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90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另案在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277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0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94年度偵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頭吸食器壹組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最後一次係於93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猶不知悛悔,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1月9日某時至同年6月6日22時許,分別在其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10鄰五南97號住處及其所有、停於同縣通霄鎮路旁之車號KD─3805號自用小客車內及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御和園汽車旅館」315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在下點火加熱使燃燒成煙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二、甲○○先因前將竊取之電纜線及自行車鋁製骨架(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因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放置於所駕駛之車號KD—3805號自用小客車內,準備販售圖利,於94年1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將該車停放於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9鄰69號前方隱密之空地,並在該車內睡覺,適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派出所警員乙○○、劉熙峰穿著警用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發現該車並未熄火,甲○○在該車內睡覺,即趨前敲車窗,然未有回應,員警乙○○因恐車內之甲○○發生危險,遂自該車乘客座打開車門,趨身進入該車內,欲將該車熄火及探視甲○○之狀況,詎甲○○突然起身,發現乙○○穿著警用制服,已知悉乙○○為警察,且正依法執行勤務中,因唯恐警員發現其車上之贓物,為逃避查緝,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強行推開乙○○之右手,並加足油門向前急衝之強暴方式,甩開乙○○,而對於乙○○施強暴行為,致乙○○受有左手食指、小指撕裂傷及左手肘挫扭傷等傷害。嗣甲○○駕車撞及前方之土堆始行停止,乙○○乃與劉熙峰乃當場逮捕甲○○,並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起出前開電纜線等贓物,及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1.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3875公克)與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頭吸食器1 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復於94年2月23日經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再於同年6月7日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御和園汽車旅館」315室內執行搜索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先後3次送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強行推開乙○○之右手,並加足油門向前急衝之強暴方式,甩開乙○○,而對於乙○○施強暴行為,致乙○○受有左手食指、小指撕裂傷及左手肘挫扭傷等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5頁、第32頁、94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卷第21頁、94年度偵字第2102號卷第60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並有其於94年1月18日、同年2月23日、6月7日所採集之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3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126號卷第52頁、94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卷第9頁、94年度偵字第2101號卷第42頁),復有前開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3公克)、被告所有供其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扣案可資佐證;另有證人即警員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傷害罪部分業經警員乙○○提出告訴)(見94年度偵字第330卷第23頁、第57頁)、警員乙○○受傷照片1張、診斷證明書1份(見94年度偵字第330卷第36頁、第24頁)、查獲現場照片12張、贓物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最後一次係於93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94年度毒偵字126號卷第50頁、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至14頁),其於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書被告犯罪事實文未載及,而為本院認定成罪部分,既與起訴書載明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被告傷害部分,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依據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檢察官移送部分併予審判,尚有未洽,被告稱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已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肆、末查,扣案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1.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