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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茂榮許蓓雯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順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順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莊順杰素行不佳,有下列前科紀錄:①曾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 月(共12罪)、1 年10月(共6 罪)、7 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共2 罪)、3 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莊順杰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未構成累犯)。

二、莊順杰於假釋期間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3 月30日2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大都會KTV 」包廂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受保護管束人莊順杰,於108 年4 月1 日15時54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觀護人將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因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順杰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吸食朋友所提供香煙導致其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這次是朋友拿給我吸食的,我本來不知道,是之後我問他,他才說有摻毒品,他拿香煙給我的時候,我覺得不對勁,抽幾口之後,我問他,他才跟我說裡面有摻海洛因,他以為我跟以前一樣還有在吃,所以才拿煙給我抽,4 月1 日我就要去臺中地檢署報到採尿,我自己有吃的話,我也可以不要去採尿,或者,我三次沒有去,我才會被撤銷殘刑,但是我還是自己去採尿,如果是我知情的情況下吸毒,不用第二天去地檢署採尿,但是我還是自己去採尿,那位朋友叫楊文雄云云。經查:

(一)證人楊文雄到院證述:我認識在場的被告莊順杰,他是我老同學的兒子,他叫我綽號「豬肉」,不是叫「洪嫂」,我沒有轉讓海洛因毒品給被告施用,107 年被告假釋回來,後來6 月他載我去後龍,我因為跟他借錢,後來沒有還他,被他打傷這麼的嚴重,當時我是考慮他假釋還有那麼長,當時我也有驗傷,如果他假釋沒有那麼長,我一定告他,我閃避他一年多,我也找他找一年多,現在才碰到,我從來沒有請他用過毒品,前兩個禮拜,連續兩個禮拜都寫給我,第一封他要找一個後龍叫什麼的咬我販賣,第二封信要找他的下線咬我販賣,叫我說為了5000元,我這樣幫他擔剛剛好,我說你今天50萬給我,我也不要幫你擔,違背良心的事情,毒品有就有,沒有就沒有,沒有談條件的,他要用5000元跟我收買,他說3 月份他要去開轟趴,有一個洪嫂給他抽香煙海洛因,他叫我承認這一條,還有承認9 月份一條,我的綽號不是叫「洪嫂」,是「豬肉」(閩南語),我不認識「洪嫂」,完全不認識,他今天就是要脫罪,很簡單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從證人楊文雄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稱係綽號「洪嫂」之證人楊文雄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香煙給其施用,並非事實。

(二)被告於108 年4 月1 日15時54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取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檢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383ng/mL),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2019年4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等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偵卷第35、37頁)。再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嗎啡在300ng/mL以上、可待因在3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同準則第24條則規定,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者,應判定為陰性;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又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乃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同準則第3 條第14款參照)。被告送驗之尿液濃度既為383ng/mL,已高於可檢驗之最低值300ng/mL以上,顯然其尿液確實含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影本1 紙在卷足憑。另「氣相層析質譜儀是由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兩部功能不同的儀器組成,氣相層析儀將混合物分離,在質譜儀的游離室中,樣品受電子照射,於是,化合物即產生裂訊、游離,帶正電荷的碎片或離子,經電場加速、磁場轉彎,可得一質譜圖,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測出其分子量和結構。依據質譜分析術專輯(民國81年出版)乙書記載,由質譜儀之高靈敏度、特殊波峰之比對,以及代謝物質譜之輔助比對,可正確無誤地分析出100 種以上常用之藥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5 月02日管檢字第0940004355號函影本1 紙在卷足憑。本案被告送驗之尿液,既採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加以確認,依上開函示自無出現偽陽性或誤判之可能性。

(四)次按「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載,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能同時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另依文獻Disposition of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一書第5 版之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因為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 ,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 ,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依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 2001 年第25卷中之研究報告記載,給予4 位受試者以煙吸方式3.5 毫克至13.9毫克之海洛因,於35.5小時至37.3小時時,其尿液中檢出嗎啡之濃度最高至575ng/ml,相對於貴院函附之檢驗報告結果,嗎啡濃度為762ng/ml,可待因則未檢出,有可能為施用海洛因後,至採尿時已有一段時間,體內之少量可待因本身已代謝至無法偵測之程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1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0836號函影本1 紙在卷足憑。本案被告之尿液雖未檢出可待因,然其嗎啡濃度僅剩383ng/ml,依上開函示意旨,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至採尿時已有一段時間,體內之少量可待因本身已代謝至無法偵測之程度,不能因未檢出可待因,遽認被告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五)又按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 至4 天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9 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釋可參。本案被告供稱係於108 年3 月30日21時,施用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距其於108 年4 月1 日15時54分許被採尿送驗,前後相差不到2 日,顯然其尿液仍在可檢驗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內,故被告供稱係於108 年3 月30日21時許,吸食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並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稱不知吸食之香煙內摻有海洛因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後假釋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而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併考量其於犯後否認有故意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拆除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700元,家中有罹患癌症之父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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