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千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62號、第1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千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千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電纜線:
(1)楊千輝駕駛不知情岳母張麗華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夾(均未扣案),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9624元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將電纜線賤賣給資源回收者,得款約2 千多元,供己花用完畢。嗣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員工劉韋廷發現電纜線遭竊,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楊千輝。
(2)楊千輝另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未扣案),竊取余慶坤所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變現5 百元花用完畢。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楊千輝。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臺電公司被竊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862號偵查卷)
(1)被告楊千輝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員工劉韋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
(3)證人即被告之岳母張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
(4)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 份(見同上偵卷第53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同上偵卷第57頁)。
(6)現場照片25張(見同上偵卷第63頁至第87頁)。
(二)被害人余慶坤被竊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1890號偵查卷)
(1)被告楊千輝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告之妻詹苡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
(3)被害人余慶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
(4)照片8張(見同上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同上偵卷第5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楊千輝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時間接近,被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接續行竊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接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與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關於累犯刑度加重與否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7 月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9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6 年7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10月3日因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罪質、犯罪類型相同,前均經入監執行完畢,未幾,又故意再犯本件相類之案件等一切情狀,堪認其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因無錢花用,竟竊取他人所有電纜線變現花用,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有不該,危害當地社會治安,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 千元,與前妻生有5 位子女,均由前妻扶養,目前與其第2 任妻子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1)被告第1 次竊取之電纜線,價值2 萬9624元,已據證人劉韋廷證述甚明,第2 次竊取之電纜線價值5 百元,合計3萬0124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鐵撬、破壞夾及斜口鉗,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向本院供述甚明,衡該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 竊得之財物 │價值(新臺│
│ │ │ │ │ │幣) │
├──┼─────────┼──────┼────┼─────────┼─────┤
│ │108年2月5日21時許 │苗栗縣後龍鎮│臺灣電力│①N 相電纜線(黃色│2萬9624元 │
│ 1 │ │新港六路與豐│公司 │、接地線)40公尺 │ │
│ │ │富七街旁 │ │②A .B箱電纜線(黑│ │
│ │ │ │ │色、火線)共80公尺│ │
│ │ │ │ │ │ │
├──┼─────────┼──────┼────┼─────────┤ │
│ │108年2月5日21時10 │苗栗縣後龍鎮│同上 │①N 相電纜線(黃色│ │
│ 2 │分許 │豐富三街與臺│ │、接地線)2 公尺 │ │
│ │ │72線橋下旁 │ │②A .B箱電纜線(黑│ │
│ │ │ │ │色、火線)共4 公尺│ │
├──┼─────────┼──────┼────┼─────────┤ │
│ │108年2月5日21時20 │苗栗縣後龍鎮│同上 │①N 相電纜線(黃色│ │
│ 3 │分許 │新港一路與頂│ │、接地線)2 公尺 │ │
│ │ │椅二街旁 │ │②A .B箱電纜線(黑│ │
│ │ │ │ │色、火線)共4 公尺│ │
├──┼─────────┼──────┼────┼─────────┤ │
│ │108年2月5日21時26 │苗栗縣後龍鎮│同上 │①N 相電纜線(黃色│ │
│ 4 │分許 │高鐵六路與校│ │、接地線)2 公尺 │ │
│ │ │椅二路旁 │ │②A .B箱電纜線(黑│ │
│ │ │ │ │色、火線)共4 公尺│ │
├──┼─────────┼──────┼────┼─────────┼─────┤
│ │108年2月16日15時10│苗栗縣後龍鎮│余慶坤 │電纜線2公尺 │500元 │
│ 5 │分許 │中山路252號 │ │ │ │
│ │ │前空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