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銓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3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志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志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16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苗栗縣○○鎮○○里○○00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9日16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 年11月19日14時20分許,至王志銓上開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王志銓所有使用過之針筒1 支,警方將王志銓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附記事項查被告王志銓有下列前科:①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起訴書誤為竊盜),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4 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4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於101 年4 月27日入監服刑,於107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中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紀錄,與本案罪名、罪質、犯罪類型相同,前均經入監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件相類之案件等一切情狀,堪認其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