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5號
109年度易字第432號
109年度易字第4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聖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4、660 、669 、816 、833 、1141、2291 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034、30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聖建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4 至6 、8 至9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至3 、7 、10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8 至13列「自後門侵入庭院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在該處撿拾石塊,基於毀損之犯意,擊破加蓋鐵皮屋之窗戶玻璃,扳下窗戶鎖後,踰越窗戶進入鐵皮屋內,再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碎玻璃及石塊(均未扣案),割破紗門、拆下氣密窗之窗框、破壞氣密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鄭銀山」更正為「爬越未上鎖加蓋鐵皮屋之窗戶進入屋內,因內無財物,在該處撿拾石塊,打破廚房氣密窗之窗戶玻璃」、犯罪事實一㈤「竊取抽屜內之現金4,000 、5,000 元」應更正為「4000元多元快5000元」。、附表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列「毀損之犯意」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聖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 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碎玻璃及石塊,割破紗門、拆下氣密窗之窗框,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拿石頭打破窗戶的玻璃,沒有拿碎玻璃割破紗門,也沒有拆下氣密窗之窗框等語(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15 號卷《下稱本院易215 卷》第142頁),被告行竊時使用之石頭,係自然界之物質,並非「器械」,不能視為兇器,雖被告曾於偵查時供述持碎玻璃割破紗門等語(偵404 卷第120 頁),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此行為,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並捨棄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主張(本院215 卷第112 頁)。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已將「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之加重處罰要件,該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破壞窗戶玻璃部分,無庸另以毀損罪論處,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並捨棄此部分毀損罪之主張(本院215 卷第112 頁),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㈣附表編號10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第354 條毀損罪,惟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以螺絲起子撬開飲料販賣機零錢盒鎖頭,竊取零錢盒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 百餘元之事實,而裝置於飲料販賣機零錢盒上之鎖頭,具有防止他人隨意拿取零錢盒內零錢之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公訴意旨就起訴法條部分,雖未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然被告所犯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法條本係相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同一罪名,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被告毀損零錢盒上鎖頭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理,業如前述,且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亦稱毀損罪部分為加重竊盜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86 號卷第73頁),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竊得財物,爲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幫忙母親經營之便當店包便當、送便當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易215卷第147 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 、4 至6 、8 至9 得易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等因素,分別就附表編號1 、4 至6 、8 至9 得易科罰金部分及附表編號2 至3 、7 、10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編號1 、4 至6 、8 至9 得易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6 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取4000多元約快5000元等語(偵669 卷第61頁),被害人黃吟鳳於警詢時亦證稱:遭竊4000元快5000元等語(偵669 卷第69頁),故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為4000多元約快5000元,因認定具體數額顯有困難,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竊得200 多元,因認定具體數額亦顯有困難,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 元。
㈡被告所竊取之被害人湯惇閎所有之現金2 萬元;被害人江忠欣所有之現金2000元、華碩牌X550VX型15.6吋黑色筆記型電腦1 臺;被害人溫雅婷所有之收銀錢櫃1 個、現金1 萬2200元;被害人黃吟鳳所有之4000元;被害人林憶雯所有之1000元;被害人林欽雯所有之8000元;被害人建台中學受託管理之200 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發還上開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均諭知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2 輛、收銀機1 臺,均已發還被害人胡泉細、莊舒硯、林欽雯,有被害人胡泉細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偵816 卷第71頁、偵2291卷第63頁、偵3034卷第11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行竊所用之木棍1 支、自備鑰匙2 支、螺絲起子1 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被告並稱業已丟棄(本院215 卷第144 、147 頁),衡諸價值不高,日常中甚易取得,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沒收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扣案之鞋子1 雙,雖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犯案時所穿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215 卷第141 頁),惟與被告本案之犯行並無直接助益或關連,無由藉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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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犯 罪 事 實 │ 證據 │ 主文欄 │
│號│害│ │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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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1.被告張聖建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404 卷第119 │張聖建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 │銀│事實一㈠所示 │ 至120 頁、本院易215卷第142至143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山│ │2.證人鄭銀山於警詢之證述(偵404 卷第63至65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吳忠勳製作之│ │
│ │ │ │ 職務報告(偵404 卷第55頁)。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30日刑生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偵404 卷第67至68頁)。 │ │
│ │ │ │5.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404 卷第69至89│ │
│ │ │ │ 頁)。 │ │
│ │ │ │6.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偵404 卷│ │
│ │ │ │ 第11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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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湯│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1.被告張聖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833 卷│張聖建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惇│事實一㈡所示 │ 第61至69頁、偵404 卷第120 頁、本院易215 卷第14│月。 │
│ │閎│ │ 3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 │ │ │2.證人湯惇閎於警詢之證述(偵833 卷第71至75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3.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83│追徵其價額。 │
│ │ │ │ 3 卷第77頁)。 │ │
│ │ │ │4.報案紀錄單(偵833 卷第79至80頁)。 │ │
│ │ │ │5.採證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833 │ │
│ │ │ │ 卷第85至12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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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江│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1.被告張聖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660 卷│張聖建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
│ │忠│事實一㈢所示 │ 第59至65頁、偵404 卷第120 頁、本院易215 卷第14│期徒刑玖月。 │
│ │欣│ │ 3 至144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華碩牌│
│ │ │ │2.證人江忠欣於警詢之證述(偵660 卷第67至72頁)。│X550VX型15.6吋黑色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
│ │ │ │3.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偵660卷第105至115 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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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胡│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1.被告張聖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816 卷│張聖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泉│事實一㈣前段所示 │ 第59至62 頁、偵404 卷第121 頁、本院易215 卷第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細│ │ 144 頁)。 │ │
│ │ │ │2.證人胡泉細於警詢之證述於(偵816 卷第69至71頁)│ │
│ │ │ │ 。 │ │
│ │ │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816 卷第81頁)。 │ │
│ │ │ │4.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81│ │
│ │ │ │ 6 卷第8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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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溫│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1.被告張聖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816 卷│張聖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雅│事實一㈣後段所示 │ 第61至62頁、偵404 卷第121 頁、本院易215 卷第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婷│ │ 144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
│ │ │ │2.證人溫雅婷於警詢之證述於(偵816 卷第65至67頁)│、收銀錢櫃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816 卷第75至81頁)。 │。 │
│ │ │ │4.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81│ │
│ │ │ │ 6 卷第8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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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1.被告張聖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669卷 │張聖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吟│事實一㈤所示 │ 第61至65頁、偵404 卷第121 頁、本院易215 卷第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鳳│ │ 145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 │2.證人黃吟鳳於警詢之證述於(偵669 卷第67至71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偵669 卷第75至93│ │
│ │ │ │ 頁)。 │ │
│ │ │ │4.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 │
│ │ │ │ 669 卷第7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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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1.被告張聖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1141卷│張聖建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憶│事實一㈥所示 │ 第59至65頁、偵404 卷第121 頁、本院易215 卷第14│月。 │
│ │雯│ │ 5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2.證人林憶雯於警詢之證述於(偵1141卷第67至71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1141卷第73至85│ │
│ │ │ │ 頁)。 │ │
│ │ │ │4.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1│ │
│ │ │ │ 41卷第87頁)。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30日刑鑑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偵1141卷第109 至11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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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1.被告張聖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2291卷│張聖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舒│事實一所示 │ 第61至64、153 至154 頁、本院易215 卷第145 至14│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硯│ │ 6 頁)。 │ │
│ │ │ │2.證人莊舒硯於警詢之證述(偵2291卷第65至67頁)。│ │
│ │ │ │3.警員職務報告(偵2291卷第59頁)。 │ │
│ │ │ │4.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 │
│ │ │ │ 2291卷第69頁)。 │ │
│ │ │ │5.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291卷第87至89│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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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1.被告張聖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3034卷│張聖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欽│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 第67至73、163 至164 頁、本院易215 卷第146 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雯│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
│ │ │ │2.證人林欽雯於警詢之證述(偵3034卷第75至77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1 日刑紋字第10│追徵其價額。 │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偵3034卷第79至84頁)。 │ │
│ │ │ │4.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3034卷│ │
│ │ │ │ 第85至90頁)。 │ │
│ │ │ │5.托斯卡尼快炒義大利麵店失竊現場相片、路口、便利│ │
│ │ │ │ 商店、自助洗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暨起獲收銀機台之相│ │
│ │ │ │ 片(偵3034卷第91至96、113 至138 頁)。 │ │
│ │ │ │6.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偵3034卷第101 至109 頁)。 │ │
│ │ │ │7.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034卷第11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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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建│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1.被告張聖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3036卷│張聖建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 │台│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 第65至67、107 至108 頁、本院易215 卷第146 至14│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中│ │ 7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 │學│ │2.證人徐慧穎於警詢之證述(偵3036卷第69至72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3.員警職務報告(偵3036卷第63頁)。 │追徵其價額。 │
│ │ │ │4.建台中學鳳形體育場現場相片、路口、體育場內監視│ │
│ │ │ │ 錄影畫面相片(偵3036卷第73至8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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