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號109年度訴字第7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 108年度訴字第575
號109年度訴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銜
- 選任辯護人
- 季佩芃律師
- 被告
- 李念瑾
- 選任辯護人
- 邢建緯律師
- 被告
- 邱創偉
- 被告
- 許逢軒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家慶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何家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
97號、第2513號、第3607號、第4045號、第4345號、第4900號、
第4901號、第5161號)、追加起訴(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 號
)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辰○○犯如附表三編號7 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7 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現金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9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現金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丑○○犯如附表三編號12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至1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家宇犯如附表三編號12至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至2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丑○○、何家宇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辰○○、丙○○、卯○○(本院另行審結)、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由本院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由本院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羅修庭(本院另行審結)分別自民國108 年3 月至5 月間某日起,加入何家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由本院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莊淵勝、張泯桓、張啟信(以上三人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卯○○、丑○○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辰○○、辛○○、何家宇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車手」、收取「車手」領取之詐欺所得款項並上繳與「水房」,羅修庭則擔任「水房」,負責向「車手頭」收取贓款並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手。渠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如附表一各編號「提款車手」欄所示之人與附表一各編號「共犯」欄所示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 至27「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 至27「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 至27「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9 、12至27「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匯款項部分,係由附表二「提領車手」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後,交與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車手頭」,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如附表一編號7 、10「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匯款項部分,於渠等匯款後,因持有附表一編號7 、10「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車手頭」辰○○尚未將提款卡交與車手提領即遭警逮捕,故尚未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如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匯款項部分,因於其匯款前,持有附表一編號11「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車手頭」辰○○即已為警逮捕,故辰○○與所屬詐欺集團對此部分詐欺款項無實際上管領能力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寅○○、癸○○、甲○○、午○○、庚○○、酉○○、申○○、己○○、壬○○、戌○○、戊○○、乙○○、巳○○○、丁○○、未○○、子○○、吳美蓉、謝慈育、張瓊玉、蔡宗哲、孫珮玉、曾詠淳、黃德仁、黃水治、鄭秀蓮、林敏軒、林峰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辰○○、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均僅作為認定被告辰○○、丙○○、丑○○、辛○○、何家宇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5 人犯罪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辰○○、丙○○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5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75 號卷二第250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5 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75 號卷三第298 至305 頁),核與附表三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5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7 、10、11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是否已達既遂或未遂階段之說明: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犯罪行為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就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否既遂,係以被害人匯款之際,犯罪行為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是否對詐得之款項有管領能力,亦既是否處於實際上得領取詐欺款項之情形而定,如被害人匯款當時,犯罪行為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對詐欺款項無實際上管領能力,即無從論以詐欺取財既遂。次按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7、10所示部分:如附表一編號7 、10所示犯行中,告訴人乙○○、未○○受本案詐欺集團訛騙後,分別於108 年5 月6 日12時44分許、同日16時0 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000 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 萬元)、5 萬元款項匯入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上開2 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75 號卷二第71、79頁)。參以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確為警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被告辰○○身上查扣,顯見詐欺集團原係預設由被告辰○○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車手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並由被告辰○○依計畫收取之,應無疑義,則因於告訴人乙○○、未○○匯款之際,上開2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在被告辰○○持有中,是被告辰○○與所屬詐欺集團對上開詐欺款項,仍有實際上管領能力,縱稍後因被告辰○○遭警逮捕,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因此未能提領上開款項,然揆諸上開說明,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屬既遂。至該等款項未遭提領,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渠等洗錢犯行,應屬未遂,併此指明。
2.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告訴人子○○受本案詐欺集團訛詐後,於108 年5 月6 日16時41分許,將5 萬元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75 號卷二第71頁),固堪認定。惟告訴人子○○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前,被告辰○○已於同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獲並執行搜索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297號卷一第193 至199 頁),並經被告辰○○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3607號卷第49頁),足見於告訴人子○○匯入款項至上開金融帳戶之時,持有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車手頭」即被告辰○○已為警查獲。此外,復無事證認詐欺集團另得以其他方式提領上開由告訴人子○○所匯入之款項,因認告訴人子○○匯款當時,被告辰○○及所屬詐欺集團就該等款項業已無實際上管領能力,參諸上開說明,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屬未遂,且因被告辰○○遭警查獲時,告訴人子○○尚未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亦難認斯時被告辰○○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而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三)就附表一編號8 即告訴人巳○○○遭詐欺部分,起訴書固於附表中記載「提領車手不詳」,然被告卯○○於警詢時供承:伊於108 年5 月6 日擔任車手提款時,共用3 張人頭卡,其中第二張人頭卡共提領7 萬9,000 元,該3 張人頭卡跟提領之款項都被詐欺集團收回去了,伊已將第二張卡提領之7 萬9,000 元交給微信代號「巧志」之辰○○等語(見偵字第2297號卷一第115 至119 頁),核與被告辰○○於警詢時陳稱:108 年5 月6 日伊接到指令後,第一次伊先於11時許(筆錄原記載「下午11時許」應屬誤載)交一張提款卡給卯○○,卯○○領了14萬元交給伊,第二次伊於14時許再交一張提款卡給卯○○,卯○○領了7 萬9,000 元交給伊,這2 張提款卡都有交給伊等語(見偵字第5161號卷第86頁)若合符節,亦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08 年5 月6 日14時11分許轉帳存入8 萬元後,分別於同日14時58分許、14時59分許、15時5 分許、15時6 分許分別經提款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9,000 元,合計經提領7 萬9,000 元等情相符(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75 號卷二第75頁),且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確為警於被告辰○○身上扣得,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297號卷一第193 至201 頁),足認告訴人巳○○○所匯入上開帳戶之8 萬元中,其中7 萬9,000 元應係由被告卯○○所提領,然卯○○此部分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本院自無從就被告卯○○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5 人所屬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依卷附事證已足認定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為被告辰○○、丙○○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如附表一編號7 、2 所示對告訴人乙○○、申○○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則分別為被告辰○○、丙○○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8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 至6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何家宇就附表一編號12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5 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認均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尚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5 人所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75 號卷三第91、259 頁),無礙於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按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5 人雖未直接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然渠等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行為,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是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犯行、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被告何家宇就附表一編號12至27所示犯行與附表一「提款車手」欄所示之車手;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9 所示犯行、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犯行與附表一「共犯」欄所示之車手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編號3 、4 、6 、12、13、14、
19、20、21、22、23所示之人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丙○○、辛○○就附表一編號3 、4 、6 所示部分、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2、13、14所示部分、被告何家宇就附表一編號12、13、14、19、20、21、22、23所示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
2.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7 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8、9 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 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 至6 、9 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何家宇就附表一編號12至27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揆諸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辰○○所犯上開5 罪、被告丙○○所犯上開6 罪、被告辛○○所犯上開6 罪、被告丑○○所犯上開5 罪、被告何家宇所犯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1.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7 、10部分,尚未將提款卡交與車手提領即遭警逮捕,故尚未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於告訴人子○○匯款時,被告辰○○已為警查獲,故被告辰○○與所屬詐欺集團對該詐欺款項無實際上管領能力,其詐欺犯行仍屬未遂犯,爰就被告辰○○上開犯行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5 人就本案所涉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丙○○、辛○○、丑○○、何家宇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及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8 、9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7 、10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則遞減輕其刑。另被告辰○○、丙○○就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3.復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家宇雖具狀主張其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惟依卷內資料,被告何家宇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核發證人保護書或為保護之措施,亦未經檢察官同意得就其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核與上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相合致,無從依該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除被告辛○○、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為免訴判決)外,與原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以被告5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電子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3 萬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工程業、月收入3至4 萬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夜市工作、月收入2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何家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人力公司工作、月收入2 至3 萬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75 號卷三第309至310 頁);被告5 人各次犯行分別對被害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5 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被告辰○○、丙○○、丑○○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戊○○、申○○、庚○○、甲○○、乙○○成立調解,被告丑○○並已於調解成立之日分別當庭賠償告訴人庚○○、甲○○7,500 元、2,300 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75 號卷二第307 至309 頁)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5 人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5 人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等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08 年4 、5 月間,被告5 人各罪之犯罪情節亦均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或「車手頭」,可認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5 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丙○○、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期間,分別擔任「車手」及「車手頭」之角色,在整體犯罪組織中之位階非高,行為之嚴重性亦非重大,而被告辰○○、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非長,被告辰○○自稱尚未取得報酬,被告丙○○亦自述僅獲取數千元,衡情難恃為日常生活之重要資源,自無常業性犯罪可言。再衡酌被告辰○○供稱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電子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等生活狀況,被告丙○○供稱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3 萬元等生活狀況,足認被告丙○○、辰○○平素非屬遊蕩、懶惰成習之輩。本院因而認被告丙○○、辰○○因本案之相當科刑,已足教化矯治其行為之危險性,促其心生警惕,檢束前非,預防再犯,而無再採取其他措施,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一)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分別係被告辰○○、丙○○所有,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三第29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辰○○、丙○○罪刑項後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丙○○、丑○○、何家宇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其等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提領金額之1.5%、上繳金額之1%(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75 號卷三第307 頁),則依本案被告丙○○、丑○○、何家宇實際提領、上繳之款項計算渠等之犯罪所得,渠等實際分配之不法所得為1 萬641 元、3,534 元、1 萬3,623 元(計算式:532,065 ×0.02=10,641.3、235,625 ×0.015 =3,534.375 、1362,375×
0.01=13,623.75 ,小數點後均無條件捨去),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丙○○、丑○○、何家宇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辰○○、辛○○於本院審理時稱渠等本案尚未收到報酬(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75 號卷三第307 頁),核與渠等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未有齟齬,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辰○○、辛○○確已實際分有犯罪利得,是本案尚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被告辰○○、辛○○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
3.扣案自被告丙○○身上查扣之現金6 萬元,被告丙○○坦承係其持警方在其身上扣得之元大銀行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75 號卷三第306 頁),經與卷內交易明細相互勾稽,應係告訴人丁○○受騙後匯入之款項;另扣案自被告辰○○身上查扣之現金9 萬9,000 元,其中7 萬9,000 元係告訴人巳○○○遭詐欺後匯入人頭帳戶,嗣經被告卯○○提領後交付與被告辰○○之贓款,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查扣之現金6 萬元、7 萬9,000 元,係告訴人丁○○、巳○○○遭詐騙之財物,為被告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惟上開告訴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至其他在被告辰○○身上查扣之現金2 萬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除上開在被告辰○○、丙○○身上查扣之現金外,本件被告辰○○、丙○○、辛○○、丑○○、何家宇其餘提領或收取之款項業經轉交以上繳該詐欺犯罪組織,業據渠等供述在卷,並非被告5 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5 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自無從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況被告5 人既然僅約定報酬為其等提領或上繳款項之1%至2%不等,且部分被告尚未實際分得之,倘就其等所提領、收取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四)扣案金融卡11張雖係被告辰○○、丙○○所持用,惟依卷附事證,尚無從知悉該等金融卡是否係各該申設人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尚難認該等金融卡確為被告辰○○、丙○○所有或被告辰○○、丙○○就該等金融卡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該等金融卡本身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等相關程序而使之失其功用,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然揆諸前揭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查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告訴人子○○受本案詐欺集團訛詐後所匯入之款項,業經告訴人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佐,是依卷附事證已足認定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辰○○此部分所為如涉犯洗錢防制法,亦應依該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惟查,告訴人子○○係於108年5 月6 日16時41分許,將5 萬元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斯時被告辰○○已為警逮捕,是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迄被告辰○○於同日16時10分許被警查獲止,告訴人子○○尚未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自難認被告辰○○已著手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而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是此部分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綜上,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辰○○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本院前開就被告辰○○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丑○○、何家宇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 年4 月底某日起,加入莊淵勝、張泯桓、張啟信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因認被告辛○○、丑○○、何家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辛○○於108 年4 月間起經案外人蔡承運(綽號部長)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大砲」介紹,參加不詳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822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9 年3 月27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被告丑○○自108 年3 月22日起,加入被告何家宇、暱稱「美國人」之少年溫○錦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496、3673、4656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8 年11月26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被告何家宇自107 年12月6 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輪迴」、「機長」之成年男子、少年鍾○哲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08 年度偵字第164 號、第851 號、第852 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以109 年度訴緝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罪刑,未經上訴而確定(下稱丙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觀之被告辛○○、丑○○、何家宇所犯甲、乙、丙案與本案之多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其犯罪模式類同、組織成員多有重複,且被告辛○○、丑○○、何家宇扮演角色相似,顯然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所從事之行為,參諸被告辛○○、丑○○、何家宇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甲、乙、丙案與本案均係其等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75 號卷三第305 至306 頁),足認被告辛○○、丑○○、何家宇所犯甲、乙、丙案與本案屬同一犯罪集團,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辛○○、丑○○、何家宇於該段期間內曾脫離犯罪組織,則其等應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本案犯行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其等此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餘地。是以,被告辛○○、丑○○、何家宇就本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業經他案判決確定,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辛○○、丑○○、何家宇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併辦意旨書,雖就被告辛○○、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移送併辦,惟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辛○○、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即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辛○○、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無同一案件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2 條第1 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行為 │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共犯 │
│號│ │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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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酉○○ │108 年5 月│詐欺集團於108 年4 │120,123 元 │土地銀行 │卯○○ │辛○○│
│ │ │1 日0 時6 │月29日21時20分許起│ │005- │ │(車手│
│ │ │分許 │(訴書誤載為108 年│ │000000000000 │ │頭) │
│ │ │ │4 月30日9 時許)致│ │(郭孟秀) │ │ │
│ │ │ │電,謊稱為網路店家│ │ │ │ │
│ │ │ │,因作業錯誤,須告│ │ │ │ │
│ │ │ │訴人配合操作,告訴│ │ │ │ │
│ │ │ │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示操作ATM 致匯出款│ │ │ │ │
│ │ │ │項。 │ │ │ │ │
├─┼────┼─────┼─────────┼──────┼────────┼────┼───┤
│2 │申○○ │108 年5 月│詐欺集團於108年5月│29,999元 │國泰世華銀行 │丙○○ │辛○○│
│ │ │2 日18時17│2 日16時30分許(起│ │013- │ │(車手│
│ │ │分許 │訴書誤載為16時許)│ │000000000000 │ │頭) │
│ │ │ │致電,謊稱為網路購│ │(蔡世明) │ │ │
│ │ │ │物客服人員,因該公│ │ │ │ │
│ │ │ │司業務疏失,將按月│ │ │ │ │
│ │ │ │扣繳分期款,因作業│ │ │ │ │
│ │ │ │錯誤,須告訴人協助│ │ │ │ │
│ │ │ │修正設定,告訴人因│ │ │ │ │
│ │ │ │而陷於錯誤配合操 │ │ │ │ │
│ │ │ │ATM ,而將款項匯出│ │ │ │ │
│ │ │ │。 │ │ │ │ │
├─┼────┼─────┼─────────┼──────┼────────┼────┼───┤
│3 │己○○ │⒈108 年5 │詐欺集團於108 年5 │⒈29,985 元 │合作金庫 │丙○○ │辛○○│
│ │ │ 月2 日22│月2 日21時28分許(│⒉29,985 元 │006 │ │(車手│
│ │ │ 時8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⒈⒉起訴書│-0000000000000 │ │頭) │
│ │ │⒉108 年5 │)致電,謊稱為網路│誤載為30,000│(楊雁軒) │ │ │
│ │ │ 月2 日22│購物客服人員,因該│元) │ │ │ │
│ │ │ 時19分許│公司業務疏失,將按│ │ │ │ │
│ │ │(起訴書誤│月扣繳分期付款,若│ │ │ │ │
│ │ │ 載為13分│需修正錯誤,需告訴│ │ │ │ │
│ │ │ 許) │人協助修正設定,告│ │ │ │ │
│ │ │ │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配│ │ │ │ │
│ │ │ │合操作ATM ,而將款│ │ │ │ │
│ │ │ │項匯出。 │ │ │ │ │
│ │ │ │ │ │ │ │ │
├─┼────┼─────┼─────────┼──────┼────────┼────┼───┤
│4 │壬○○ │⒈108 年5 │詐騙集國於108年5月│⒈49,985 元 │⒈至⒉ │丙○○ │辛○○│
│ │ │ 月3 日17│3 日17時30分許起(│⒉49,985 元 │臺灣銀行 │ │(車手│
│ │ │ 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⒊29,985 元 │004- │ │頭) │
│ │ │⒉108 年5 │)致電,謊稱為網路│⒋30,000 元 │00000000000 │ │ │
│ │ │ 月3 日17│購物客服人員,因該│⒌29,985 元 │(廖千惠) │ │ │
│ │ │ 時23分許│公司業務疏失,將按│ │⒊至⒌ │ │ │
│ │ │⒊108 年5 │月扣繳分期款,若需│ │中華郵政 │ │ │
│ │ │ 月3 日18│修正錯誤,需告訴人│ │700- │ │ │
│ │ │ 時25分許│協助修正設定,告訴│ │0000000000000000│ │ │
│ │ │⒋108 年5 │人因而陷於錯誤配合│ │(李信穎) │ │ │
│ │ │ 月3 日18│操作ATM ,而將款項│ │ │ │ │
│ │ │ 時29分許│匯出。 │ │ │ │ │
│ │ │⒌108 年5 │ │ │ │ │ │
│ │ │ 月3 日18│ │ │ │ │ │
│ │ │ 時35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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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戌○○ │108 年5 月│詐欺集團於108年5月│7,310 元 │臺灣銀行 │丙○○ │辛○○│
│ │ │3 日(起訴│3日17時許致電,謊 │ │004- │ │(車手│
│ │ │書誤載為36│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 │000000000000 │ │頭) │
│ │ │日)17時47│員,因該公司業務疏│ │(廖千惠) │ │ │
│ │ │分許 │失,將按月扣繳分期│ │ │ │ │
│ │ │ │款,若須修正錯誤,│ │ │ │ │
│ │ │ │須告訴人協助修正設│ │ │ │ │
│ │ │ │定,告訴人因而陷於│ │ │ │ │
│ │ │ │錯誤配合操ATM ,而│ │ │ │ │
│ │ │ │將款項匯出。 │ │ │ │ │
├─┼────┼─────┼─────────┼──────┼────────┼────┼───┤
│6 │戊○○ │⒈108 年5 │詐欺集團於108 年5 │⒈99,989元 │彰化銀行 │丙○○ │辛○○│
│ │ │ 月3 日22│月3 日10時許(起訴│⒉24,123元 │009- │ │(車手│
│ │ │ 時46分許│書誤載為22時許)致│ │00000000000000 │ │頭) │
│ │ │⒉108 年5 │電,謊稱為網路購物│ │(林宥岑) │ │ │
│ │ │ 月3 日22│客服人員,因該公司│ │ │ │ │
│ │ │ 時54分許│業務疏失,將按月扣│ │ │ │ │
│ │ │(起訴書誤│繳分期款,若須修正│ │ │ │ │
│ │ │ 載為50分│錯誤,須告訴人協助│ │ │ │ │
│ │ │ 許) │修正設定,告訴人因│ │ │ │ │
│ │ │ │而陷於錯誤配合操 │ │ │ │ │
│ │ │ │ATM ,而將款項匯出│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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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乙○○ │108 年5 月│詐欺集團於108 年5 │9,000 元(起│凱基銀行 │無(未遭│辰○○│
│ │ │6 日12時44│月5 日謊稱為旋轉拍│訴書誤載為9 │809- │提領) │(車手│
│ │ │分許 │賣(CAROUSELL)網路│萬元) │000000000000 │ │頭) │
│ │ │ │賣家,於旋轉拍賣手│ │(林宥岑) │ │ │
│ │ │ │機APP 上銷售皮夾,│ │ │ │ │
│ │ │ │告訴人於5 月6 日匯│ │ │ │ │
│ │ │ │出款項後遲未收到皮│ │ │ │ │
│ │ │ │夾,於5 月11日始知│ │ │ │ │
│ │ │ │受騙。 │ │ │ │ │
├─┼────┼─────┼─────────┼──────┼────────┼────┼───┤
│8 │巳○○○│108 年5 月│詐欺集團於108 年5 │80,000元 │台新銀行 │其中79,0│辰○○│
│ │ │6 日13時58│月6 日10時43分許(│ │沙鹿分行 │00元係由│(車手│
│ │ │分許(起訴│起訴書誤載為22時許│ │812- │卯○○提│頭) │
│ │ │書誤載為52│)致電,佯稱為告訴│ │00000000000000 │領(未據│ │
│ │ │分許) │人之子,因急需用錢│ │(趙育笙) │檢察官起│ │
│ │ │ │向告訴人借錢,告訴│ │ │訴),其│ │
│ │ │ │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 │ │餘1,000 │ │
│ │ │ │出款項。 │ │ │元無證據│ │
│ │ │ │ │ │ │證明係本│ │
│ │ │ │ │ │ │案被告等│ │
│ │ │ │ │ │ │所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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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丁○○ │108 年5 月│詐欺集團於108 年5 │100,000元 │元大銀行 │其中60,0│辰○○│
│ │ │6 日14時35│月6 日13時許致電,│ │安和分行 │00元係由│(車手│
│ │ │分許 │佯稱為告訴人親戚,│ │806- │丙○○提│頭) │
│ │ │ │要借錢繳房貸,告訴│ │00000000000000 │領,其餘│ │
│ │ │ │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兵雅萍) │40,000元│ │
│ │ │ │匯出款項。 │ │ │無證據證│ │
│ │ │ │ │ │ │明係本案│ │
│ │ │ │ │ │ │被告等所│ │
│ │ │ │ │ │ │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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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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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未○○ │108 年5 月│詐欺集團於108 年5 │50,000元 │中華郵政 │無(未遭│辰○○│
│ │ │6 日16時0 │月6 日15時40分許(│ │700- │提領) │(車手│
│ │ │分許 │起訴書原載為15時許│ │00000000000000 │ │頭) │
│ │ │ │)致電,佯稱為告訴│ │(王禹勛) │ │ │
│ │ │ │人之友,因急需用錢│ │ │ │ │
│ │ │ │向告訴人借款,告訴│ │ │ │ │
│ │ │ │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 │ │ │
│ │ │ │匯出款項。 │ │ │ │ │
├─┼────┼─────┼─────────┼──────┼────────┼────┼───┤
│11│子○○ │108 年5 月│詐欺集團於108 年5 │50,000元 │中華郵政 │無(未遭│辰○○│
│ │ │6 日16時41│月6 日16時30分許(│ │700- │提領) │(車手│
│ │ │分許 │起訴書原載為16時許│ │00000000000000 │ │頭) │
│ │ │ │)致電,佯稱為告訴│ │(王禹勛) │ │ │
│ │ │ │人之友,因急需用錢│ │ │ │ │
│ │ │ │向告訴人借款,告訴│ │ │ │ │
│ │ │ │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 │ │ │
│ │ │ │匯出款項。 │ │ │ │ │
├─┼────┼─────┼─────────┼──────┼────────┼────┼───┤
│12│庚○○ │⒈108 年4 │詐欺集團於108 年4 │⒈49,988元 │華泰銀行 │⒈丑○○│何家宇│
│ │ │ 月12日18│月12日18時許致電,│⒉49,988元 │102 │⒉張泯桓│(車手│
│ │ │ 時49分許│謊稱為網路店家,因│ │-0000000000000 │ │頭) │
│ │ │⒉108 年4 │作業錯誤,須告訴人│ │(王明偉) │ │ │
│ │ │ 月12日19│配合操作,告訴人因│ │ │ │ │
│ │ │ 時11分許│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 │ │作ATM 致匯出款項。│ │ │ │ │
├─┼────┼─────┼─────────┼──────┼────────┼────┼───┤
│13│午○○ │⒈108 年4 │詐編集團於108 年4 │⒈29,989元 │中國信託 │⒈丑○○│何家宇│
│ │ │ 月12日20│月12日20時07分許(│⒉28,000元 │822- │⒉張泯桓│(車手│
│ │ │ 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 │000000000000 │ │頭) │
│ │ │⒉108 年4 │)致電,謊稱為網路│ │(莫有吉) │ │ │
│ │ │ 月12日21│店家,因作業錯誤,│ │ │ │ │
│ │ │ 時4分許 │須告訴人配合操作,│ │ │ │ │
│ │ │ │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操作ATM 致匯│ │ │ │ │
│ │ │ │出款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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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寅○○ │⒈108 年4 │詐欺集團於108 年4 │⒈100,000元 │⒈第一銀行 │丑○○ │何家宇│
│ │ │ 月12日21│月12日17時許致電,│(起訴書誤載│007- │張泯桓 │(車手│
│ │ │ 時許 │謊稱為網路店家,因│ 為200,000 │00000000000 │ │頭) │
│ │ │⒉108 年4 │作業錯誤,須告訴人│ 元) │(吳昌憲) │ │ │
│ │ │ 月12日21│配合操作,告訴人因│⒉29,999元 │⒉中國信託 │ │ │
│ │ │ 時18分許│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822- │ │ │
│ │ │ │作ATM 致匯出款項。│ │000000000000 │ │ │
│ │ │ │ │ │(莫有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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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癸○○ │108 年4 月│詐欺集團於108 年4 │9,920 元 │彰化銀行 │丑○○ │何家宇│
│ │ │12日22時52│月12日22時29分許(│ │009- │ │(車手│
│ │ │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2時許│ │00000000000000 │ │頭) │
│ │ │ │)致電,謊稱為網路│ │(吳昌憲) │ │ │
│ │ │ │店家,因作業錯誤,│ │ │ │ │
│ │ │ │須告訴人配合操作,│ │ │ │ │
│ │ │ │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操作ATM 致匯│ │ │ │ │
│ │ │ │出款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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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甲○○ │108 年4 月│詐驅集團於108 年4 │15,123元 │彰化銀行 │丑○○ │何家宇│
│ │ │12日22時55│月12日21時19分許(│ │009- │ │(車手│
│ │ │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1時許│ │00000000000000 │ │頭) │
│ │ │ │)致電,謊稱為網路│ │(吳昌憲) │ │ │
│ │ │ │店家,因作業錯誤,│ │ │ │ │
│ │ │ │須告訴人配合操作,│ │ │ │ │
│ │ │ │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操作ATM 致匯│ │ │ │ │
│ │ │ │出款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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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吳美蓉 │108 年4 月│詐欺集團於108 年4 │70,000元 │新光銀行 │莊淵勝 │何家宇│
│ │ │9 日1 時48│月9 日致電,佯稱為│ │103- │ │(車手│
│ │ │分許 │告訴人親友,急需用│ │000000000000 │ │頭) │
│ │ │ │錢,向告訴人借款,│ │(陳士豪) │ │ │
│ │ │ │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匯出款項。 │ │ │ │ │
├─┼────┼─────┼─────────┼──────┼────────┼────┼───┤
│18│謝慈育 │108年4 月9│詐欺集團於108 年4 │60,000元 │新光銀行 │莊淵勝 │何家宇│
│ │ │日14時45分│月9 日11時許致電,│ │103- │ │(車手│
│ │ │許 │佯稱為告訴人親友,│ │000000000000 │ │頭) │
│ │ │ │急需用錢,向告訴人│ │(陳士豪) │ │ │
│ │ │ │借款,告訴人因而陷│ │ │ │ │
│ │ │ │於錯誤匯出款項。 │ │ │ │ │
├─┼────┼─────┼─────────┼──────┼────────┼────┼───┤
│19│張瓊玉 │⒈108 年4 │詐欺集團於108 年4 │⒈49,989元 │永豐銀行 │莊淵勝 │何家宇│
│ │ │ 月9 日18│月9 日13時許致電,│⒉14,567元 │807 │ │(車手│
│ │ │ 時13分許│謊稱為網路店家,因│ │-00000000000000 │ │頭) │
│ │ │⒉108 年4 │作業錯誤,須告訴人│ │(童奕誠) │ │ │
│ │ │ 月9 日18│配合操作,告訴人因│ │ │ │ │
│ │ │ 時15分許│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 │ │作ATM 致匯出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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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蔡宗哲 │⒈l08 年4 │⒈至⒉ │⒈29,999元 │⒈永豐銀行 │⒈莊淵勝│何家宇│
│ │ │ 月9 日19│詐欺集團於108年4月│⒉29,999元 │807- │⒉張啟信│(車手│
│ │ │ 時7 分許│9 日17時許致電,謊│⒊28,985元 │00000000000000 │⒊莊淵勝│頭) │
│ │ │⒉108 年4 │稱為網路店家,因作│⒋25,985元 │(童奕誠) │⒋莊淵勝│ │
│ │ │ 月9 日20│業錯誤,須告訴人配│ │⒉中華郵政 │ │ │
│ │ │ 時7 分許│合操作,告訴人因而│ │700- │ │ │
│ │ │⒊108 年4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00000000000000 │ │ │
│ │ │ 月9 日20│ATM 致匯出款項。 │ │(陳士豪) │ │ │
│ │ │ 時21分許│⒊至⒋ │ │⒊中華郵政 │ │ │
│ │ │⒋108 年4 │詐欺集團於108 年4 │ │700- │ │ │
│ │ │ 月9 日20│月9 日19時許致電,│ │00000000000000 │ │ │
│ │ │ 時30分許│謊稱為網路店家,因│ │(王柏墾) │ │ │
│ │ │ │作業錯誤,須告訴人│ │⒋永豐銀行 │ │ │
│ │ │ │配合操作,告訴人因│ │807- │ │ │
│ │ │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00000000000000 │ │ │
│ │ │ │作ATM 致匯出款項。│ │(童奕誠) │ │ │
├─┼────┼─────┼─────────┼──────┼────────┼────┼───┤
│21│孫珮玉 │⒈108 年4 │詐欺集團於108 年4 │⒈21,123元 │⒈中華郵政 │⒈張啟信│何家宇│
│ │ │ 月9 日20│月9日19時許致電, │⒉18,123元 │700- │⒉莊淵勝│(車手│
│ │ │ 間20分許│證稱為網路店家,因│ │00000000000000 │ │頭) │
│ │ │⒉108 年4 │作業錯誤,須告訴人│ │(陳士豪) │ │ │
│ │ │ 月9 日20│配合操作,告訴人因│ │⒉中華郵政 │ │ │
│ │ │ 時31分許│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700- │ │ │
│ │ │ │作ATM 致匯出款項。│ │00000000000000 │ │ │
│ │ │ │ │ │(王柏墾) │ │ │
├─┼────┼─────┼─────────┼──────┼────────┼────┼───┤
│22│曾詠淳 │⒈108 年4 │詐欺集團於108 年4 │⒈29,985元 │中華郵政 │⒈莊淵勝│何家宇│
│ │ │ 月9 日20│月9 日19時許致電,│⒉81,235元 │700- │⒉莊淵勝│(車手│
│ │ │ 時41分許│謊稱為網路店家,因│⒊87,985 元 │00000000000000 │⒊張啟信│頭) │
│ │ │⒉108 年4 │作業錯誤,須告訴人│ │(王柏墾) │ │ │
│ │ │ 月9 日20│配合操作,告訴人因│ │ │ │ │
│ │ │ 時41分許│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 │⒊108 年4 │作ATM 致匯出款項。│ │ │ │ │
│ │ │ 月9 日20│ │ │ │ │ │
│ │ │ 時54分許│ │ │ │ │ │
├─┼────┼─────┼─────────┼──────┼────────┼────┼───┤
│23│黃德仁 │⒈108 年4 │詐欺集團於108 年4 │⒈30,000元 │⒈至⒋ │⒈莊淵勝│何家宇│
│ │ │ 月9 日23│月9 日21時42分許、│⒉30,000元 │中國信託 │⒉莊淵勝│(車手│
│ │ │ 時29分許│21時57分許致電,謊│⒊30,000元 │822- │⒊莊淵勝│頭) │
│ │ │⒉108 年4 │稱為網路店家,因作│⒋30,000元 │000000000000 │⒋莊淵勝│ │
│ │ │ 月9 日23│業錯誤,須被害人配│⒌30,000元 │(陳怡汝) │⒌張啟信│ │
│ │ │ 時33分許│合操作,被害人因而│⒍29,988元 │⒌至⒍ │⒍張啟信│ │
│ │ │⒊108 年4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兆豐銀行 │ │ │
│ │ │ 月10日0 │ATM 致匯出款項。 │ │00000000000000 │ │ │
│ │ │ 時10分許│ │ │(簡志翰) │ │ │
│ │ │⒋108 年4 │ │ │ │ │ │
│ │ │ 月10日0 │ │ │ │ │ │
│ │ │ 時26分許│ │ │ │ │ │
│ │ │⒌108 年4 │ │ │ │ │ │
│ │ │ 月10日0 │ │ │ │ │ │
│ │ │ 時42分許│ │ │ │ │ │
│ │ │⒍108 年4 │ │ │ │ │ │
│ │ │ 月10日1 │ │ │ │ │ │
│ │ │ 時33分許│ │ │ │ │ │
├─┼────┼─────┼─────────┼──────┼────────┼────┼───┤
│24│黃水治 │108 年4 月│詐欺集團於108 年4 │49,988元 │中國信託 │張啟信 │何家宇│
│ │ │10日00時18│月9 日17時許致電,│ │822- │ │(車手│
│ │ │分許 │證稱為網路店家,因│ │000000000000 │ │頭) │
│ │ │ │作業錯誤,須告訴人│ │(陳恰汝) │ │ │
│ │ │ │配合操作,告訴人因│ │ │ │ │
│ │ │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 │ │作ATM 致匯出款項。│ │ │ │ │
├─┼────┼─────┼─────────┼──────┼────────┼────┼───┤
│25│鄭秀蓮 │108年4月12│詐欺集團於108 年4 │120,030元 │台新銀行 │張泯桓 │何家宇│
│ │ │日13時許 │月12日12時許致電,│ │812- │ │(車手│
│ │ │ │佯稱為告訴人親友,│ │00000000000000 │ │頭) │
│ │ │ │急需用錢,向告訴人│ │(黃浩榮) │ │ │
│ │ │ │借款,告訴人因而陷│ │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 │ │ │ │
│ │ │ │項。 │ │ │ │ │
├─┼────┼─────┼─────────┼──────┼────────┼────┼───┤
│26│林敏軒 │108 年4 月│詐欺集團於108 年4 │50,000元 │高雄銀行 │張泯桓 │何家宇│
│ │ │12日19時57│月12日19時許致電,│ │016- │ │(車手│
│ │ │分許 │佯稱為告訴人親友,│ │000000000000 │ │頭) │
│ │ │ │急需用錢,向告訴人│ │(許庭恩) │ │ │
│ │ │ │借款,告訴人因而陷│ │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 │ │ │ │
│ │ │ │項。 │ │ │ │ │
├─┼────┼─────┼─────────┼──────┼────────┼────┼───┤
│27│林峰祺 │108年4月12│詐欺集團於108 年4 │19,912元 │彰化銀行 │張泯桓 │何家宇│
│ │ │日21時51分│月12日20時33分許(│ │009- │ │(車手│
│ │ │許 │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 │00000000000000 │ │頭) │
│ │ │ │)致電,謊稱為網路│ │(吳昌憲) │ │ │
│ │ │ │店家,因作業錯誤,│ │ │ │ │
│ │ │ │須告訴人配合操作,│ │ │ │ │
│ │ │ │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操作ATM 致匯│ │ │ │ │
│ │ │ │出款項。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1 │卯○○ │108 年5 月1 日│苗栗縣頭份市中│60,000元 │土地銀行 │車手頭為辛○○│
│ │ │00時11分 │華路932號土地 │ │005- │ │
├──┤ ├───────┤銀行頭份分行 ├─────┤000000000000 │ │
│ 2 │ │108 年5 月1 日│ │60,000元 │(郭孟秀) │ │
│ │ │00時11分 │ │ │ │ │
├──┼─────┼───────┼───────┼─────┼────────┤ │
│ 3 │丙○○ │108 年5 月2 日│苗栗縣頭份市和│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 │
│ │ │18時23分 │平路83號全家頭│ │013- │ │
├──┤ ├───────┤份和平店 ├─────┤000000000000000 │ │
│ 4 │ │108 年5 月2 日│ │10,000元 │(蔡世明) │ │
│ │ │18時24分 │ │ │ │ │
├──┤ ├───────┼───────┼─────┼────────┤ │
│ 5 │ │108 年5 月2 日│苗栗縣頭份市中│20,005元 │合作金庫 │ │
│ │ │22時13分 │正路1號小北百 │ │006- │ │
├──┤ ├───────┤貨頭份店 ├─────┤0000000000000 │ │
│ 6 │ │108 年5 月2 日│ │10,005元 │(楊雁軒) │ │
│ │ │22時13分 │ │ │ │ │
├──┤ ├───────┼───────┼─────┤ │ │
│ 7 │ │108 年5 月2 日│苗栗縣頭份市中│20,005元 │ │ │
│ │ │22時23分 │華路951號中國 │ │ │ │
├──┤ ├───────┤信託頭份分行 ├─────┤ │ │
│ 8 │ │108 年5 月2 日│ │20,005元 │ │ │
│ │ │22時24分 │ │ │ │ │
├──┤ ├───────┼───────┼─────┼────────┤ │
│ 9 │ │108 年5 月3 日│苗栗縣頭份市和│20,005元 │臺灣銀行 │ │
│ │ │17時25分 │平路83號全家頭│ │004- │ │
├──┤ ├───────┤份和平店 ├─────┤000000000000 │ │
│10 │ │108 年5 月3 日│ │20,005元 │(廖千惠) │ │
│ │ │17時26分 │ │ │ │ │
├──┤ ├───────┼───────┼─────┤ │ │
│11 │ │108 年5 月3 日│苗栗縣頭份市信│20,005元 │ │ │
│ │ │17時30分 │義路90號臺灣企│ │ │ │
├──┤ ├───────┤銀頭份分行 ├─────┤ │ │
│12 │ │108 年5 月3 日│ │20,005元 │ │ │
│ │ │17時31分 │ │ │ │ │
├──┤ ├───────┼───────┼─────┤ │ │
│13 │ │108 年5月3 日 │苗栗縣頭份市中│20,005 元 │ │ │
│ │ │17時34分 │正路67號第一銀│ │ │ │
│ │ │ │行頭份分行 │ │ │ │
├──┤ ├───────┼───────┼─────┤ │ │
│14 │ │108 年5 月3 日│苗栗縣頭份市和│7,005元 │ │ │
│ │ │18時25分 │平路79號1樓元 │ │ │ │
│ │ │ │大銀行頭份分行│ │ │ │
├──┤ ├───────┼───────┼─────┼────────┤ │
│15 │ │108 年5 月3 日│苗栗縣頭份市和│60,000元 │中華郵政 │ │
│ │ │18時41分 │平路102號頭份 │ │700- │ │
├──┤ ├───────┤郵局 ├─────┤000000000000000 │ │
│16 │ │108 年5 月3 日│ │29,000元 │(李信穎) │ │
│ │ │18時43分 │ │ │ │ │
├──┤ ├───────┼───────┼─────┤ │ │
│17 │ │108 年5 月3 日│苗栗縣頭份市公│20,005元 │ │ │
│ │ │22時14分 │園路2號全家頭 │ │ │ │
├──┤ ├───────┤份公園店 ├─────┤ │ │
│18 │ │108 年5 月3 日│ │20,005元 │ │ │
│ │ │22時14分 │ │ │ │ │
├──┤ ├───────┼───────┼─────┤ │ │
│19 │ │108 年5 月3 日│苗栗縣頭份市中│12,005 元 │ │ │
│ │ │22時18分 │央路753號全家 │ │ │ │
│ │ │ │頭份新市鎮店 │ │ │ │
├──┤ ├───────┼───────┼─────┼────────┤ │
│20 │ │108 年5 月3 日│苗栗縣竹南鎮環│30,000元 │彰化銀行 │ │
│ │ │11時 │市路○段000號 │ │009- │ │
├──┤ ├───────┤彰化銀行竹南分├─────┤00000000000000 │ │
│21 │ │108 年5 月3 日│行 │30,000元 │(林宥岑) │ │
│ │ │11時1 分 │ │ │ │ │
├──┤ ├───────┤ ├─────┤ │ │
│22 │ │108 年5 月3 日│ │30,000元 │ │ │
│ │ │11時2 分 │ │ │ │ │
├──┤ ├───────┼───────┼─────┤ │ │
│23 │ │108 年5 月3 日│苗栗縣竹南鎮環│14,000元 │ │ │
│ │ │11時7 分 │市路○段000號 │ │ │ │
├──┤ ├───────┤新光銀行竹南分├─────┤ │ │
│24 │ │108 年5 月3 日│行 │20,000 元 │ │ │
│ │ │11時8 分 │ │ │ │ │
├──┤ ├───────┼───────┼─────┼────────┼───────┤
│25 │ │108 年5 月6 日│苗栗縣頭份市中│20,000元 │元大銀行 │車手頭為辰○○│
│ │ │15時31分 │正路65號臺灣銀│ │安和分行 │ │
│ │ │ │行頭份分行 │ │806- │ │
├──┤ ├───────┼───────┼─────┤00000000000000 │ │
│26 │ │108 年5 月6 日│苗栗縣頭份市仁│20,000 元 │(兵雅萍) │ │
│ │ │15時37分 │愛路70號合作金│ │ │ │
├──┤ ├───────┤庫銀行頭份分行├─────┤ │ │
│27 │ │108 年5 月6 日│ │20,000元 │ │ │
│ │ │15時37分 │ │ │ │ │
├──┼─────┼───────┼───────┼─────┼────────┼───────┤
│28 │丑○○ │108年4月12日 │苗栗縣頭份市和│20,005元 │華泰銀行 │車手頭為何家宇│
│ │ │18時58分許 │平路79號元大銀│ │102- │ │
├──┤ ├───────┤行頭份分行 ├─────┤0000000000000 │ │
│29 │ │108 年4 月12日│ │20,005元 │(王明偉) │ │
│ │ │18時59分許 │ │ │ │ │
├──┤ ├───────┤ ├─────┤ │ │
│30 │ │108 年4 月12日│ │10,005元 │ │ │
│ │ │18時59分 │ │ │ │ │
├──┤ ├───────┼───────┼─────┼────────┤ │
│31 │ │108 年4 月12日│苗栗縣頭份市中│30,000元 │中國信託 │ │
│ │ │21時3 分 │華路951號中國 │ │822- │ │
│ │ │ │信託頭份分行 │ │000000000000 │ │
│ │ │ │ │ │(莫有吉) │ │
├──┤ ├───────┼───────┼─────┤ │ │
│32 │ │108 年4 月12日│苗栗縣頭份市和│20,000元 │ │ │
│ │ │21時28分 │平路106號渣打 │ │ │ │
├──┤ ├───────┤銀行頭份分行 ├─────┤ │ │
│33 │ │108 年4 月12日│ │10,000元 │ │ │
│ │ │21時29分 │ │ │ │ │
├──┤ ├───────┼───────┼─────┤ │ │
│34 │ │108 年4 月12日│苗栗縣頭份市中│600元 │ │ │
│ │ │21時34分 │華路926 號日盛│ │ │ │
│ │ │ │銀行頭份分行 │ │ │ │
├──┤ ├───────┼───────┼─────┼────────┤ │
│35 │ │108 年4 月12日│苗栗縣頭份市中│30,000元 │第一銀行 │ │
│ │ │21時46分 │正路67號第一銀│ │007- │ │
├──┤ ├───────┤行頭份分行 ├─────┤00000000000 │ │
│36 │ │108 年4 月12日│ │30,000元 │(吳昌憲) │ │
│ │ │21時47分 │ │ │ │ │
├──┤ ├───────┤ ├─────┤ │ │
│37 │ │108 年4 月12日│ │30,000元 │ │ │
│ │ │21時48分 │ │ │ │ │
├──┤ ├───────┤ ├─────┤ │ │
│38 │ │108 年4 月12日│ │10,000元 │ │ │
│ │ │21時48分 │ │ │ │ │
├──┤ ├───────┼───────┼─────┼────────┤ │
│39 │ │108 年4 月12日│苗栗縣頭份市和│20,005元 │彰化銀行 │ │
│ │ │22時56分 │平路83號全家頭│ │009- │ │
├──┤ ├───────┤份和平店 ├─────┤00000000000000 │ │
│40 │ │108 年4 月12日│ │5,005元 │(吳昌憲) │ │
│ │ │22時57分 │ │ │ │ │
├──┼─────┼───────┼───────┼─────┼────────┤ │
│41 │莊淵勝 │108 年4 月9 日│苗栗縣頭份市和│20,005元 │新光銀行 │ │
│ │ │14 時36分 │平83號全家頭份│ │103- │ │
├──┤ ├───────┤和平店 ├─────┤000000000000 │ │
│42 │ │1?8 年4 月9 日│ │20,005元 │(陳士豪) │ │
│ │ │14時37分 │ │ │ │ │
├──┤ ├───────┤ ├─────┤ │ │
│43 │ │108 年4 月9 日│ │20,005元 │ │ │
│ │ │14時41分 │ │ │ │ │
├──┤ ├───────┼───────┼─────┤ │ │
│44 │ │108 年4 月9 日│苗栗縣頭份市和│9,005元 │ │ │
│ │ │14時42分 │平83號全家頭份│ │ │ │
│ │ │(起訴書誤載為│和平店 │ │ │ │
│ │ │2時) │ │ │ │ │
├──┤ ├───────┼───────┼─────┤ │ │
│45 │ │108 年4 月9 日│苗栗縣頭份市和│20,005元 │ │ │
│ │ │15時35分 │平路79號元大銀│ │ │ │
│ │ │ │行頭份分行 │ │ │ │
├──┤ ├───────┼───────┼─────┤ │ │
│46 │ │108 年4 月9 日│苗栗縣頭份市中│20,005元 │ │ │
│ │ │15時38分 │山路53號全家頭│ │ │ │
├──┤ ├───────┤份信義店 ├─────┤ │ │
│47 │ │108年4月9日下 │ │10,005 元 │ │ │
│ │ │午3時40分 │ │ │ │ │
├──┤ ├───────┼───────┼─────┼────────┤ │
│48 │ │108 年4 月9 日│苗栗縣頭份市中│20,005元 │永豐銀行 │ │
│ │ │18時20分 │華路890 之2 號│ │807- │ │
├──┤ ├───────┤頭份市農會 ├─────┤00000000000000 │ │
│49 │ │108 年4 月9 日│ │20,005元 │(童奕誠) │ │
│ │ │18時21分 │ │ │ │ │
├──┤ ├───────┼───────┼─────┤ │ │
│50 │ │108 年4 月9 日│苗栗縣頭份市和│20,005元 │ │ │
│ │ │18時25分 │平102號頭份郵 │ │ │ │
├──┤ ├───────┤局 ├─────┤ │ │
│51 │ │108 年4 月9 日│ │4,005元 │ │ │
│ │ │18時27分 │ │ │ │ │
├──┤ ├───────┼───────┼─────┤ │ │
│52 │ │108 年4 月9 日│苗栗縣頭份市中│20,005元 │ │ │
│ │ │19時13分 │華路922 號華南│ │ │ │
├──┤ ├───────┤銀行頭份分行 ├─────┤ │ │
│53 │ │108 年4 月9 日│ │10,005 元 │ │ │
│ │ │19時14分 │ │ │ │ │
├──┼─────┼───────┼───────┼─────┼────────┤ │
│54 │張啟信 │108 年4 月9 日│苗栗縣頭份市和│50,000 元 │中華郵政 │ │
│ │ │19時58分 │平102 號頭份郵│ │700- │ │
├──┤ ├───────┤局 ├─────┤00000000000000 │ │
│55 │ │108 年4 月9 日│ │49,000 元 │(陳士豪) │ │
│ │ │20時 │ │ │ │ │
├──┤ ├───────┤ ├─────┤ │ │
│56 │ │108 年4 月9 日│ │30,000 元 │ │ │
│ │ │20時15分 │ │ │ │ │
├──┤ ├───────┼───────┼─────┤ │ │
│57 │ │108 年4 月9 日│苗栗縣頭份市中│20,005元 │ │ │
│ │ │20時27分 │華890 之2 號頭│ │ │ │
│ │ │ │份市農會 │ │ │ │
├──┼─────┼───────┼───────┼─────┼────────┤ │
│58 │莊淵勝 │108 年4 月9 日│苗栗縣頭份市中│20,005元 │中華郵政 │ │
│ │ │20時24分 │華890 之2 號頭│ │700- │ │
├──┤ ├───────┤份市農會 ├─────┤00000000000000 │ │
│59 │ │108 年4 月9 日│ │9,005 元 │(王柏墾) │ │
│ │ │20時25分 │ │ │ │ │
├──┤ ├───────┼───────┼─────┼────────┤ │
│60 │ │108 年4 月9 日│苗栗縣頭份市中│20,005元 │永豐銀行 │ │
│ │ │20時34分 │華路916 號兆豐│ │807- │ │
├──┤ ├───────┤銀行頭份分行 ├─────┤00000000000000 │ │
│61 │ │108 年4 月9 日│ │6,005 元 │(童奕誠) │ │
│ │ │20時35分 │ │ │ │ │
├──┤ ├───────┼───────┼─────┼────────┤ │
│62 │ │108 年4 月9 日│苗栗縣頭份市和│18,005元 │中華郵政 │ │
│ │ │20時39分 │平106 號渣打銀│ │700- │ │
│ │ │ │行頭份分行 │ │00000000000000 │ │
├──┤ ├───────┼───────┼─────┤(王柏墾) │ │
│63 │ │108 年4 月9 日│苗栗縣頭份市中│20,005 元 │ │ │
│ │ │20時51分 │華890 之2 號頭│ │ │ │
├──┤ ├───────┤份市農會 ├─────┤ │ │
│64 │ │108 年4 月9 日│ │18,005元 │ │ │
│ │ │20時52分 │ │ │ │ │
├──┼─────┼───────┼───────┼─────┼────────┤ │
│65 │張啟信 │108 年4 月9 日│苗栗縣頭份市和│48,000元 │中華郵政 │ │
│ │ │21時10分 │平路102 號頭份│ │700- │ │
│ │ │ │郵局 │ │00000000000000 │ │
│ │ │ │ │ │(王柏墾) │ │
├──┤ ├───────┼───────┼─────┼────────┤ │
│66 │ │108 年4 月9 日│苗栗縣頭份市中│59,000 元 │中國信託 │ │
│ │ │23時43分 │華路951 號1 樓│ │822- │ │
├──┤ ├───────┤中國信託頭份分├─────┤000000000000 │ │
│67 │ │108 年4 月10日│行 │50,000元 │(陳怡汝) │ │
│ │ │00時10分 │ │ │ │ │
├──┤ ├───────┼───────┼─────┤ │ │
│68 │ │108 年4 月10日│苗栗縣頭份市中│2,000元 │ │ │
│ │ │00時21分 │華916 號兆豐銀│ │ │ │
│ │ │ │行頭份分行 │ │ │ │
├──┤ ├───────┼───────┼─────┤ │ │
│69 │ │108 年4 月10日│苗栗縣、頭份市│10,000元 │ │ │
│ │ │00時24分 │和平路79號元大│ │ │ │
│ │ │ │銀行頭份分行 │ │ │ │
├──┤ ├───────┼───────┼─────┤ │ │
│70 │ │108 年4 月10日│苗栗縣頭份市中│30,000 元 │ │ │
│ │ │00時28分 │華路951 號中國│ │ │ │
│ │ │ │信託頭份分行 │ │ │ │
├──┼─────┼───────┼───────┼─────┼────────┤ │
│71 │莊淵勝 │108 年4 月10日│苗栗縣頭份市中│30,000元 │兆豐銀行 │ │
│ │ │00時45分 │華路916 號兆豐│ │017- │ │
├──┤ ├───────┤銀行頭份分行 ├─────┤00000000000 │ │
│72 │ │108 年4 月10日│ │29,000 元 │(簡志翰) │ │
│ │ │1 時38分 │ │ │ │ │
├──┼─────┼───────┼───────┼─────┼────────┼───────┤
│73 │張泯桓 │108 年4 月12日│苗栗縣頭份市民│120,000元 │台新銀行 │ │
│ │ │14時51分 │族路196 號全家│ │812- │ │
│ │ │ │頭份雙民店 │ │00000000000000 │ │
│ │ │ │ │ │(黃浩榮) │ │
├──┤ ├───────┼───────┼─────┼────────┼───────┤
│74 │ │108 年4 月12日│苗栗縣頭份市中│20,005 元 │華泰銀行 │ │
│ │ │19時18 分 │華路890 之2 號│ │102 │ │
├──┤ ├───────┤頭份市農會 ├─────┤-0000000000000 ├───────┤
│75 │ │108 年4 月12日│ │20,005 元 │(王明偉) │ │
│ │ │19時19分 │ │ │ │ │
├──┤ ├───────┤ ├─────┤ ├───────┤
│76 │ │108 年4 月12日│ │9,005元 │ │ │
│ │ │19時23分 │ │ │ │ │
├──┤ ├───────┼───────┼─────┼────────┼───────┤
│77 │ │108 年4 月12日│苗栗縣頭份市中│20,005元 │高雄銀行 │ │
│ │ │20時6 分 │華路932 號土地│ │016- │ │
├──┤ ├───────┤銀行頭份分行 ├─────┤000000000000 ├───────┤
│78 │ │108 年4 月12曰│ │20,005元 │(許庭恩) │ │
│ │ │20時7 分 │ │ │ │ │
├──┤ ├───────┤ ├─────┤ ├───────┤
│79 │ │108 年4 月12日│ │10,005 元 │ │ │
│ │ │20時7 分 │ │ │ │ │
├──┤ ├───────┼───────┼─────┼────────┼───────┤
│80 │ │108 年4 月12日│苗栗縣頭份市中│27,000元 │中國信託 │車手頭為何家宇│
│ │ │21時12分 │正路2 號統一超│ │822- │ │
│ │ │ │商宏恩門市 │ │000000000000 │ │
│ │ │ │ │ │(莫有吉) │ │
├──┤ ├───────┼───────┼─────┼────────┼───────┤
│81 │ │108 年4 月12日│苗栗縣頭份市中│20,000元 │彰化銀行 │ │
│ │ │21時51分 │正路65號臺灣銀│ │009- │ │
├──┤ ├───────┤行頭份分行 ├─────┤00000000000000 ├───────┤
│82 │ │108 年4 月12日│ │20,000元 │(吳昌憲) │ │
│ │ │21時52分 │ │ │ │ │
├──┤ ├───────┤ ├─────┤ ├───────┤
│83 │ │108 年4 月12日│ │20,000元 │ │ │
│ │ │21時53分 │ │ │ │ │
├──┤ ├───────┤ ├─────┤ ├───────┤
│84 │ │108 年4 月12日│ │20,005 元 │ │ │
│ │ │21時54分 │ │ │ │ │
├──┤ ├───────┤ ├─────┤ ├───────┤
│85 │ │108 年4 月12日│ │20,005 元 │ │ │
│ │ │21時55分 │ │ │ │ │
├──┤ ├───────┤ ├─────┤ ├───────┤
│86 │ │108 年4 月12日│ │19,605 元 │ │ │
│ │ │21時56分 │ │ │ │ │
├──┤ ├───────┼───────┼─────┼────────┼───────┤
│87 │ │108 年4 月12日│苗栗縣頭份市中│20,000元 │中國信託 │ │
│ │ │22時7 分 │華路932 號土地│ │822- │ │
├──┤ ├───────┤銀行頭份分行 ├─────┤000000000000 ├───────┤
│88 │ │108 年4 月12日│ │10,000 元 │(莫有吉) │ │
│ │ │22時7 分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 │
├──┼────┼───────────┼───────────┤
│1 │酉○○ │⒈告訴人酉○○於警詢時│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之指訴(見108 年度偵│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字第4901號卷第25頁至│年參月。 │
│ │ │ 第31頁)。 │ │
│ │ │⒉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 │
│ │ │ 108 年度偵字第4901號│ │
│ │ │ 卷第45頁至第47頁)。│ │
├──┼────┼───────────┼───────────┤
│2 │申○○ │⒈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之指訴(見108 年度偵│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字第4900號卷第81頁至│年壹月。 │
│ │ │ 第8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⒉告訴人申○○之內政部│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年貳月。 │
│ │ │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 │
│ │ │ (見108 年度偵字第490│ │
│ │ │ 0號卷第87頁至第91頁 │ │
├──┼────┼───────────┼───────────┤
│3 │己○○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之指訴(見108 年度偵│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字第4900號卷第63頁至│年壹月。 │
│ │ │ 第73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⒉告訴人己○○之內政部│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年貳月。 │
│ │ │ 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 │
│ │ │ 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 │
│ │ │ (見108 年度偵字第 │ │
│ │ │ 4900號卷第75頁至第79│ │
│ │ │ 頁)。 │ │
├──┼────┼───────────┼───────────┤
│4 │壬○○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字第4900號卷第37頁至│年貳月。 │
│ │ │ 第41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⒉告訴人壬○○之內政部│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年參月。 │
│ │ │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 │
│ │ │ (見108 年度偵字第 │ │
│ │ │ 4900號卷第43頁至第47│ │
│ │ │ 頁、第99頁至第105 頁│ │
│ │ │ )。 │ │
│ │ │ │ │
├──┼────┼───────────┼───────────┤
│5 │戌○○ │⒈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之指訴(見108 年度偵│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字第4900號卷第49頁至│年壹月。 │
│ │ │ 第53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⒉告訴人戌○○之內政部│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年貳月。 │
│ │ │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
│ │ │ 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 │
│ │ │ 細表(見108 年度偵字│ │
│ │ │ 第4900號卷第55頁至第│ │
│ │ │ 61頁)。 │ │
├──┼────┼───────────┼───────────┤
│6 │戊○○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之指訴(見108 年度偵│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字第4345號卷第39頁至│年貳月。 │
│ │ │ 第43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⒉告訴人戊○○之內政部│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年參月。 │
│ │ │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
│ │ │ 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 │
│ │ │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
│ │ │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聯單、交易明細表(見│ │
│ │ │ 108 年度偵字第4345號│ │
│ │ │ 卷第51頁至第63頁)。│ │
├──┼────┼───────────┼───────────┤
│7 │乙○○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字第2297號卷(二)第│年壹月。 │
│ │ │ 48頁至第50頁)。 │ │
│ │ │⒉告訴人乙○○之內政部│ │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簡便格式表、對話擷圖│ │
│ │ │ 、交易明細表(見108 │ │
│ │ │ 年度偵字第2297號卷第│ │
│ │ │ 52頁至第56頁)。 │ │
├──┼────┼───────────┼───────────┤
│8 │巳○○○│⒈告訴人巳○○○於警詢│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時之指訴(見108 年度│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偵字第2297號卷第14頁│年貳月。 │
│ │ │ 至第16頁)。 │ │
│ │ │⒉告訴人巳○○○之內政│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局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 │
│ │ │ 明細表(見108 年度偵│ │
│ │ │ 字第2297號卷第18頁至│ │
│ │ │ 第26頁)。 │ │
├──┼────┼───────────┼───────────┤
│9 │丁○○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之指訴(見108 年度偵│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字第2297號卷(一)第│年貳月。 │
│ │ │ 129 頁至第133 頁)。│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年參月。 │
│ │ │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 │
│ │ │ (見108 年度偵字第22│ │
│ │ │ 97號卷(二)第135 頁│ │
│ │ │ 至第141 頁)。 │ │
├──┼────┼───────────┼───────────┤
│10 │未○○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時│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字第2297號卷(二)第│年壹月。 │
│ │ │ 28頁至第30頁)。 │ │
│ │ │⒉告訴人未○○之內政部│ │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通報單(見108 年度偵│ │
│ │ │ 字第2297號卷(二)第│ │
│ │ │ 32頁至第34頁)。 │ │
├──┼────┼───────────┼───────────┤
│11 │子○○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時│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之指訴(見108 年度偵│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字第2297號卷(二)第│刑捌月。 │
│ │ │ 36頁至第40頁)。 │ │
│ │ │⒉告訴人子○○之內政部│ │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
│ │ │ 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 │
│ │ │ (見108 年度偵字第22│ │
│ │ │ 97號卷(二)第42頁至│ │
│ │ │ 第4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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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庚○○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之指訴(見108 年度偵│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字第2513號卷第63頁至│年貳月。 │
│ │ │ 第67頁)。 │何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⒉告訴人庚○○之內政部│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年參月。 │
│ │ │ 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 │
│ │ │ 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 │
│ │ │ 細表(見108 年度偵字│ │
│ │ │ 第2513號卷第69頁至第│ │
│ │ │ 73頁)。 │ │
├──┼────┼───────────┼───────────┤
│13 │午○○ │⒈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之指訴(見108 年度偵│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字第2513號卷第119 頁│年壹月。 │
│ │ │ 至第123 頁)。 │何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⒉告訴人午○○之內政部│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年貳月。 │
│ │ │ 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 │
│ │ │ 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 │
│ │ │ 易明細表(見108 年度│ │
│ │ │ 偵字第2513號卷第125 │ │
│ │ │ 頁至第131 頁)。 │ │
├──┼────┼───────────┼───────────┤
│14 │寅○○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之指訴(見108 年度偵│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字第2513號卷第95頁至│年貳月。 │
│ │ │ 第105 頁)。 │何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⒉告訴人寅○○之內政部│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年參月。 │
│ │ │ 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
│ │ │ 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交易明細表、LINE對│ │
│ │ │ 話擷圖、通話紀錄(見│ │
│ │ │ 108 年度偵字第6159號│ │
│ │ │ 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 │
│ │ │ 29頁至第6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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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癸○○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之指訴(見108 年度偵│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字第2513號卷第75頁至│年壹月。 │
│ │ │ 第77頁)。 │何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⒉告訴人癸○○之內政部│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年貳月。 │
│ │ │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
│ │ │ 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 │
│ │ │ 細表(見108 年度偵字│ │
│ │ │ 第2513號卷第79頁至第│ │
│ │ │ 8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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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甲○○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之指訴(108 年度偵字│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第2513號卷第85至第87│年壹月。 │
│ │ │ 頁)。 │何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⒉告訴人甲○○之內政部│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年貳月。 │
│ │ │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
│ │ │ 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示簡便格式表(見108 │ │
│ │ │ 年度偵字第2513號卷第│ │
│ │ │ 89頁至第9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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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吳美蓉 │⒈告訴人吳美蓉於警詢時│何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之指訴(見109 年度訴│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字第75號卷第119 頁至│年貳月。 │
│ │ │ 第123 頁)。 │ │
│ │ │⒉告訴人吳美蓉之內政部│ │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紀錄表、交易明細表(│ │
│ │ │ 見109 年度訴字第75號│ │
│ │ │ 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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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謝慈育 │⒈告訴人謝慈育於警詢時│何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之指訴(見109 年度訴│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字第75號卷第129 頁至│年貳月。 │
│ │ │ 第133 頁)。 │ │
│ │ │⒉告訴人謝慈育之內政部│ │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
│ │ │ 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 │
│ │ │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
│ │ │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
│ │ │ (見109 年度訴字第75│ │
│ │ │ 號卷第135 頁至第139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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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張瓊玉 │⒈告訴人張瓊玉於警詢時│何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之指訴(見109 年度訴│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字第75號卷第141 頁至│年貳月。 │
│ │ │ 第147 頁)。 │ │
│ │ │⒉告訴人張瓊玉之內政部│ │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
│ │ │ 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
│ │ │ 109 年度訴字第75號卷│ │
│ │ │ 第149 頁至第153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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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蔡宗哲 │⒈告訴人蔡宗哲於警詢時│何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之指訴(見109 年度訴│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字第75號卷第155 頁至│年參月。 │
│ │ │ 第161 頁)。 │ │
│ │ │⒉告訴人蔡宗哲之內政部│ │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
│ │ │ 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
│ │ │ 109 年度訴字第75號卷│ │
│ │ │ 第163 頁至第177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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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孫珮玉 │⒈告訴人孫珮玉於警詢時│何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之指訴(見109 年度訴│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字第75號卷第179 頁至│年貳月。 │
│ │ │ 第183頁)。 │ │
│ │ │⒉告訴人孫珮玉之內政部│ │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 │
│ │ │ 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
│ │ │ 109 年度訴字第75號卷│ │
│ │ │ 第185 頁至第193 頁)│ │
│ │ │ 。 │ │
├──┼────┼───────────┼───────────┤
│22 │曾詠淳 │⒈告訴人曾詠淳於警詢時│何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之指訴(見109 年度訴│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字第75號卷第195 頁至│年參月。 │
│ │ │ 第199頁)。 │ │
│ │ │⒉告訴人曾詠淳之內政部│ │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
│ │ │ 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
│ │ │ 109 年度訴字第75號卷│ │
│ │ │ 第201 頁至第205 頁)│ │
│ │ │ 。 │ │
├──┼────┼───────────┼───────────┤
│23 │黃德仁 │⒈告訴人黃德仁於警詢時│何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之指訴(見109 年度訴│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字第75號卷第207 頁至│年參月。 │
│ │ │ 第213頁)。 │ │
│ │ │⒉告訴人黃德仁之內政部│ │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 │
│ │ │ 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
│ │ │ 109 年度訴字第75號卷│ │
│ │ │ 第215 頁至第221 頁)│ │
│ │ │ 。 │ │
├──┼────┼───────────┼───────────┤
│24 │黃水治 │⒈告訴人黃水治於警詢時│何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之指訴(見109 年度訴│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字第75號卷第223 頁至│年貳月。 │
│ │ │ 第227頁)。 │ │
│ │ │⒉告訴人黃水治之內政部│ │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機制通報單(見109 年│ │
│ │ │ 度訴字第75號卷第229 │ │
│ │ │ 頁至第231頁)。 │ │
├──┼────┼───────────┼───────────┤
│25 │鄭秀蓮 │⒈告訴人鄭秀蓮於警詢時│何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之指訴(見108 年度少│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連偵字第52號卷(一)│年參月。 │
│ │ │ 第403 頁至第405 頁)│ │
│ │ │ 。 │ │
│ │ │⒉告訴人鄭秀蓮之內政部│ │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
│ │ │ 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 │
│ │ │ 細表(見108 年度少連│ │
│ │ │ 偵字第52號卷(一)第│ │
│ │ │ 407 頁至第411 頁)。│ │
├──┼────┼───────────┼───────────┤
│26 │林敏軒 │⒈告訴人林敏軒於警詢時│何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之指訴(見108 年度少│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連偵字第52號卷(一)│年貳月。 │
│ │ │ 第343 頁至第347 頁)│ │
│ │ │ 。 │ │
│ │ │⒉告訴人林敏軒之內政部│ │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 │
│ │ │ 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 │
│ │ │ 細表(見108 年度少連│ │
│ │ │ 偵字第52號卷(一)第│ │
│ │ │ 349 頁至第353 頁)。│ │
├──┼────┼───────────┼───────────┤
│27 │林峰祺 │⒈告訴人林峰祺於警詢時│何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 之指訴(見108 年度少│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連偵字第52號卷(一)│年貳月。 │
│ │ │ 第393 頁至第395 頁)│ │
│ │ │ 。 │ │
│ │ │⒉告訴人林峰祺之內政部│ │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
│ │ │ 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 │
│ │ │ 細表(見108 年度少連│ │
│ │ │ 偵字第52號卷(一)第│ │
│ │ │ 397 頁至第40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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