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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0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徐煥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文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95號、110年度偵字第27789號、110年度偵字第28805號、110年度偵字第28932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鄒文宗犯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鄒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竊取與變造車牌部分:

⒈於110年5月3日22時17分前之某時,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建國停車場」,見陳靜慧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名稱:梁洧豪)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車牌1面。

⒉於110年5月3日22時54分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9年),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見張峻瑝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顧,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⒊於110年5月3日22時54分前之某時,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處,以黑色膠布黏貼在車牌等方式,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HD-6132號車牌,變造為車牌號碼「AHD-0528」號、「ACD-6132」號各1 面,旋將所變造之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U5-645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廠牌:SUZUKI,引擎號碼不詳)以供行使之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⒋於110年5月4日凌晨1時52分前之某時,駕駛前揭車輛,並懸掛其竊得、已變造完成之車牌,在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與中華路附近之空地,見劉岳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顧,徒手竊取該車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駕駛之U5-645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廠牌:SUZUKI,引擎號碼不詳)上。

⒌於110年5月4日凌晨3時21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見高清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顧,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該車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駕駛之U5-645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廠牌:SUZUKI,引擎號碼不詳)上。

⒍於110年5月7日22時50分前之某時,在苗栗縣苑裡鎮,以黑色膠布黏貼在車牌等方式,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YS-8262號車牌,變造為車牌號碼「AYS-7066」號、「AUR-8262」號各1面,旋將所變造之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U5-645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廠牌:雙龍,引擎號碼不詳)以供行使之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㈡、於110年4月30日凌晨4時40分前之某時,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SUZUKI)改懸掛其另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V-6816號車牌(鄒文宗行竊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2V-6816號車牌部分,由警另案偵辦中),並於110年4月30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前往孫明立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水管鉗,損壞孫明立設置在該處兌幣機之鎖頭及門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現金用以償還自己積欠之債務及支應生活花費。嗣因孫明立發現前述兌幣機遭竊,檢具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追查,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0年5月16日,向楊靈遠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廠牌:BENZ)使用權利後,於110年5月25日凌晨1時22分許,駕駛前揭車輛,前往曾靜嫻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自助洗衣店,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水管鉗,以該支水管鉗損壞曾靜嫻設置在該處兌幣機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約1萬50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現金用以償還自己積欠之債務及支應生活花費。嗣因曾靜嫻發現前揭兌幣機遭竊,檢具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追查,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110年6月24日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為犯行:

⒈於110年6月24日7時4分前之某日,向不詳之人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LEXUS)使用,在不詳地點,以黑色膠布黏貼在車牌之方式,將上開車輛車牌號碼變造為車牌號碼「ABN-6585」號,並駕駛前揭車輛懸掛已變造完成車牌供行使之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⒉於同年6月24日7時4分許,駕駛前揭車輛,以紅色膠帶遮去前揭車輛廠徽,前往徐伯瑋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街00號「車水馬龍自助洗車場」,身穿藍色雨衣,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水管鉗,損壞徐伯瑋設置在該處兌幣機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兌幣機內馬達總成及吸鈔機錢盒含現金共約1萬2000元,得手後,適有保全人員到場,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用以償還自己積欠之債務及支應生活花費。嗣警依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鄒文宗因另案通緝在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與河南路口附近遭警逮獲,為警扣得水管鉗、日式釘拔、鐵撬、萬能鉗各1支、紅色、黑色膠帶各1捲。

二、案經劉岳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孫明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曾靜嫻、徐伯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鄒文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795卷第165-169頁、本院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洧豪警詢之證述(見核交2230卷第10-11頁)、證人即被害人張峻瑝警詢之證述(見核交2230卷第13-14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岳豪警詢之證述(見核交2230卷第7-8頁)、證人即被害人高清瑞警詢之證述(見偵25795卷第75-77頁、第79-83頁)、證人即告訴人孫明立警詢之證述(見偵27789卷第71-73頁)、證人即告訴人曾靜嫻警詢之證述(見偵28805卷第75-76頁)、證人石國平警詢之證述(見偵28805卷第81-83頁)、證人楊靈遠警詢之證述(見偵28805卷第85-87頁)、證人徐伯瑋警詢之證述(見偵28932卷第79-81頁)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字第25795號卷第95-9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字第25795號卷第103-10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5795號卷第110-114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字第25795號卷第89-9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5795號卷第109、115-11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25795卷第85-8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5795號卷第109、115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25795卷第65-6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5795號卷第118-1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見偵字第25795號卷第13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7789號卷第6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車牌1面】(見偵27789號卷第7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見偵27789號卷第77頁)、車號00-0000號車籍查詢結果(見偵27789號卷第7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遭丟棄照片1張(見偵27789號卷第83頁)、Google地圖1張(見偵27789號卷第9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核交2359號卷第13-22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8805號卷第67-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28805號卷第77-79頁)、證人楊靈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8805號卷第89-93頁)、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權利讓渡書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字28805號卷第95-99頁)、被告鄒文宗之指認照片(見偵28805號卷第10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8932卷第67-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28932卷第85-89頁)、現場照片7張(見偵28932卷第93-9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見偵字第28932號卷第99-128頁)、比對照片2張(見偵28932卷第129-131頁)、ABH-5555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字第28932號卷第133頁)。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文宗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⒈、㈠⒉、㈠⒋、㈠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㈢、㈣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犯罪事實一、㈠⒊、㈠⒍、㈣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⒍、㈡、㈢、㈣⒈、⒉,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執行刑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執行刑二)。上開2執行刑接續執行,執行刑一部份10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執行刑二部分於108年6月21日假釋出監,109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⒉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上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罪,且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以變造車牌之方式逃避查緝,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但目前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外,另有傷害、公共危險、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記錄,素行不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1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參照)。審酌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共7罪,犯罪時間主要集中於110年5月、6月間,均為竊取車牌或對竊得之車牌加以變造之犯罪型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3罪,均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3次犯罪時間有一定間隔,對象亦不同,關聯性不高,合計犯罪所得共約107,000元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不在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均自白係以鐵製水管鉗為工具,犯下犯罪事實㈡、㈢、㈣⒈之加重竊盜犯行(見偵2795卷第165-169頁),且被告於110年6月24日行竊遭查獲後,亦遭查扣鐵製水管鉗1支,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3次使用鐵製水管鉗行竊均係使用不同之工具,爰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前開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係使用遭查扣之鐵製水管鉗作為犯罪工具,應於歷次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⒉其餘扣案物,被告均稱係工作上使用(見偵28932卷第73頁),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犯罪事實㈡、㈢、㈣⒈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竊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財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予自白(見本院卷第128頁),爰於被告歷次犯行項下,就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⒋⒌分別竊取車牌1面,被告雖稱車牌均已丟棄(見偵2795卷第73頁),然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⒊⒍變造而得之變造後車牌,實際上即係前開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⒋⒌所竊得之車牌,自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⒈ 鄒文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㈠、⒉ 鄒文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㈠、⒊ 鄒文宗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㈠、⒋ 鄒文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㈠、⒌ 鄒文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一、㈠、⒍ 鄒文宗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一、㈡ 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製水管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一、㈢ 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製水管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一、㈣、⒈ 鄒文宗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一、㈣、⒉ 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製水管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07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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