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14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德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德煥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謝德煥前於⑴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5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⑵102 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確定;⑶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73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⑵⑶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第⑴案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便,將告訴人張博舜所出借予被告使用之本案機車,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之經濟狀況、本案機車之價值為新臺幣1 萬2000元及遭查獲後所侵占之本案機車業已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62號
被 告 謝德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煥知悉張博舜開設之機車行有出借機車給客人代步之服
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簡稱A 車),至張博舜址設苗栗縣○○市○○路00
0 號之機車行,向張博舜表示要維修A 車並借用其他機車代
步,張博舜遂出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
稱B 車)給謝德煥使用至翌(21)日。惟待返還B 車之日期
屆至,謝德煥未予返還,而將B 車侵占入己。嗣經張博舜報
案後,為警於109 年6 月10日16時6 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
尖山305 之1 號前,攔檢騎乘B 車行經該處之謝德煥,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張博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德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博舜、證人即被告姪女劉真德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存卷可查,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德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婷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