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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85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王瀅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8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邦賜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505號、第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邦賜犯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含沒收)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含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邦賜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劉邦賜與彭焜亮(業由檢察官另提起公訴,下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 月19日3 時26分許,由彭焜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邦賜共同前往苗栗縣○○鄉○○村○○街0 號「五龍宮」,兩人一同進入「五龍宮」後,以自製黏板竊取由吳峻毅所看管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再由彭焜亮駕車搭載劉邦賜離開。

(二)劉邦賜與彭焜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 月27日3 時46分許,由彭焜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邦賜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之1 「蓮座宮」,兩人一同進入「蓮座宮」後,以自製黏板竊取由林錦龍所看管之香油錢約1500元得手後,再由彭焜亮駕車搭載劉邦賜離開。

(三)劉邦賜與彭焜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6 月6 日2 時25分至3 時20分許,由劉邦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焜亮,共同前往苗栗縣○○市○○里○○街000 號之「大化宮」,由彭焜亮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門鎖,撬開「大化宮」側門及建築物內2 樓辦公室房門,兩人以自製黏板一同竊取由曾玉增所管理宮廟內之香油錢箱內之現金1 萬元,並竊取監視器主機2 臺、電腦硬碟1 個、烏龍茶茶葉12包、神像頭上金屬頭飾、神像手上手持之寶劍1 支、神像頭上珍珠頭飾1 頂等物(約計12萬元)得手後,兩人機車逃逸。嗣經「大化宮」服務人員彭新芳於同日凌晨4 時開門時,發現東西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四)劉邦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9 月10日凌晨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田寮134 號之「永貞宮」,以踰越牆垣、窗戶之方式進入該宮廟內後,隨即拿出自製黏板綁線後,著手搜尋功德箱內香油錢後,將該黏板丟入功德箱內,欲黏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現金,惟因警報聲響,隨即逃離而未遂。嗣經保全人員通知廟方行政人員張晏菱到場並報警後,員警在附近草叢將劉邦賜緝捕到案,現場扣得自製黏板1 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峻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暨曾玉增、張晏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賜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峻毅、林錦龍、曾玉增、張晏菱,及證人梁淑惠於警詢之證述(109 偵5505卷第83至89頁,109 偵4379卷第51至55頁、第61至63頁,109 偵2772卷第45至49頁,109 偵3402卷第43至45頁)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採證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109 偵5505卷第101 至135 頁、第201 至204 頁,109 偵4379卷第73至87頁、第99至143 頁,109 偵2772卷第55至68頁、第87至89頁,109 偵3402卷第47至57頁、第107 至109 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本案起訴書所示犯罪共犯、犯罪情節等情,部分細節與實際狀況有所出入,並經訊問被告,與現存卷證核對比較後,於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又起訴書雖認上開犯罪事實欄㈠至㈡部分,除共犯彭焜亮以外,尚有不詳朋友亦為共犯等語,惟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上開部分均係與共犯彭焜亮兩人一起做的,監視器照片中的兩人,其中一人是我,另一人就是彭焜亮,並無所謂「逗陣兄」之不詳朋友此人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第169 頁至170 頁),又審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 偵3402卷第47至57頁,109 偵2772卷第57至68頁),均無犯案者從上開車輛下車之畫面,無從判斷上開車輛之駕駛有無下車,而無法排除駕駛亦有下車之可能,且遭竊宮廟內確實均有兩人入內犯案。再者,審諸共犯彭焜亮於警詢中、偵查中所稱入廟犯案之人為被告及另一名不詳朋友,而我只是載他們過去,不知道他們要進去做什麼等語(偵2772卷第39頁、第41頁、第83頁),係以僅開車、不知其他人行竊之詞否認犯罪,兼以本案並未曾拍攝畫面中有3 名共犯之證據,此所謂「逗陣兄」之不詳朋友除曾於共犯彭焜亮之辯解中出現外,迄今並無證據足證真有其人及其真實身份,亦未曾落網,則此人是否存在,甚有可疑,況本件除共犯彭焜亮單方面辯稱案件均係被告與「逗陣兄」所犯之說詞外,亦無「逗陣兄」此人為本案犯行之任何跡象,則共犯彭焜亮不無杜撰「逗陣兄」以卸免自己罪責之可能,其此部分說詞殊難採信。既本院認定共犯彭焜亮所辯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至㈡部分,僅有被告與「逗陣兄」兩人犯案等節不可採,此部分應均係被告與共犯彭焜亮所犯,並無「逗陣兄」此人共同參與犯案,是起訴書認此部分係被告、彭焜亮與「逗陣兄」或不詳朋友共犯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是就上開部分均予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又門鎖如係裝置於門內,為門之組成部分,固應認屬門扇之一部,若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則應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冷氣孔、鐵絲網、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其他安全設備」;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及踰越門扇而言,若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非屬踰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依據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觀諸偵4379卷第143 頁之「大化宮」側門及建築物內2樓辦公室房門照片,前開側門應屬上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門」,而建築物內2 樓辦公室房門則應屬「安全設備」,又被告與共犯所為毀損門鎖而撬開上開側門及建築物內2 樓辦公室房門而入內之行為,應屬毀壞門與安全設備。另關於犯罪事實欄㈣部分,經查,被告係先攀爬宮廟牆垣、再攀爬從宮廟氣窗入建築物內,經證人即廟方人員張晏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5505卷第85頁至87頁),是堪認其所為屬踰越「牆垣、窗戶」。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認係「毀越安全設備」,及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認係「踰越安全設備」,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按毀壞門扇(按:「扇」為新法所稱之「窗」)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既已構成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庸另論毀損罪,併予指明。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另有「逗陣兄」或不詳朋友與被告、彭焜亮共犯,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自無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餘地,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63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共犯彭焜亮間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即使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自103 年1 月6 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 年5 月25日);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丁案,刑期自107 年5 月26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0 年3 月22日)。前開丙、丁兩案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8 年8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丁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但斯時丙案之刑既已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丙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9 年1 月至9 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經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9 年1 月至9 月間再犯本案犯行,且因被告此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更堪認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能竊得財物之際,即因警報聲響而逃離現場,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此部分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有數起竊盜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卻數度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17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得之現金3 萬元、現金1500元、現金1 萬元、監視器主機2 臺、電腦硬碟1 個、烏龍茶茶葉12包、神像頭上金屬頭飾、神像手上手持之寶劍1 支、神像頭上珍珠頭飾1 頂等物,分別為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自製黏板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編號1 至4 犯行所用之物,為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時,共犯彭焜亮所使用於破壞門鎖之不詳工具,固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據被告供稱該等門鎖均係由共犯彭焜亮撬開,其並不清楚共犯彭焜亮是拿什麼撬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部分│罪名暨宣告刑(含沒收)             │
├───┼──────────┼─────────────────┤
│1     │犯罪事實欄㈠      │劉邦賜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黏板壹張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㈡      │劉邦賜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黏板壹張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㈢      │劉邦賜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及安全│
│      │                    │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黏板壹張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萬元、監視器│
│      │                    │主機貳臺、電腦硬碟壹個、烏龍茶茶葉│
│      │                    │拾貳包、神像頭上金屬頭飾、神像手上│
│      │                    │手持之寶劍壹支、神像頭上珍珠頭飾壹│
│      │                    │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㈣      │劉邦賜犯踰越牆垣、窗戶竊盜未遂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
│      │                    │黏板壹張沒收。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8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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