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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5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信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502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德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合計壹點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補充為「經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並增列「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559 號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同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違背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之事項,經檢察官於109 年4 月6 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6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予追訴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 號、第518 號、第691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字卷第28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重合計1.3 公克,含包裝袋2 只)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至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1
    3日依法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10月確定,於106年6月6日
    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2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
    里00鄰○○○路0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4日
    9時4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等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高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通霄分局高湖派出所偵辦甲○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照片、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108D132 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
    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
    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
    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
    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08年12月6日至110年12月5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
    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
    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堪
    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並
    未履行緩起訴處分命其應遵守之誡命,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65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
    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韓茂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502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