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3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瓏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93號、109 年度偵字第3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瓏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冰箱壹台、刀具壹組、手機架盒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瓏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5 時許,騎乘懸掛F3M-282 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上開車牌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竊取上開機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前往苗栗縣○○鎮○○里○○路000 ○0 號前,徒手開啟邱鼎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竊取車內小冰箱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嗣於同日9 時許,經邱鼎傑之父邱炳鑫發現車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4 月14日3 時許,前往苗栗縣頭份市田寮里華夏路82巷,開啟陳建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鴨舌帽1 頂、刀具1 組、手機架盒子1 個(價值合計3,000 元)得手。嗣於同日7 時40分許,經陳建龍發現車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由警查獲高瓏峻到案,扣得上開鴨舌帽1 頂(已發還),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鼎傑、陳建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瓏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瓏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300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7至39頁,109 年度偵字第289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6至38、93、94頁,本院卷第101 、106 、10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鼎傑、陳建龍、證人邱炳鑫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44至50頁,偵卷二第40至4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採證照片14張、監視器擷取照片1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4、74、78至90,偵卷二第46至52、56至7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8 年間,①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壢原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拘役5 日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壢原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罰金5 千元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壢原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罰金5 千元確定。上開①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108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②至④案,於108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罪間罪質不同,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不到5 月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曾經人力仲介做粗工,日收入1,200元,智識程度國小畢業,母親重度憂鬱症、自己罹患帕金森氏症及心臟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於1 週內犯下上開2 罪等情,依法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事實欄一㈠所載竊得之小冰箱1 台、事實欄一㈡所載竊得之刀具1 組、手機架盒子1 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事實欄二所載竊得之鴨舌帽1 頂,已發還被害人陳建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卷二第56頁)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