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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67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文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文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查被告有下列前科:①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5 月、4 月(共3 罪)、7 月及8 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45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月確定後,再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6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4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執行期間為105 年5 月21日至107 年11月20日。乙案執行期間自107 年11月21日起執行,於108 年6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2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欄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6 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2)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扣案,衡情該玻璃球價值非高且容易取得,剝奪其所有權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尚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7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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