ │
│ │ │ │ │ │日16時52分13秒│ │ │
│ │ │ │ │ │,提領金額20,0│ │ │
│ │ │ │ │ │05元。 │ │ │
│ │ │ │ │ │㈢ │ │ │
│ │ │ │ │ │苗栗縣苗栗市為│ │ │
│ │ │ │ │ │公路8 號(OK苗│ │ │
│ │ │ │ │ │栗中站店) │ │ │
│ │ │ │ │ │⑤108 年2 月25│ │ │
│ │ │ │ │ │日16時55分51秒│ │ │
│ │ │ │ │ │,提領金額20,0│ │ │
│ │ │ │ │ │05元。 │ │ │
│ │ │ │ │ │㈣ │ │ │
│ │ │ │ │ │苗栗縣苗栗市為│ │ │
│ │ │ │ │ │公路44號(萊爾│ │ │
│ │ │ │ │ │富苗栗為中店)│ │ │
│ │ │ │ │ │⑥108 年2 月25│ │ │
│ │ │ │ │ │日16時58分56秒│ │ │
│ │ │ │ │ │,提領金額20,0│ │ │
│ │ │ │ │ │05元。 │ │ │
│ │ │ │ │ │⑦108 年2 月25│ │ │
│ │ │ │ │ │日17時00分21秒│ │ │
│ │ │ │ │ │,提領金額5,00│ │ │
│ │ │ │ │ │5元。 │ │ │
│ │ │ │ │ │㈡ │ │ │
│ │ │ │ │ │苗栗縣苗栗市為│ │ │
│ │ │ │ │ │公路1 號(台鐵│ │ │
│ │ │ │ │ │苗栗火車站內) │ │ │
│ │ │ │ │ │⑧108 年2 月25│ │ │
│ │ │ │ │ │日17時05分15秒│ │ │
│ │ │ │ │ │,提領金額4,00│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 │①至⑧合計提領│ │ │
│ │ │ │ │ │129,040 元。 │ │ │
│ │ │ │ │ │ │ │ │
│ │ │ │ │ │PS、經比對監視│ │ │
│ │ │ │ │ │器車手提領畫面│ │ │
│ │ │ │ │ │,更正如上 │ │ │
├─┼───┼─────┼────┼─────┼───────┼─────────┼───────┤
│六│(告訴│詐騙集團成│崙背郵局│①108 年2 │(卯○○提領)│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卯○○犯三人以│
│ │人) │員於108 年│帳號7000│月25日18時│㈠ │ 翰於警詢之證述(│上共同詐欺取財│
│ │辰○○│2 月25日17│00000000│25分26秒許│苗栗縣苗栗市民│ 108 偵3073卷第10│罪,處有期徒刑│
│ │ │時53分許致│99455號 │,金額29,9│族路99號統一超│ 9 至113 頁)。 │壹年貳月。 │
│ │ │電,謊稱為│,戶名曾│85元。 │商苗栗門市 │㈡職務報告書(警卷│ │
│ │ │網路店家,│子純 │②108 年2 │①108 年2 月25│ 第1 至2 頁背面、│ │
│ │ │因作業錯誤│ │月25日19時│日18時39分45秒│ 108 偵3073卷第39│ │
│ │ │,須被害人│ │00分33秒許│,提領金額20,0│ 3頁)。 │ │
│ │ │配合操作,│ │,金額29,9│05元。 │㈢金融機構崙背郵局│ │
│ │ │被害人因而│ │85元。 │②108 年2 月25│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
│ │ │陷於錯誤依│ │ │日18時40分20秒│ 資料(108 偵3073│ │
│ │ │指示操作 │ │ │,提領金額10,0│ 卷第123 頁)。 │ │
│ │ │ATM 致匯出│ │ │05元。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款項。 │ │ │③108 年2 月25│ (車手領錢畫面)│ │
│ │ │ │ │ │日19時08分50秒│ (108 偵3073卷第│ │
│ │ │ │ │ │,提領金額20,0│ 339 至341 頁)│ │
│ │ │ │ │ │05元。 │ 。 │ │
│ │ │ │ │ │④108 年2 月25│ │ │
│ │ │ │ │ │日19時13分25秒│ │ │
│ │ │ │ │ │,提領金額9,00│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①至②合計│①至④合計提領│ │ │
│ │ │ │ │59,970元。│59,020元。 │ │ │
├─┼───┼─────┼────┼─────┼───────┼─────────┼───────┤
│七│(告訴│詐騙集團成│華泰銀行│①108 年2 │(卯○○提領)│㈠證人即告訴人郭子│卯○○犯三人以│
│ │人) │員於108 年│帳號102 │月25日18時│㈠ │ 綺於警詢之證述(│上共同詐欺取財│
│ │丑○○│2 月25日17│00000000│42分許,金│苗栗縣苗栗市中│ 108 偵3073卷第89│罪,處有期徒刑│
│ │ │時57分許致│08909 號│額40,621元│正路408 號國泰│ 至93頁)。 │壹年貳月。 │
│ │ │電,謊稱為│,戶名曾│。 │世華銀行苗栗分│㈡職務報告書(警卷│ │
│ │ │網路店家,│子純 │②108 年2 │行, │ 第1 至2 頁背面、│ │
│ │ │因作業錯誤│ │月25日19時│①108 年2 月25│ 108 偵3073卷第39│ │
│ │ │,須被害人│ │18分許,金│日18時47分,提│ 3頁)。 │ │
│ │ │配合操作,│ │額1,394 元│領金額20,000元│㈢金融機構華泰銀行│ │
│ │ │被害人因而│ │。 │。 │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
│ │ │陷於錯誤依│ │③108 年2 │②108 年2 月25│ 資料(108 偵3073│ │
│ │ │指示操作 │ │月25日19時│日18時49分,提│ 卷第107 頁)。 │ │
│ │ │ATM 致匯出│ │36分許,金│領金額20,000元│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款項。 │ │額40,618元│。 │ (車手領錢畫面)│ │
│ │ │ │ │。 │㈡ │ (108 偵3073卷第│ │
│ │ │ │ ├─────┤苗栗縣苗栗市中│ 337 至339 頁)│ │
│ │ │ │ │①至③合計│正路532 號苗栗│ 。 │ │
│ │ │ │ │82,633元。│中苗郵局, │ │ │
│ │ │ │ │ │③108 年2 月25│ │ │
│ │ │ │ │ │日19時30分,提│ │ │
│ │ │ │ │ │領金額2,005 元│ │ │
│ │ │ │ │ │。 │ │ │
│ │ │ │ │ │④108 年2 月25│ │ │
│ │ │ │ │ │日19時40分,提│ │ │
│ │ │ │ │ │領金額20,005元│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2,005元)。 │ │ │
│ │ │ │ │ │⑤108 年2 月25│ │ │
│ │ │ │ │ │日19時41分,提│ │ │
│ │ │ │ │ │領金額20,005元│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2,005 元)。 │ │ │
│ │ │ │ │ ├───────┤ │ │
│ │ │ │ │ │①至⑤合計提領│ │ │
│ │ │ │ │ │82,015元 │ │ │
├─┼───┼─────┼────┼─────┼───────┼─────────┼───────┤
│八│(告訴│詐騙集團成│第一銀行│①108 年2 │(卯○○提領)│㈠證人即告訴人余紓│卯○○犯三人以│
│ │人) │員於108 年│帳號0072│月25日18時│㈠ │ 萍於警詢之證述(│上共同詐欺取財│
│ │乙○○│2 月25日17│00000000│43分15秒許│苗栗縣苗栗市民│ 108 偵3073卷第57│罪,處有期徒刑│
│ │ │時55分許致│20號,戶│,金額40,1│族路132 號全家│ 至61頁)。 │壹年貳月。 │
│ │ │電,謊稱為│名林瑋祥│23元。 │苗栗福麗店 │㈡職務報告書(警卷│ │
│ │ │網路店家,│ │ │①108 年2 月25│ 第1 至2 頁背面、│ │
│ │ │因作業錯誤│ │ │日18時50分51秒│ 108 偵3073卷第39│ │
│ │ │,須被害人│ │ │,提領金額20,0│ 3頁)。 │ │
│ │ │配合操作,│ │ │00元。 │㈢金融機構第一銀行│ │
│ │ │被害人因而│ │ │②108 年2 月25│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
│ │ │陷於錯誤依│ │ │日18時51分49秒│ 資料(108 偵3073│ │
│ │ │指示操作AT│ │ │,提領金額20,0│ 卷第67頁)。 │ │
│ │ │M 致匯出款│ │ │00元。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項。 │ │ ├───────┤ (車手領錢畫面)│ │
│ │ │ │ │ │①至②合計提領│ (108 偵3073卷第│ │
│ │ │ │ │ │40,000元 │ 335 頁)。 │ │
├─┼───┼─────┼────┼─────┼───────┼─────────┼───────┤
│九│(告訴│詐騙集團成│玉山銀行│①108 年2 │(卯○○提領)│㈠證人即告訴人午○│卯○○犯三人以│
│ │人) │員於108 年│帳號8080│月25日19時│㈠ │ 於警詢之證述(10│上共同詐欺取財│
│ │午○ │2 月25日18│00000000│03分05秒許│苗栗縣苗栗市中│ 8 偵3073卷第147 │罪,處有期徒刑│
│ │ │時11分許致│9425,戶│,金額4,12│正路532 號苗栗│ 至151 頁)。 │壹年壹月。 │
│ │ │電,謊稱為│名潘佑慈│3 元。 │中苗郵局, │㈡職務報告書(警卷│ │
│ │ │網路店家,│ │②108 年2 │①108 年2 月25│ 第1 至2 頁背面、│ │
│ │ │因作業錯誤│ │月25日19時│日19時28分33秒│ 108 偵3073卷第39│ │
│ │ │,須被害人│ │13分39秒許│,提領金額 │ 3頁)。 │ │
│ │ │配合操作,│ │,金額2,02│6,005元。 │㈢金融機構玉山銀行│ │
│ │ │被害人因而│ │0 元。 │ │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
│ │ │陷於錯誤依│ ├─────┤ │ 資料(108 偵3073│ │
│ │ │指示操作 │ │①至②合計│ │ 卷第175 頁)。 │ │
│ │ │ATM 致匯出│ │6,143元。 │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款項。 │ │ │ │ (車手領錢畫面)│ │
│ │ │ │ │ │ │ (108 偵3073卷第│ │
│ │ │ │ │ │ │ 343 至345 頁)│ │
│ │ │ │ │ │ │ 。 │ │
├─┼───┼─────┼────┼─────┼───────┼─────────┼───────┤
│十│(告訴│詐騙集團成│玉山銀行│①108 年2 │(卯○○提領)│㈠證人即告訴人鄭琪│卯○○犯三人以│
│ │人) │員於108 年│帳號8080│月25日20時│㈠ │ 勻於警詢之證述(│上共同詐欺取財│
│ │巳○○│2 月25日17│00000000│09分許,金│苗栗縣苗栗市中│ 108 偵3073卷第15│罪,處有期徒刑│
│ │ │時57分許致│9425,戶│額15,123元│正路399 號全家│ 9 至162 頁)。 │壹年貳月。 │
│ │ │電,謊稱為│名潘佑慈│。 │苗栗富樂店, │㈡職務報告書(警卷│ │
│ │ │網路店家,│ │ │①108 年2 月25│ 第1 至2 頁背面、│ │
│ │ │因作業錯誤│ │ │日20時12分40秒│ 108 偵3073卷第39│ │
│ │ │,須被害人│ │ │,提領金額10,0│ 3頁)。 │ │
│ │ │配合操作,│ │ │05元。 │㈢金融機構玉山銀行│ │
│ │ │被害人因而│ │ │②108 年2 月25│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
│ │ │陷於錯誤依│ │ │日20時13分15秒│ (108 偵3073卷第│ │
│ │ │指示操作AT│ │ │,提領金額5,00│ 175頁)。 │ │
│ │ │M 致匯出款│ │ │5元。 │ │ │
│ │ │項。 │ │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①至②合計提領│ (車手領錢畫面)│ │
│ │ │ │ │ │15,010元。 │ (108 偵3073卷第│ │
│ │ │ │ │ │ │ 343 至345 頁)│ │
│ │ │ │ │ │ │ 。 │ │
├─┼───┼─────┼────┼─────┼───────┼─────────┼───────┤
││寅○○│詐騙集團成│陽信郵局│①108 年2 │(卯○○提領)│㈠證人即被害人陳虹│卯○○犯三人以│
│ │ │員於108 年│00000000│月25日21時│㈠ │ 妤於警詢之證述(│上共同詐欺取財│
│ │ │2 月25日20│0691,戶│02分19秒許│苗栗縣苗栗市中│ 108 偵3073卷第13│罪,處有期徒刑│
│ │ │時16分許致│名潘佑慈│,金額22,4│山路602 之1 號│ 1 至133 頁)。 │壹年貳月。 │
│ │ │電,謊稱為│ │56元。 │統一超商, │㈡職務報告書(警卷│ │
│ │ │網路店家,│ │ │①108 年2 月25│ 第1 至2 頁背面、│ │
│ │ │因作業錯誤│ │ │日21時13分09秒│ 108 偵3073卷第39│ │
│ │ │,須被害人│ │ │,提領金額20,0│ 3頁)。 │ │
│ │ │配合操作,│ │ │05 元。 │㈢金融機構陽信郵局│ │
│ │ │被害人因而│ │ │②108 年2 月25│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
│ │ │陷於錯誤依│ │ │日21時14分29秒│ 資料(108 偵3073│ │
│ │ │指示操作 │ │ │,提領金額2,00│ 卷第145至146頁)│ │
│ │ │ATM 致匯出│ │ │5 元。 │ 。 │ │
│ │ │款項。 │ │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①至②合計提領│ (車手領錢畫面)│ │
│ │ │ │ │ │22,010元。 │ (108 偵3073卷第│ │
│ │ │ │ │ │ │ 341 頁)。 │ │
├─┼───┼─────┼────┼─────┼───────┼─────────┼───────┤
││(告訴│詐騙集團成│陽信郵局│①108 年2 │(卯○○提領)│㈠證人即告訴人許瓊│卯○○犯三人以│
│ │人) │員於108 年│000-0000│月25日21時│㈠ │ 霓於警詢之證述(│上共同詐欺取財│
│ │子○○│2 月25日20│00000000│54分11秒許│苗栗縣苗栗市中│ 108 偵3073卷第12│罪,處有期徒刑│
│ │ │時30分許致│,戶名潘│,匯款金額│正路524 號「全│ 5至129頁)。 │壹年貳月。 │
│ │ │電,謊稱為│佑慈 │29,985元。│家苗栗新農會門│㈡職務報告書(警卷│ │
│ │ │網路店家,│ │②108 年2 │市」, │ 第1 至2 頁背面、│ │
│ │ │因作業錯誤│ │月25日22時│①108 年2 月25│ 108 偵3073卷第39│ │
│ │ │,須被害人│ │19分06秒許│日21時58分41秒│ 3頁)。 │ │
│ │ │配合操作,│ │,金額29,9│,提領金額20,0│㈢金融機構陽信郵局│ │
│ │ │被害人因而│ │85元。 │05元。 │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
│ │ │陷於錯誤依│ ├─────┤②108 年2 月25│ 資料(108 偵3073│ │
│ │ │指示操作AT│ │①至②合計│日21時59分29秒│ 卷第145頁)。 │ │
│ │ │M 致匯出款│ │59,970元。│,提領金額10,0│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項。 │ │ │05元。 │ (車手領錢畫面)│ │
│ │ │ │ │ │㈡ │ (108 偵3073卷第│ │
│ │ │ │ │ │苗栗縣苗栗市中│ 341 頁)。 │ │
│ │ │ │ │ │正路562 號渣打│ │ │
│ │ │ │ │ │苗栗分行, │ │ │
│ │ │ │ │ │③108 年2 月25│ │ │
│ │ │ │ │ │日22時28分33秒│ │ │
│ │ │ │ │ │,提領金額20,0│ │ │
│ │ │ │ │ │05元。 │ │ │
│ │ │ │ │ │④108 年2 月25│ │ │
│ │ │ │ │ │日22時29分18秒│ │ │
│ │ │ │ │ │,提領金額10,0│ │ │
│ │ │ │ │ │05元。 │ │ │
│ │ │ │ │ ├───────┤ │ │
│ │ │ │ │ │①至④合計提領│ │ │
│ │ │ │ │ │60,020元。 │ │ │
├─┼───┼─────┼────┼─────┼───────┼─────────┼───────┤
││(告訴│詐騙集團於│高雄二苓│①108 年3 │(卯○○提領)│㈠證人即告訴人吳秀│卯○○犯三人以│
│ │人) │108 年3 月│郵局7000│月4 日13時│㈠ │ 雲於警詢之證述(│上共同詐欺取財│
│ │丙○○│4 日9 時53│00000000│56分15秒許│苗栗縣苗栗市民│ 108 偵3073卷第39│罪,處有期徒刑│
│ │ │分許致電,│59596 號│,金額150,│族路99號統一超│ 至43頁)。 │壹年參月。 │
│ │ │謊稱為被害│,戶名蔡│000 元。 │商苗栗門市, │㈡職務報告書(警卷│ │
│ │ │人親友,急│均宜。 │ │①108 年3 月4 │ 第1 至2 頁背面、│ │
│ │ │需用錢,向│ │ │日14時14分56秒│ 108 偵3073卷第39│ │
│ │ │被害人借錢│ │ │,提領金額20,0│ 3頁)。 │ │
│ │ │,被害人因│ │ │05元。 │㈢金融機構高雄二苓│ │
│ │ │而陷於錯誤│ │ │②108 年3 月4 │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
│ │ │依指示匯款│ │ │日14時21分18秒│ 查詢資料(108 偵│ │
│ │ │。 │ │ │,提領金額20,0│ 3073卷第55頁)。│ │
│ │ │ │ │ │05元。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③108 年3 月4 │ (車手領錢畫面)│ │
│ │ │ │ │ │日14時22分09秒│ (108 偵3073卷第│ │
│ │ │ │ │ │,提領金額20,0│ 335頁)。 │ │
│ │ │ │ │ │05元。 │ │ │
│ │ │ │ │ │④108 年3 月4 │ │ │
│ │ │ │ │ │日14時26分39秒│ │ │
│ │ │ │ │ │,提領金額20,0│ │ │
│ │ │ │ │ │05元。 │ │ │
│ │ │ │ │ │⑤108 年3 月4 │ │ │
│ │ │ │ │ │日14時34分13秒│ │ │
│ │ │ │ │ │,提領金額20,0│ │ │
│ │ │ │ │ │05元。 │ │ │
│ │ │ │ │ │⑥108 年3 月4 │ │ │
│ │ │ │ │ │日14時35分03秒│ │ │
│ │ │ │ │ │,提領金額20,0│ │ │
│ │ │ │ │ │05元。 │ │ │
│ │ │ │ │ │㈡ │ │ │
│ │ │ │ │ │苗栗縣苗栗市自│ │ │
│ │ │ │ │ │治路162 號全家│ │ │
│ │ │ │ │ │苗栗自治門市,│ │ │
│ │ │ │ │ │⑦108 年3 月4 │ │ │
│ │ │ │ │ │日14時38分24秒│ │ │
│ │ │ │ │ │,提領金額20,0│ │ │
│ │ │ │ │ │05元。 │ │ │
│ │ │ │ │ │⑧108 年3 月4 │ │ │
│ │ │ │ │ │日14時39分20秒│ │ │
│ │ │ │ │ │,提領金額9,00│ │ │
│ │ │ │ │ │5元。 │ │ │
│ │ │ │ │ ├───────┤ │ │
│ │ │ │ │ │①至⑧合計提領│ │ │
│ │ │ │ │ │149,04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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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詐騙集團成│元大銀行│①108 年3 │(卯○○提領)│㈠證人即被害人高郁│卯○○犯三人以│
│ │ │員於108 年│帳戶8060│月4 日18時│㈠ │ 騰於警詢之證述(│上共同詐欺取財│
│ │ │3 月4 日17│00000000│06分14秒許│苗栗縣苗栗市中│ 108 偵3073卷第73│罪,處有期徒刑│
│ │ │時30分許致│0000000 │,金額49,9│正路649 號全聯│ 至79頁)。 │壹年貳月。 │
│ │ │電,謊稱為│號,戶名│85元。 │苗栗店 │㈡職務報告書(警卷│ │
│ │ │網路店家,│湯承翰 │②108 年3 │①108 年3 月4 │ 第1 至2 頁背面、│ │
│ │ │因作業錯誤│ │月4 日18時│日18時25分36秒│ 108 偵3073卷第39│ │
│ │ │,須被害人│ │10分23秒許│,提領金額20,0│ 3頁)。 │ │
│ │ │配合操作,│ │,金額36,7│00元。 │㈢金融機構元大銀行│ │
│ │ │被害人因而│ │85元。 │㈡ │ 帳戶客戶往來交易│ │
│ │ │陷於錯誤依│ ├─────┤苗栗縣苗栗市中│ 明細查詢資料(10│ │
│ │ │指示操作AT│ │①至②合計│正路660 號合作│ 8 偵3073卷第87頁│ │
│ │ │M 致匯出款│ │86,770元 │金庫苗栗分行 │ )。 │ │
│ │ │項。 │ │ │②108 年3 月4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日18時28分00秒│ (車手領錢畫面)│ │
│ │ │ │ │ │,提領金額20,0│ (108 偵3073卷第│ │
│ │ │ │ │ │00元。 │ 337頁)。 │ │
│ │ │ │ │ │㈢苗栗縣苗栗市│ │ │
│ │ │ │ │ │華南銀行苗栗分│ │ │
│ │ │ │ │ │行, │ │ │
│ │ │ │ │ │③108 年3 月4 │ │ │
│ │ │ │ │ │日18時30分53秒│ │ │
│ │ │ │ │ │,提領金額20,0│ │ │
│ │ │ │ │ │00 元。 │ │ │
│ │ │ │ │ │④108 年3 月4 │ │ │
│ │ │ │ │ │日18時31分36秒│ │ │
│ │ │ │ │ │,提領金額20,0│ │ │
│ │ │ │ │ │00元。 │ │ │
│ │ │ │ │ ├───────┤ │ │
│ │ │ │ │ │①至④合計提領│ │ │
│ │ │ │ │ │80,000 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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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詐騙集團成│元大銀行│①108 年3 │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靖│卯○○犯三人以│
│ │人) │員於108 年│帳戶8060│月4 日18時│ │ 雅於警詢之證述(│上共同詐欺取財│
│ │甲○○│3 月4 日17│00000000│21分50分許│ │ 108 偵3073卷第39│罪,處有期徒刑│
│ │ │時25分許致│0000000 │,金額29,9│ │ 至43頁)。 │壹年貳月。 │
│ │ │電,謊稱為│號(戶名│85元。 │ │㈡職務報告書(警卷│ │
│ │ │網路店家,│湯承翰)├─────┤ │ 第1 至2 頁背面、│ │
│ │ │因作業錯誤│ │②108 年3 │ │ 108 偵3073卷第39│ │
│ │ │,須被害人│ │月4 日18時│ │ 3頁)。 │ │
│ │ │配合操作,│ │33分28分許│ │㈢金融機構元大銀行│ │
│ │ │被害人因而│ │,金額20,9│ │ 帳戶客戶往來交易│ │
│ │ │陷於錯誤依│ │85元(起訴│ │ 明細查詢資料(10│ │
│ │ │指示操作AT│ │書誤載為 │ │ 8 偵3073卷第87頁│ │
│ │ │M 致匯出款│ │29,985)。│ │ )。 │ │
│ │ │項。 │ ├─────┤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①至②合計│ │ (車手領錢畫面)│ │
│ │ │ │ │匯款金額50│ │ (108 偵3073卷第│ │
│ │ │ │ │,970元 │ │ 33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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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