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文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文宗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貳面、水管鉗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鄒文宗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底至5月初某日,在位於苗栗縣○里鎮○○路00○0號住處內,利用紙板裁切同自小客車車牌大小,並以黑筆書寫車號000-0000號,而偽造自小客車車牌,並懸掛在其使用自小客車上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車號000-0000號車主葉素潔。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毀損之犯意,於110年5月14日凌晨3時至4時許間,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水管鉗1把,至黃伯雄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店名為「娃娃屋」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即持水管鉗將店內放置兌幣機外掛式鎖具剪斷破壞,即將兌幣機之零錢箱拉出竊得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經店主黃伯雄發現遭竊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伯雄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至11、147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伯雄於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6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周遭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檢附照片(含兌幣機外掛鎖遭破壞照片)1份均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至26、33至37、43至71頁),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1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97至99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偽造上開車號車牌後進而掛在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而行使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以質地堅硬之水管鉗剪斷兌幣機外掛鎖方式打開兌幣機後竊得機內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雖參佐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之相關法律問題之司法行政部研究意見而認被告所為破壞兌幣機外掛鎖方式行竊,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或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或公寓式房屋分隔客廳與陽台間之落地鋁玻璃門,均屬「其他安全設備」等(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所破壞兌幣機之外掛鎖方式行竊,則該外掛鎖顯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應不構成該款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接續犯:被告接續破壞店內2臺兌幣機外掛鎖後竊取機內現金所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利用同一機會,被害人相同,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五)數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苗簡字第67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財物,恣意偽造汽車車牌供己懸掛車輛使用並規避查緝,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並造成車牌所有人之困擾,並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水管鉗破壞選物販賣機店內兌幣機外掛鎖方式竊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亦有可議,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及所竊得財物金額,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達成和、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及其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未扣案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及水管鉗1支等,分別為被告所偽造,供其懸掛車輛使用,及被告所有,並犯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認上開偽造車牌、水管鉗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在上開「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竊取兌幣機內財物共計7000元部分,亦據被告坦認在卷,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