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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茂榮許蓓雯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得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得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郭得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搶奪、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5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入監服刑後,於107 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保護管束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6 月25日9 時6 分觀護人室採尿人員對其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起訴書誤為2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予以更正),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及工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受保護管束人郭得才於108 年6 月25日9 時6 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於108 年6 月21日,去苗栗市後火車站夜市跟朋友高華喝酒,在場有我、陳俊雄、高華及其女友共4 人,因為喝的很茫,高華拿煙給我抽,我覺得頭痛,我問高華你煙怎麼怪怪的,高華說裡面有摻雜東西,我說我還有殘刑你這樣會搞死我,高華說半支而已,兩三天驗尿就驗不出來,我還是翻臉,說朋友以後見面不用打招呼,我不是真的要去吸食,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去吸食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6 月25日9 時06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取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檢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349ng/mL),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2019年7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3頁)。再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嗎啡在300ng/mL以上、可待因在3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同準則第24條則規定,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者,應判定為陰性;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又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乃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同準則第3 條第14款參照)。故被告送驗之尿液,確實含有嗎啡海洛因代謝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影本1 紙在卷足憑。另「氣相層析質譜儀是由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兩部功能不同的儀器組成,氣相層析儀將混合物分離,在質譜儀的游離室中,樣品受電子照射,於是,化合物即產生裂訊、游離,帶正電荷的碎片或離子,經電場加速、磁場轉彎,可得一質譜圖,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測出其分子量和結構。依據質譜分析術專輯(民國81年出版)乙書記載,由質譜儀之高靈敏度、特殊波峰之比對,以及代謝物質譜之輔助比對,可正確無誤地分析出100 種以上常用之藥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5 月02日管檢字第0940004355號函影本1 紙在卷足憑。本案被告送驗之尿液,既採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加以確認,依上開函示自無出現偽陽性或誤判之可能性。

(三)次按「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3 版記載,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能同時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另依文獻Disposition of ToxicDrugs andChem icals in Man一書第5 版之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因為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 ,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 ,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依Journal of AnalyticalTo xicology 2001 年第25卷中之研究報告記載,給予4 位受試者以煙吸方式3.5 毫克至13.9毫克之海洛因,於35.5小時至37.3小時時,其尿液中檢出嗎啡之濃度最高至575ng/ml,相對於貴院函附之檢驗報告結果,嗎啡濃度為762ng/ml,可待因則未檢出,有可能為施用海洛因後,至採尿時已有一段時間,體內之少量可待因本身已代謝至無法偵測之程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1 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0836號函影本1 紙在卷足憑。本案被告之尿液雖未檢出可待因,然其嗎啡濃度僅剩349ng/ml,依上開函示意旨,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至採尿時已有一段時間,體內之少量可待因本身已代謝至無法偵測之程度,不能因未檢出可待因,遽認被告亦無施用海洛因。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自行帶證人陳俊雄到院作證:我去便利商店買東西,遇到阿華,他說他女友生日,要不要一起喝酒,我們就去苗栗市後火車站夜市買酒喝,就遇到被告,阿華叫他坐下來喝酒,被告說誰有煙,阿華就拿煙給他,被告抽煙完後說是不是裡面有摻雜東西,被告就翻臉,那天從傍晚六點多喝到晚上9 點、10點才走,我國中就是被告的鄰居,高華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高華只是綽號,我5 年前有買過海洛因1 千元只有一點點,高華只有拿一根給被告,被告抽幾口覺得怪怪的,問裡面有什麼東西,高華說有好料的,被告就翻臉,香煙就丟了,好料的裡面是摻雜什麼東西,要高華才知道,因為我沒有碰,我只有聽到高華說有好料的,我沒有24小時跟被告在一起,除那天有聚會外,其他時間我也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我那天喝的很茫,好像一個禮拜前,被告來我家找我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0 頁)。從證人陳俊雄上開證詞觀之,證人陳俊雄僅能證明被告曾與高華等人在苗栗市後火車站夜市內喝酒,高華有提供香煙給被告抽,被告抽後有跟高華爭執,對於香煙內是否摻有毒品,無從證明。故證人陳俊雄上開證詞,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按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 至4天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9 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釋可參。而被告係108 年6 月25日9 時06分許採尿,故其係於此時起回溯4 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8 年6 月25日9 時06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尚屬誤會,爰由本院依法更正之,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且曾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毒品海洛因,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而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併考量其於犯後否認有故意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作外包轉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家中有父母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不詳工具,因未扣案,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廉,取得容易,縱予以沒收亦無有效預防犯罪,未具刑法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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