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2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文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月12日下午1 時4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311 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4頁至第75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本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以後,仍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①案);復因竊盜案件,經中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8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②案);第①、②案嗣經中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4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第①案)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業人力、日薪新臺幣1,2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