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宥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90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通訊軟體暱稱「大軍」)於民國107 年10月初,經丁○○(通訊軟體暱稱「藍莓」,擔任「車手頭」或「收水」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介紹,加入丁○○、麥慧君、林駿庭及通訊軟體暱稱「黑莓機」、「老二」、「上海」、「真田幸村」、「史蒂芬」、「Tyga」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或「車手」工作,負責前往超商領取透過物流服務寄送到店、裝有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放置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取,或持人頭帳戶提款卡,由ATM 提領本案詐欺集團對不特定民眾詐騙所得贓款,交予丁○○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可獲得按車手提領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而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㈡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丁○○、「黑莓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1月4 日上午,以電話向黃美華佯稱係其友人、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使黃美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 號中埔後庄郵局,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李玟璇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乙○○依「黑莓機」指示,先後於同日12時1 分、2 分、3 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虎尾圓環郵局,持丁○○所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由ATM 提領詐騙所得贓款6 萬元、6 萬元、3 萬元,旋交予丁○○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並因而獲得報酬3,000 元(此後乙○○所參與多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詳如證據名稱、所示】,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㈢嗣乙○○又依丁○○指示,於107 年10月23日16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段00號統一超商大東園門市,領取裝有丙○○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復於翌(24)日7 時許,前往苗栗縣○○鄉○○村○○路000 號統一超商三義門市,領取裝有甲○○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惟均尚未及放置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取,即於107 年10月24日7 時3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河川加蓋停車場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與「黑莓機」及丁○○聯繫用之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暨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分別發還丙○○、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偵查卷第17至23、73至75頁;本院卷第122 至124 、129 、137 至138 、357 至358 、379 至387 、403 至404 、415 至421 、436 至443 頁)。
㈡另案被告丁○○於警詢時所為供述(本院卷第389 至393 、427 至430 頁)。
㈢告訴人黃美華於警詢時所為指訴(本院卷第413 至414 頁)。
㈣證人丙○○、甲○○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偵查卷第25至27、101 至103 頁)
㈤犯罪事實㈡所示人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402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卷第410 至412 頁)。
㈦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31至37、63、105頁)。
㈧犯罪事實㈢所示帳戶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偵查卷第43至45頁)。
㈨被告搭乘統聯客運之購票證明聯、領取包裹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查卷第47頁)。
㈩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49至57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警員李仲平107 年10月24日偵查報告(偵查卷第1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038號、108 年度偵字第182 號、108 年度偵字第3124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第265 至280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84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171 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206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15 至347 頁)。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三、論罪科刑:
㈠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公布日施行,其中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據前述可知,被告經丁○○介紹,於107 年10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或車手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以犯罪事實㈡、證據名稱、所示方式,詐騙逾50名被害人而取得款項,此段期間達20餘日,被告與丁○○始終未脫離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行事,具持續性,又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成員亦以「微信」等通訊軟體成立聊天群組,以該群組進行聯繫或監控車手取財進度,其中成員包含被告(暱稱「大軍」)、丁○○(暱稱「藍莓」)及「黑莓機」、「老二」、「上海」、「真田幸村」、「史蒂芬」、「Tyga」等人,是本案詐欺集團為藉由招募集團成員,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是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顯然須三人以上各自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本案詐欺犯罪,已具備組織化及集團化之特徵,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且係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牟利性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又參與犯罪事實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已有被告、丁○○、「黑莓機」等3 人,亦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 條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㈡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再指示被告前往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逐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顯係為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前揭說明,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項、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合致。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可能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不詳成員、指示其提款之「黑莓機」均互不相識,然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再指示其出面提領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交由丁○○轉交上游成員,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詐欺、洗錢犯罪,並分擔實際取得、傳遞財物之工作,堪認其與丁○○、「黑莓機」等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丁○○、「黑莓機」等人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指揮、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有別。又行為人指揮、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揮、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僅分別論以加重詐欺罪,當無從將一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乃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所為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3 罪,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犯罪事實㈡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未據檢察官記載於本案起訴書,然此部分事實與已經起訴且構成犯罪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心正常,本可從事正當工作或經營合法事業謀生,竟貪圖可輕鬆獲得之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位居底層之收簿手、車手等工作,負責領取、轉交供詐騙所用人頭帳戶資料或其他成員所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15萬元、被告所獲報酬為3,000元(詳後述),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程度深淺、時間約1 個月、在犯罪分工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但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暨被告無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285 至289 頁),品行尚可,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鐵工、日收入1,500 元、父母工作較不穩定、需幫忙負擔家中房貸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8 至139 、443 至444 頁),告訴人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基於法律適用之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自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揆諸同一法理,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減刑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等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與「黑莓機」或丁○○聯繫以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再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393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領之贓款雖為15萬元,惟該15萬元係交由共犯丁○○轉交上游成員處分,依被告供述,其最終僅取得按提領金額2 %計算之報酬3,000 元(本院卷第440 至442 頁),此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84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171 號、108年度金訴字第206 號刑事判決之認定一致,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所得高於提領金額2 %之情形下,爰認其犯罪所得為3,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