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桓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桓睿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所示iPhone 6s 型號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3 月起」應更正為「3 月20日」;第5 行之「『追光』」應更正為「『追光』、佯稱貸款業者」;第6 行至第7 行之「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張哲維」應予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詐騙手法欄之「佯裝為貸款業者」應更正為「佯稱『YES 借錢網』貸款業者」;編號2 詐騙手法欄之「3 月16日」應更正為「3 月16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佯裝為貸款業者」應更正為「佯稱貸款業者『《林禾家》誠信走天下』」、交付物品欄之「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編號3 詐騙手法欄之「3 月16日」應更正為「3 月16日下午6 時前某時許」、「佯裝為貸款業者」應更正為「佯稱『EZ借錢網』貸款業者『劉經理』」。
㈣起訴書附表二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
㈤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物品名稱欄之「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編號6 物品名稱欄之「iphone6手機1 隻」應更正為「iPhone 6s 型號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待證事實欄之「7 月8 日」應更正為「3 月20日」;編號7 證據名稱欄⑶之「1 份」應予刪除。
㈦證據另增列「被告張桓睿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張哲維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梁翃雲於偵訊中之證述、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職務報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顧客留存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9日儲字第1080087178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9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2478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麥寮信用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 年4 月19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307號函暨歷史消費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YES 借錢網』頁面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之「收簿手」,顯見該集團內部分工、組織嚴密,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追光」及佯稱貸款業者等成員,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嫌。惟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雖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然被告係於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當日,尚未有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前,即為警查獲,自難認被告有何取得財物後意圖掩飾、隱匿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經由取得上開帳戶而收受不當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核與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自不得逕以洗錢罪責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部分論罪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卷第78頁),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雖不負責對告訴人林家如、梁翃雲、謝彣林及被害人張哲維施以詐術,而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就所參與犯行,與「追光」及佯稱貸款業者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工擔任施詐、收簿等任務,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追光」及佯稱貸款業者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首次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即被害人張哲維部分,其受騙時間係3 月16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為最早),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4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實屬非輕。查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手」,固屬可議,惟衡酌其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調解(見本院卷第86頁、第121 頁;至雖均未達成調解,然此係因告訴人梁翃雲無意調解,其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未到場試行調解〈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翌日即為警查獲,且係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之「收簿手」工作,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又非提領犯罪所得之車手,是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故本院綜核上情,認尚堪憫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酌予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騙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存摺及提款卡之數量與價值,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軍人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林家如、梁翃雲、被害人張哲維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第101 頁、第105 頁、第131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惟同條第3 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108 年3 月20日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翌日即為警查獲,參與時間非長,且在該集團中係擔任依上級成員「追光」指示之「收簿手」,非位居核心或重要地位,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復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無證據顯示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自難認其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所示iPhone 6s 型號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犯罪所得即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存摺4 本、提款卡5 張,非屬於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
㈣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每領1 件包裹的報酬是新臺幣(下同)5 百元,3 件則是1 千元,伊當天領了4 件,還沒跟上面討論有多少報酬,也還沒拿到錢就被抓了,扣案的7 百元是伊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78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任何報酬,或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所示7 百元係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經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起訴書附表二應更正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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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物品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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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3 月20日│苗栗縣○○鎮○○路00號│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所示告訴│
│ │下午11時50分許│7-11鑫龍門市 │人梁翃雲所有之存摺、提款卡 │
├─┼───────┼───────────┼──────────────┤
│2 │108 年3 月21日│苗栗縣後龍鎮中華路52之│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所示告訴│
│ │上午0 時24分許│8 號7-11新裕龍門市 │人謝彣林所有之提款卡 │
├─┼───────┼───────────┼──────────────┤
│3 │108 年3 月21日│苗栗縣後龍鎮新東路468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
│ │上午0 時43分許│號7-11苗栗高門市 │告訴人林家如、被害人張哲維所│
│ │ │ │有之存摺、提款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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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主文部分
┌─┬──────────┬─────────────┐
│編│犯罪事實 │主文欄 │
│號│ │ │
├─┼──────────┼─────────────┤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桓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所示(告訴人林家如)│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張桓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所示(被害人張哲維)│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張桓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所示(告訴人梁翃雲)│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張桓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所示(告訴人謝彣林)│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