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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高御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75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舜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6 列關於甲○○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仍不知悔悟,」均刪除;第7 列「於107 年12月16日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某時許」;第10至11列「10時31分許,」更正為「上午10時31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列「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更正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81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固於108 年5 月16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91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108 年6 月26日起至110 年6 月25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且被告應依觀護人之指示,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惟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9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所稱刑罰者,係指國家依據刑法法規,對於犯罪行為制裁行為人之公法上手段。刑罰之適用首要求適法,其次求其允當。刑法條款在法律效果上固均認有高、低度之法定刑,使法官針對具體的個案在法定最高、低度刑期間,裁量科處宣告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縱處以法定最高或最低刑,仍嫌太輕或重,為解決此種以法定刑的最高、低度刑尚無法妥適科處刑罰的特殊情狀,刑法乃設有加重、減輕的規定,賦與法官在刑罰裁量過程中遇有刑法所明定的加重、減輕事由時,即可據以加重或減輕刑罰。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等;至其有無特別惡性,則應視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後案為重罪或輕罪,其行為不法內涵及罪質是否明顯偏低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暨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06、2820號、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轉讓偽藥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共10罪)、2年6 月(共6 罪)、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案經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共9 罪)、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上開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酌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與前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保護法益均未盡相同,罪質互異。復觀諸前案執行完畢時點(105年7 月3 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07 年12月16日)相隔約2年許,足見前刑已對被告產生一定之警惕作用。又考量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罪之不法內涵並無罪質顯然較重等情,況且施用毒品行為本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自不能單以被告本案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遽認被告有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難以被告曾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即不記載累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檢察官處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偵查中自陳從事板模工作,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記載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毒偵卷第18頁反面、撤緩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 月( 4 次) 、1 年3 月( 9 次) ,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7 月3 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
    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6日某時
    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 未扣案) 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因甲○○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後於107
    年12月17日10時31分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檢體
    編號:00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
    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紙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酌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執行完畢,詎仍未生警惕,在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為符
    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
    璃球,未經扣案,價值低微,容易取得,堪認無刑法上重要
    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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