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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舜興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號、第561號、第56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舜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舜興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舜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持用情形詳如附表一),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美琳、吳宥杉、謝宗融、郭怡秀等人以牟利(販毒對象、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陳舜興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作為轉讓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轉讓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徐聖迪、赫榮宗、廖祥淵等人(轉讓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嗣於100年12月21日7時20分許,經員警持搜索票至陳舜興位在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0○00號2樓搜索,並當場扣得陳舜興所有供販賣、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供販賣或轉讓之情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供預備販賣及轉讓毒品用之夾鏈袋1包、供販賣及轉讓毒品用之煙盒2個、塑膠盤及刮勺各壹個,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依據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確有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本案之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之警詢、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綜上說明,被告陳舜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楊美琳、徐聖迪、赫榮宗、吳宥杉、廖祥淵、謝宗融、郭怡秀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書固有引用證人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查本案係依:1.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000369號通訊監察書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100 年9月28日起迄100年10月27日止,並經實施監聽;2.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聲監續字第000379號及100年聲監續字第000416號通訊監察書就上開二門號續行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100年10月27日起迄100年12月24日止,並經實施監聽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64號卷第229至230頁、第231至234頁)。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像、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故該監聽所得錄音帶,依前開所述,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 17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9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一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當事人於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證據亦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另經本院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及監聽譯文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另現場扣案之物,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屬於物證,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等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舜興(下稱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6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至27頁、第61頁背面至64頁,原審卷第27頁、第38頁及本院101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且查:1.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楊美琳於偵查時證稱:「((提示100年10月20日11時11,12分許通訊監聽譯文:何意?)我一打電話給陳舜興,他就知道我要作什麼,並要我等到12時。之後就問我要借多少,亦即要跟他買多少錢的K他命,我就說要以簡訊告知他,我才傳簡訊告知他,我才傳內容為1000簡訊給他。」、「((提示100年10月20日12時2、18、24分許通訊監聽譯文:何意?)..他本來要約我到神龍本港餐廳見面,但我不知道要怎麼去,之後他又打給我問我在何處,我就說我在麥當勞,因弄頭髮的地方就在麥當勞隔壁,但陳舜興並沒有到麥當勞,而是直接到我家,並打電話告訴我,他已經到了,我弄完頭髮後,才回家與他碰面並向他購買500元的K他命。當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因為我弄完頭髮後,錢不夠了,故見面時只向他買500元的K他命。」等語相符(偵卷(一)第206頁),又有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2.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吳宥杉於警陳、偵證述:「(上記通聯中,你向陳舜興購買多少第三級毒品K他命?交易時間、地點為何?)於100年10月12日17時1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金喇叭」酒店前,...以剩下的10 00元,(向陳舜興)買K他命1小包約2公克的錢。」、「(提示100年10月12日17時16分通訊監聽譯文:何意?)這通是他告訴我,還欠他1000元」、「(10月12日陳舜興有無賣K他命給你?)有,我還他錢時,又跟他買1000元的K他命。當天陳舜興就交貨給我,...」、「(1000元的K他命重量?)陳舜興說足2公克」等語相符(偵卷(一)第122頁、179-180頁),又有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3.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謝宗融於警陳、偵證述:「「(你共向陳舜興購買過幾次毒品?購買時間、地點為何?總計購買金額及數量?)1次。於100年10月10日晚上22(應係23)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埔頂里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跟他(陳舜興)購買新台幣500元,0.8公克(含袋重)的K他命。」、「(下記通聯...代表意思為何?)是我跟陳舜興的通話記錄,是我向與陳舜興購買K他命毒品的通話內容。」、「(你向陳舜興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價格如何計算?)含袋重0.8公克的K他命,新台幣500元。」、「(提示100年10月10日22時13、25、29分通訊監聽譯文:何意?)我與陳舜興約定交易地點,當時是約定在後龍鎮埔頂里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易。」、「(當時購買數量、種類?)500元的K他命,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05-106頁、第177頁),雖被告辯稱係400元,惟證人於警偵均稱係500元,參以證人買受對象單一且只有1次,較不易誤認,是應以證人謝宗融上開證稱當時係買500元較可採信。此外,又有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4.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4-9部分,核與證人郭怡秀於偵查時證述:「(下記通聯100年9月29日22時15、22分,代表意思為何?)是我本人與陳舜興之通聯對話,表示要買K 他命」、「(上記通聯,你於何時、何地向陳舜興購買多少金額之K他命,數量、種類?)100年9月29日22時30分左右,在頭份鎮中央路與八德一路附近髮緣美髮院前,我向陳舜興購買K他命,1小包500元。」(以上偵卷(一)第154頁)、「((提示100年10月4日14時41分,15時26、28分通訊監聽譯文:何意?).是聯繫購買K他命事宜。」、「(該次,交易時、地?)也是15時28分,通完電話約10分鐘內,約在中華路慈惠堂附近,也是陳舜興家附近,也是買500元的K他命,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以上偵卷(一)第186頁)、「((提示100年10月12日14時9分,15時4、6、9分通訊監聽譯文:何意?)也是聯繫購買K他命事宜。」、「(該次,交易時、地?)也是15時9分,通完電話約10分鐘內,約在(苗栗頭份)永貞宮前交易,也是買500元的K他命,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以上偵卷(一)第186頁)、「((提示100年10月13日23時48分,通訊監聽譯文:何意?)也是聯繫購買K他命事宜。」、「(該次,交易時、地?)也是通完電話約10分鐘內,約在頭份鎮中央路金喇叭酒店附近交易,也是買500元的K他命,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以上偵卷(一)第186頁)、「((提示100年10月22日13時19分,14時47、56分,15時22分,通訊監聽譯文:何意?)也是聯繫購買K他命事宜。」、「(該次,交易時、地?)也是通完最後一通電話,約10分幾鐘內,約在竹南鎮後火車站附近交易,也是買500元的K他命,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以上偵卷(一)第186頁反面)、「((提示100年10月23日02時11分、15分,,通訊監聽譯文:何意?)也是聯繫購買K他命事宜。」、「(該次,交易時、地?)也是通完最後一通電話,約10分幾鐘內,約在中港慈裕宮附近交易,也是買500元的K他命,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以上偵卷(一)第186頁反面)相符。又有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5.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徐聖迪於警偵證述:「(陳舜興總共請你施用幾次K他命?)我只記得陳舜興請伊吸食K菸一次以上,時間已久,忘記共請我幾次K菸。」、「(上記通聯是否為你與陳舜興購買K他命?地點為何?)時間已久,我忘記跟他拿什麼東西。」、「(陳舜興共請你施用過幾次K他命?)忘記了。超過1次以上。」「(時間、地點?)在100年10、11月間,大部分都在他家中請我。」、「(為何未向你收K他命的錢?)因為只有一根煙,且兩人本來就是朋友。」等語相符(偵卷一第69、71、97頁),雖證人徐聖迪證述被告無償給予愷他命超過1次以上,但時間為何並無法確認,自應與以被告相符部分為據,而將此利益歸於被告。又有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6.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2-3部分,核與證人赫榮宗於偵查時證稱:「(提示100年10月10日2時28、36分通訊監聽譯文:何意?)這是我已經在Lanew等了,但陳舜興一直沒有到,我才打電話問他,...我們見面後我向他要求先拿1000元的K他命,錢先欠著,但陳舜興就說他沒有,之後...陳舜興拿出一支K他命香菸,他抽了2、3口,我就說我也要抽。他就將香菸給我。」、「(該支香菸,陳舜興有沒有向你收錢?)沒有」、「(提示100年10月20日22時20、54分、23時7分;21日0時39分、1時0分通訊監聽譯文:何意?)第一通是打電話向陳舜興買K他命,但陳舜興說他在後龍回來再打給我。第二通是陳舜興說他已經回到龍鳳宮,我們約在龍鳳宮見面,且他要求我要準備現金,之後就到龍鳳宮交易,我當時要買1000元的K他命,但陳舜興說他沒有貨,...當時陳舜興拿出一支K他命香菸,我要求他分給我抽。陳舜興就將香菸給我。我抽後該香菸確實含有K他命,該香菸陳舜興沒有向我收錢....」等語相符(以上見偵卷一第182頁反面)。又有如附表三之二編號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7.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廖祥淵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0年10月6日18時32分通訊監聽譯文:何意?)之後我又去陳舜興家,陳舜興請我吃K他命,當時他給我約一支香菸的量。」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99頁反面)。又有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8、此外,復有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夾鏈袋1包、煙盒2個、塑膠盤及刮勺各壹個扣案可稽,又有指認照片6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76頁、第93頁、第109頁、第128頁、第145頁、第162頁)。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惟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件被告既已於偵查中供承:「(你向他人購買K他命的進價?)每公克300-350元。」、「我每公克約賣400-5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63頁背面),可見被告販毒部分確有從價差中牟利,至為顯明,是被告販賣部分確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含加重、減輕事由)
(一)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之行為,本案被告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楊美琳等人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本案並無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吸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次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被告於附表二所示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又國內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被告轉讓之愷他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從國外輸入,是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自堪認定。再按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偽藥,偽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附表二所示轉讓之愷他命均未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淨重20公克以上,且受轉讓者為成年人,故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亦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以,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固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對於此部分均自白係於上述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徐聖迪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其情,並稱乃係無償轉讓而非販賣,經核被告此等之抗辯核與證人徐聖迪於警、偵之陳、證述相符,且其等2人該日之監聽譯文亦未談及關於販賣之話語或暗語,以實其說,尚難僅因被告於警、偵及原審之自白,遽論被告有販賣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轉讓及販賣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被告上開1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一)之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有被告之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0至27頁、第61頁背面至64頁,原審卷第27頁、第38頁及本院101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所示轉讓偽藥之犯行,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分別同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然其販賣對象僅4人,每次所得不逾1000元,仍屬零星販賣,每次販賣之數量非鉅,犯罪所得非多,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且本案被告並未為警扣得大量之毒品,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經上開減其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後,猶失之過苛,對照被告犯行之情節,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本案各次販賣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法院認被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附表四部分即原判決編號6、9、11、14、18及19均應無罪(詳後述),原審未詳為勾稽,遽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二)附表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4、7等被告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原審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自有未洽;另附表二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所為亦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原審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亦有未洽;(三)被告上開販賣或轉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非二支同時為之,而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使用情形,原判決未詳為調查,遽認係每次均同時為之,而於各該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自有未洽;(四)扣案之物,僅夾鏈袋1包、煙盒2個、塑膠盤1個及刮勺1支等物,與本件販賣有關,其餘均為被告本身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原判決未詳為調查,遽認均為供販賣、轉讓所用之物,亦有未洽。被告指摘上述(一)部分之原審判決,為有理由,其他則為本院查得後之瑕疵,是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已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販賣次數、販賣金額、販賣期間、販賣對象,與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當知施用者一旦吸食上癮,往往為購得毒品不惜傾家蕩產,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之資金,然其為圖私利竟不惜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兼衡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行為,獲取之利益微少,販賣價格每次僅為新臺幣500元或1000元,應為最下游提供者,相較於大盤、中盤販賣者而言,惡性尚屬輕微,並無使毒品散佈遽增之風險,另所犯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轉讓行為,轉讓數量非多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尚具悔意,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審酌被告年僅20歲,年紀尚輕,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為什麼會賣愷他命?)一時好奇施用,後來因為要買沒有錢就販賣。」、「我知道錯了,請給我一次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及背面)顯見被告因涉世未深,一時思慮不周而誤入歧途,然購毒之花費非其經濟所許,始鋌而走險觸犯本罪,販毒動機尚屬輕微,暨其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及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所造成毒害社會之深淺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刑,並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二)沒收: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之款項,且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第2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惟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293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陳舜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又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實務上電信公司亦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亦有司法院97年5 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為憑。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 支(含SIM卡2張),分為被告供作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是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共2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附表二所示轉讓偽藥之犯行,固亦有使用上揭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然因該等犯行既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已如前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且藥事法就此部分並無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刑法規定之適用,又因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並非採義務沒收主義,則上揭行動電話既已於被告前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本次轉讓偽藥之罪刑項下,即無再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3.扣案之夾鏈袋1包、煙盒2個、塑膠盤1個、刮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夾鏈袋1包,尚未供分裝使用,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應係預備供販賣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煙盒2個、塑膠盤1個、刮勺1支則係供本件販賣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罪刑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扣案物,雖亦有供轉讓偽藥使用,惟基同上理由,於本次轉讓偽藥之罪刑項下,即無再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另外,本案其他扣案物吸管1支、磨愷他命卡片2張、愷他命殘渣袋、愷他命1包等物,均為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4.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犯前揭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即附表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舜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廖祥淵及郭怡秀等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最高法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酌)。故施用毒品者指證之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非以證人廖祥淵及郭怡秀於警、偵訊筆錄、被告與上開證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夾鏈袋1包、煙盒2個、塑膠盤1個、刮勺1支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任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公訴人所指之附表四所示之各次,伊並沒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廖祥淵及郭怡秀2人等語。經查:
(一)附表四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對此部分於警、偵均堅稱:當天係廖祥淵替他朋友毛怪要跟他買愷他命,但毛怪沒有接,之後他就廖祥淵約在麥當勞見面,並至公園聊天後即各自離開,他並沒有賣愷他命予廖祥淵等語(見偵卷一第17、62頁),經核其所辯與100年10月2日20時37分30秒、38分48秒所示之被告0000000000門號與廖祥淵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偵卷一第86、87頁),是被告於原審所為之自白是否可信,不無可疑;且證人廖祥淵於本院證稱:「((請求提示100偵字第64號卷一第86頁通聯譯文)這通聯譯文的內容為何?)太久了,不記得了。」、「(你是否記得有這通通聯?)應該有。」、「(提示的同卷第87頁中的第一個回答(朗讀通聯譯文內容),是否實在?)我忘記了。」、「(你跟被告陳舜興通電話後,你有無跟被告陳舜興買愷他命?)沒有,我有跟他出去。」、「(請看同卷第87頁即警卷第三行以下(朗讀譯文內容),這是否實在?)不實在。我跟他出去,沒有跟他購毒。」、「(為何在警詢這樣說?)我想要回家。警察說隨便承認就沒有事情。」、「【(提示上開偵查卷一第99頁的最後一行及背面,朗讀並告以要旨)你在檢察官那邊有具結證言,檢察官針對100年12月2日這通21時左右的電話,你當初清楚陳述是被告陳舜興打電話給你,要你打電話給另外一個人,你說對方沒有回撥之後,被告陳舜興就在你家載你,你先到被告陳舜興家中,後來去頭份晚上九點在麥當勞附近,以400元賣愷他命給你,因這涉及偽證的問題,要讓你清楚知道,真相到底為何?】我有跟他出去,沒有跟他購買毒品。」、「(你當時確實有做偽證?)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顯見證人廖祥淵於警、偵之證述有虛偽不實之情,證人並自承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偽證,再參以被告所辯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自尚難據證人廖祥淵上開警、偵查中之證述,遽論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之價額,賣愷他命予證人廖祥淵之犯行。
(二)附表四編號2至6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11、14、18、19部分:1.雖證人郭怡秀於警、偵均有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等語(見偵卷一第153、154、156、159、160、185-187及於本院101年11月21日審理時亦曾證稱:依警偵之筆錄等語。然其亦證稱:「(在警詢稱你大概兩到三天施用一次,重量不清楚?)是。」、「(是否記得每次跟被告買多少,重量?)500元,重量不知道。」、「(買500元愷他命施用幾天?)兩、三天。」、「(你的習慣是每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是用完再買,還是買起來放?)用完才買。」、「(你印象中100年9月的時候,大概隔了多久向被告買一次愷他命?)三到五天。」、「(是否會同一天跟被告購買兩次愷他命?)不會。」、「(你跟被告買愷他命,每次都有付清?)不一定。」、「(是否有欠差額?)是的。」、「(差額的部份,被告是否會跟妳要?)會。」、「(之前的欠款是否確定還清?)還沒有。」、「【(請求提示同上卷第152頁背面到第153頁背面,朗讀並告以要旨)這是你跟被告之間的通聯譯文,裡面有提到說你每次都在那邊躲躲藏藏,你回答說誰跟你躲躲藏藏,那一次我沒有照時間給你,這個是講什麼內容,是否記得?是否他跟你要錢?】是的。」、「(你在這通通聯之後,有跟被告陳舜興買愷他命嗎?)沒有。」、「(你在100年9月29日之前是否有欠被告錢?)有。」、「【(請求提示上開卷宗第154頁背面)100年10月4日下午2時41分,這通譯文當時談什麼事情?是否記得?】嗯,我知道。為了聊天。」、「(你當天聊完電話後,是否跟被告買愷他命?)沒有。」、「(10月4日當天跟被告陳舜興買幾次愷他命?)一次。」、「(你說你當天17時10分向被告陳舜興買愷他命500元,之後同一天有再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沒有。」、「【(請求提示第160頁)你針對上開的譯文回答說這次是被告陳舜興向我討錢,沒有交易愷他命,是否如此?】是的。」、「(被告於10月31日向你要錢,那你是何時欠他錢的?)就是10月份的事情。」、「(被告在10月31日這通電話之前是否曾經有透過電話跟你要過金錢?)有。」、「(以10月31日為準,被告10月30日是否賣愷他命給你?)沒有。」、「(10月31日被告打電話跟你要錢,那被告10月29日是否賣給愷他命你?)沒有。」、「【(請求提示同上卷第158頁背面通聯紀錄)「所以下午過來拿錢,聽不懂」,是否記得是什麼意思?】請被告過來拿錢。」、「(這通電話後,被告有無賣愷他命給你?)沒有。」、「(你們約見面是要還錢?)對。」、「【(請求提示同上卷第160頁)是否記得這通電話的內容?】還錢。」、「(這通電話後被告沒有賣愷他命給你?)對。」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21日審理筆錄)。以上所述,與證人郭怡秀警偵之陳證,顯有差異,如附表四編號2、3、4均係同一日購買兩次,即附表四編號2、3、4分別對應附表一編號4、5、7均為同日,且均在先,同日相距約7至12小時,以證人郭怡秀因購買愷他命而有積欠被告之情事,其前債未清,被告加以催討未還錢即不賣或為達其還錢而佯以見面,均與常情無違,是證人郭怡秀上開異於警偵之證述,並非不可採信,亦見證人郭怡秀上揭警偵之陳、證述確有瑕可指。以被告對於為警查獲後,已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9次販賣犯行,其何以獨對上開數次犯行猶堅稱並未有販賣之情,自應再稽之被告先前於警偵之供述及被告與證人郭怡秀兩人間之通聯譯文以探求證人郭怡秀上開證述與警偵之陳、證述何者可資採信。
2.被告對於附表四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於警詢供稱:「「(警方提示下記通聯譯文予你檢視,是否為你本人之通聯?係你與何人之通話紀錄?代表意思為何?)上記電話是綽號「小愛的女子(我不知道姓名)要向我買K他命,後來我跟他約在我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因為他之前還有欠我錢,所以我沒有販賣給他。」、「(警方提示郭怡秀(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身分證相片予妳指認,是否即為你稱綽號「小愛」的女子?)是。」、「(據郭怡秀警訊筆錄中指稱:本次通聯他與你於100年9月29日15時50分在苗栗縣造橋鄉中華路與朝陽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向你購買新臺幣500元的K他命,與你供述不符,你如何解釋?)因為他還欠之前向我購買K他命的錢,所以這次我不願意賣給他,而且我與他交易毒品次數太多,可能是他記錯了。」等語(偵卷一第20頁)、於偵查中供稱:「((提示100年9月29日14時11分、15時41分通訊監察譯文)是你與誰的通話?何意?)綽號「小愛」的女子。他要向我拿K他命,但當天我並沒有賣他,因為當時我沒有貨。」、「(為何你沒有貨遠會與小愛約在全家超商見面?)因為他之前還欠我錢。所以約在該處還錢。」、「(小愛之前為何欠你錢?)因為他之前有透過別人向我買K他命。」、「(小愛之前向你買幾次K他命)在10月9日通話前有買過一次,當時欠我500元的藥錢沒給。」等語(偵卷一卷第62頁背面、63頁)。經核其等之通聯譯文:「(A:男0000-000000;B:女0000-000000;時間:0929/141106。A:喂。B:你有在家嗎?A:(模糊)B:啊昨天不是跟你講好了喔? A:你昨天哪裡有跟我講好?B:我不是跟你說今天拿給你喔?A:喔,模糊。B:最好是拉,有哪次我沒有照時間給你的?A:屌拉,在那邊躲躲藏藏,然後 又..B:誰跟你躲躲藏藏,哪一次我沒有照時間給你的?啊? A:不要就不要。B:啊?A:我不要就不要。B:啊昨天就跟你講好,你自己又說好。A:我哪有昨天就你說好,我早就跟你說不要了勒,而且這也不是我,是要回人家的東西,等一下被你卡到我不就要自己擦牛屎(意謂倒楣)。B:有哪次我跑掉的阿?A:就算沒跑掉也是拖拖拖。B:誰叫你偷哪麼多丫A:隨便啦。B: 什麼?A:模糊...B:確定?A:模糊...B:啊?A:模糊...B:你很差唉,別人都可以欠我不能欠,好屌A:我昨天哪有跟你說可以?B:我哪一次沒有照時間給你的啊?A:我昨天哪有跟你說可以?B:後來我不是跟你說去找林鉅業(音譯)講好就好A:我哪有說好,我是說明天來再講,那時候我哪聽得懂你在講什麼?B:嗯A:妳每次都這樣,都要等你到下班,你下班又很晚,你有沒有想過人家也有睡覺時間。B:嗯,然後勒?A:不是,是因為妳每次都要下班都要很晚。B:隨便啦,你... 模糊A:啊,你說什麼阿?B:我說別人都可以欠,我不能欠就算了阿。A:不是不給你欠,唉,我覺得你很奇怪耶,你下班時間很晚,你知道嗎?我每次都要等你到3、4點,2、3點,如果你又喇叭,哪我不是又白等,妳每次都這樣。B:我哪次喇叭你,你講?A:妳最好是沒有這樣過,妳有時候都叫我等等等,然後都要我打給你。B:那是有一次我沒那麼早下班,要不要?A:妳到時候領錢拿給我。B:好。A:妳每次也講好?B:隨便你要下要相信?A:妳每次也講好,都要等到你下班很晚,不然就是說別人要載你,躲躲藏藏的。B:就....(模糊)你不懂喔?A:啊,你說 什麼?B:最近沒在存,你聽不懂喔?A:我怎麼知道你怎麼講?B: 就跟你講沒有你聽不懂喔?A:啊你很煩勒,你真的很奇怪,妳每次都搞這樣,你,..(模糊)B:什麼?A:妳.....( 模糊),又不是不給你方便,你們每次都這樣。B:隨便你?A:我也可以 假裝故意裝死不接電話阿。B:誰故意裝死不接電話阿?又不是我好不好....(模糊) A:妳敢說你沒有這樣子過?好啦,你吵死了,來再講啦。時間:0929/141106 A:喂。B :你在哪? A:啊?B :你在哪? A:在家裡啊。B :我快到了 A:啊? B :我快到了 A:我家喔。B :嗯,全家阿 A:你要在全家等我? B :嗯,啊 A:來啦。」(偵卷一P153-153反面)等語。依其等兩人通話之第一通內容以觀,被告於其時確有向證人郭怡秀催討欠款,及抱怨證人郭怡秀未能按期付款,並要證人不要故意不接電話,第二通始由被告打電話給證人,顯然被告此次意在討債而前往,則被告所辯核與上開譯文所示相符,有可資採信之處。
3.被告對於附表四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於警詢供稱:「(警方提示下記通聯譯文予你檢視,代表意思為何?)本通通聯是郭怡秀打電話要向我買K他命,因為當時他男朋友載著他不方便,所以沒有賣給他。」、「(據郭怡秀警訊筆錄中指稱:本次通聯他與你於100年10月4日2時00分在苗栗縣頭份鎮中央路統一超商附近,向你購買500元K他命,與你供述不符,你如何解釋?)這次我記的很清楚,因他男朋是我的同學,不肯我將K他命賣給他,所以我很確定是他記錯了。」(偵卷一第21頁參照)、於偵查中供稱:「((提示100年10月3日23時42分、44分、4日1時53、15、23分通訊監察譯文)何意?)他要向我買K信命,但因他男朋友載他,且是我國中同學,我就說不要,因為他男朋友不肯他施用。且我想先將他前欠我的錢要回來。電話中的「阿皮」就是他男朋友。」、「(這次有無與小愛約出來見面?)沒有。」等語(偵卷一第63頁參照)。經核其等二人之通聯譯文:「(A:男0000-000000;B:女0000-000000);時間:1003/234255 A:喂。B :你在哪裡? A:我在朋友這裡。.B:啊? A:我在朋友這裡。 B:竹南嗎? A:嗯,龍鳳宮這。B:你現在過來新7年級 A:啊你要拿給我喔? 我剛好在他那裡啦。 B :馬上 A:不是啊,我說你要拿給我 。 B:我知道,我知道啊,A:啊你要跟他借多少? B:1000。A:好,我再跟他講。B:嗯 A:7年級喔?時間:1003/234402 B :喂喂喂。現在不要過來。A:為什麼? B :阿皮要過來,A:... (兩人討論阿皮要過來的部分略 ) ... A:啊我要回家了呢。 B:那你就先回去。A:然後勒?B:我下班再去找你。A:好好好 時間:1004/015323 B :幹嘛。A:喂。B:啊? A:你在哪裡? B:店裡啊,A:啊你下班了喔? B:對啊。A:啊你等一下要過來嗎。 B:要啊。A:喔,那我已經跟他拿了,你等一下拿給我。 B:嗯,好。A:我等你啊,你快一點。」等語(偵卷一P154-154反面)。依上開通話內容確有阿皮其人、證人郭怡秀不要阿皮知道渠本身之事,且被告有要求證人郭怡秀等一下要拿欠款給他,但之後並無證人郭怡秀到達之情,則被告上開所辯之後證人郭怡秀並沒有來,核與譯文相符,應有可資採信之處。
4.被告對於附表四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於警詢供稱:「(警方提示下記通聯譯文予你檢視,代表意思為何?)本次通聯是我以為郭怡秀要還我錢,所以才會過去找他,這次沒有交易毒品。」、「(據郭怡秀警詢筆錄中指稱:本次通聯他與你於100年10月13日17時10分在苗栗縣頭份鎮中金喇叭酒店旁同你購買新台500元的k他命,與你供述不符,你如何解釋?)應該是他記錯了。」(偵卷一卷第23頁參照)、於偵查中供稱:「((提示100年10月13日16時56、59分,17時3、5分通訊監察譯文)何意?)我打給他要求他還我錢。但他並沒有還我錢,雖然有在金喇叭酒店見面,但我並沒有賣k他命給他。」、「(為何小愛稱該次你有賣藥給他?)他應該是記錯了。」等語(偵卷一卷第63頁參照)。經核其等二人之通聯譯文:「(A:男0000-000000;B:女0000-000000);時間:1013/165627A:(模糊) 。B :(模糊) A:沒有啊,我要找一個人阿。 B:1000阿 A:好啦,你等一下要拿給我喔 。 時間:1013/165931 A:喂。B :幹嘛啦。 A:你等一下要拿給我喔? B:對啊,我現在在坐檯你一直打,一直打。 A:哭夭,那我不要幫你拿,沒賺,幹,你還講這 種話 。 B:剛剛不就跟你講,剛剛就跟你講了,我現在在坐檯,你又不趕快過來。A:好啦,到了打給你..快到了。B:多久? A:我現在在竹南勒。B:那我現在下去等,竹南唷。A:我還要5分鐘, 我開車勒。B:好啦。好啦。 時間:1013/170342 B :喂。A:到了 .時間:1013/170505 A:喂。B:在哪? A:在廚房這邊。B:屁啦我就沒有看到你們的人。A:(模糊)轉個彎就到了。B:那不是還沒到,騙人。A:拜拜 。 依上開第一通通聯所示之(好啦,你等一下要拿給我喔),此次乃被告意在前往收取欠款,是被告辯稱:本次通聯是我以為郭怡秀要還我錢,所以才會過去找他,這次沒有交易毒品等語,可資採信。
5.被告對於附表四編號5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8部分,被告於警詢供稱:「(警方提示下列通訊監察譯文交予你檢視,代表意思為何?)本通聯是郭怡秀要向我買K他命,我因為要他還我錢,所以騙他見面,但他沒有還我錢,也沒有交易毒品。」(偵卷一第25頁背面參照)、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100年10月29日13時52分、14時l、58分、15時13、15、23分通訊監察譯文)何意?)他要向我買K他命,但當時我已經沒有再賣了,但我想要跟他討錢,故並沒有告訴他我沒有貨了,還約他出來。」、「(你與小愛見面後他有沒有還錢給你?)沒有。」等語(偵卷一第63頁背面參照)。經核其等二人之通聯譯文:「(A:男0000-000000;B:女0000-000000);
1.時間:1029/135230B:喂。A:幹嘛? B:你在哪裡? A:家裡 B:是喔,你等一下出來嘛 A:哪裡? B:火車站吧 A:竹南 喔?B :嗯 A:是喔?好。 B :那差不多快3點的時候 A:快3點。B:快3點初吧,快3點的火車,到那邊 應該3點10幾分。 A:好,那先跟你講好,你要拿給我喔。B:什麼,晚點在過來,記得拿錢阿A:屁啦,你上次就已經.. B:那是因為我這幾次都沒有上班,所以才沒有了給你好不好。A:真的啦。B:我本來就不會欠人家錢A:不行啦,靠夭,我現在幫別人做又那個了耶。B:你下午過來拿去又不會拖很久A:不要啦,幹,那很麻煩耶B:為什麼,叫你下午過來拿錢耶A:跟你講認真的B:阿又不是拖到明天A:喔,你上次也這樣講B:上次,我那幾天在休假好嗎A:不行啦,真的不行B:不然我為什麼沒打給你A:喔,這些,真的不是自己B:所以說你下午過來拿錢,聽不懂喔A:你上次也這樣講B:那時候我休假阿A:那有,那天你在火車站,不曉得你怎麼來的B:什麼東西A:你那次也這樣跟我講,說什麼上班要給我B:那次後來我就沒有打 回去好不好
2.時間:1029/140109 男0000-000000發簡訊:不好意思啦我也不想這樣是因為真的有困難我也不想這樣
3.時間:1029/145815 (A男B女)A:你剛剛不是說那個。 B:蛤?A:我剛剛不是有跟你講,後來你說?B:我不行A:不是說不能..(模糊) B:你下午是不是要過來拿錢,是不是?A:那你要晚點拿錢給我。B:傍晚之前一定拿給你阿,不然我也可以先拿1000給你阿。A:好啊。你說你要現在先拿1000給我喔B:沒有,我說6點之前。A:六點可以都給我嘛,因為 總機也招進去了。B:好阿A:可以喔。B:恩,阿你先過來阿。A:哪裡? B:我會到火車站,我會坐3點11分的火車啊,到那邊應該20分吧。A:好啊,那我一樣在那個,火車站,那邊等你就好了B:前站後站?A:後站阿。B:喔,好啦
4.時間:1029/151350 A:喂。B:喂你在哪裡? A:家裡 B:你來火車站後站好不好? A :好 B:對啊, A :嗯
5.時間:1029/151542 B:喂。A:你到了是嗎? B:我現在快到了啦 A:喔,幹嘛? B:後站喔, A:我說去那邊幹嘛? B:你來,你不是見豪,不是那個.. ? A:喔,好 ,拜拜 。
6.時間:1029/152300 B:你出來了嗎?A:我已經在這邊等你了 B:喔 從上開第一通通聯所示之(被告:好,那先跟你講好,你要拿給我喔。)開始起,被告一直希望證人要還錢,是被告辯稱:本次通聯是因為要他還我錢,所以騙她見面,但她沒有還我錢,也沒有毒品交易等語,可資採信。
6.被告對於附表四編號6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9部分,被告於警詢供稱:「(警方提示下記通聯譯文交予你檢視,代表意思為何?)本通通聯是郭怡秀要向我買K他命,我因為要他還我錢,所以騙他見面,但他沒有還我錢,也沒有交易毒品。」、「(你稱上記2通通聯未販賣毒品予郭怡秀,為何郭怡秀向你表示買毒品時,你並未於電話回絕?)因為我如果跟他講我沒有K他命可以賣時,他就不會接我的電話,而他又欠我新臺幣2、3000千元買K他命的錢,所以我才會一直騙他出來要他還我錢。」(偵卷一第26頁背面參照)、於偵查中供稱:「 ((提示100年10月30日13時40、42、49分、14時5、7分通訊監察譯文)何意?)都是我要向小愛要錢。當時有約在我家附近見面,當時我也沒有賣他k他命,只是想跟他要錢。」等語(偵卷一第63頁背面參照)。經核其等二人之通聯譯文:「(A:男0000-000000;B:女0000-000000 通聯中 C女是不詳之人)
1.時間:1030/134042 B:喂。你在哪裡? C:家裡啊 B:阿他有出來嗎? C:還沒,他在睡覺。B:他 在睡覺喔,阿是喔,他幾點才會起來C:不知道耶,等一下吧 ,還是等他起床,我在叫他打給你B:可是我現在要 去竹南了 耶C:是喔B:恩,還是我直接過去找你C:那你上次的還有要拿嘛B:我上次要等晚上喔,我直接過去找你嘛C:我叫他 好了B:喔好,在打給我。
2.時間:1030/134209 B:喂。你起來了嗎? 。A:我起來了 B:你有要出來了嗎?A:哭夭,你最好是這樣騙我啦..... B:我坐火車五點多才回到苗栗,昨天還幫人家撿檳榔A:啊你等一下要拿給我喔。B:嗯我先拿等一下的 A:哭夭勒 B :這個就沒有領,還是你要修管(音譯)一起拿A:不要,幹你娘B:蛤? A:不要B:好啦,你等一下過來嘛A:幾點 ? B:差不多,等一下就可以出門了阿 A:你到哪裡了? B :現在到豐富站。 A:用一用我剛起床
3.時間:1030/134914 B:喂。我到造橋了。A:嗯,你到造橋了,坐火車喔B:嗯,區間車啊A:嗯,好啦
4.時間:1030/140554 B:你們在哪裡? C:在路上了 B:我在側門等你們。C:好 ,拜拜
5.時間:1030/140743 C:喂。B:你們哪走一條啊? C:竹南 B:竹南,你們走在家福這一條嘛。C:我不知道耶B:你問他看看,C:他在買東西。 B:啥。他在買東西。 C:等他一下 (B與B手機內D男:問他在哪裡B:阿他就不知道咩,問他到哪裡了D男:他人現在到哪了?B:他就不知道咩,他女朋友接的啦。)C:喂。B:他在哪 C:等下回來再打給你。 從上開通聯所示被告一直希望證人要還錢,是被告辯稱:本次通聯是因為要他還我錢,所以騙她見面,但她沒有還我錢,也沒有毒品交易等語,可資採信。
7.觀諸上開證人郭怡秀警、偵及本審所稱以警、偵之筆錄為準之證詞,與上開所分析之通聯譯文所示有所不符,自有瑕疵可指,而在被告上開居住處扣得之物,與此部分被告被訴販賣之犯行,又無相當程度之關連性。是以,在無其他證據之補強下,揆諸上開說,本院自難僅憑證人郭怡秀有瑕疵之證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揭所舉之證據,既有合理懷疑尚非真實,此部分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則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此部分亦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證人廖祥淵於100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偵查庭,所為關於如附表四編號1即原判決編號6所示之虛偽陳述,有涉犯偽證之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 │編│販毒 │販毒時間│販毒地點│販毒數量│販毒│ 罪刑 │ │號│對象 │ │及交易方│ │所得│ (含主刑及從刑) │ │ │ │ │式 │ │ │ │ ├─┼───┼────┼────┼────┼──┼──────────┤ │1 │楊美琳│100年10 │陳舜興以│K他命1 │新台│陳舜興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20日 │其所有、│包 │幣(│,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原│ │12時00 │持用之門│ │下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判│ │分(原審 │號098979│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決│ │及起訴書│5129之行│ │5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 │均誤載為│動電話與│ │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號│ │10月2日)│楊美琳持│ │(原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1)│ │ │用之門號│ │審及│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00000000│ │起訴│M卡壹張)沒收之;扣 │ │ │ │ │33號行動│ │書均│案之夾鏈袋壹包、煙盒│ │ │ │ │電話聯絡│ │誤載│貳個、塑膠盤壹個、刮│ │ │ │ │後,嗣於│ │為 │勺壹支,均沒收。 │ │ │ │ │楊美琳苗│ │1000│ │ │ │ │ │栗縣頭份│ │元) │ │ │ │ │ │鎮住處交│ │ │ │ │ │ │ │易成功。│ │ │ │ │ │ │ │ │ │ │ │ ├─┼───┼────┼────┼────┼──┼──────────┤ │2 │吳宥杉│100年 │陳舜興以│K他命1包│1000│陳舜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0月12日│其所有、│ │元 │,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原│ │17時15分│持用之門│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判│ │ │號098979│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決│ │ │5129之行│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 │ │動電話,│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號│ │ │與吳宥杉│ │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5 │ │ │持用之門│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號 │ │ │M卡壹張)沒收之;扣 │ │ │ │ │00000000│ │ │案之夾鏈袋壹包、煙 │ │ │ │ │65號行動│ │ │盒貳個、塑膠盤壹個、│ │ │ │ │電話聯絡│ │ │刮勺壹支,均沒收。 │ │ │ │ │後,嗣於│ │ │ │ │ │ │ │苗栗縣頭│ │ │ │ │ │ │ │份鎮後庄│ │ │ │ │ │ │ │「金喇叭│ │ │ │ │ │ │ │」酒店前│ │ │ │ │ │ │ │交易成功│ │ │ │ │ │ │ │。 │ │ │ │ ├─┼───┼────┼────┼────┼──┼──────────┤ │3 │謝宗融│100年 │陳舜興以│K他命1包│500 │陳舜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0月10日│其所有、│ │元 │,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原│ │23時00分│持用之門│ │(原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判│ │ │號 │ │審及│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決│ │ │00000000│ │起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 │ │53之行動│ │書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號│ │ │電話與謝│ │誤載│案之門號0000-000000 │ │8 │ │ │宗融持用│ │為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之門號 │ │400 │M 卡壹張)沒收之;扣│ │ │ │ │00000000│ │元) │案之夾鏈袋壹包、煙盒│ │ │ │ │70號行動│ │ │貳個、塑膠盤壹個、刮│ │ │ │ │話聯絡後│ │ │勺壹支,均沒收。 │ │ │ │ │,嗣於苗│ │ │ │ │ │ │ │栗縣後龍│ │ │ │ │ │ │ │鎮埔頂里│ │ │ │ │ │ │ │萊爾富超│ │ │ │ │ │ │ │商交易成│ │ │ │ │ │ │ │功。 │ │ │ │ ├─┼───┼────┼────┼────┼──┼──────────┤ │4 │郭怡秀│100年 │陳舜興以│K他命1包│500 │陳舜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9月29日 │其所有、│ │元 │,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原│ │22時30分│持用之門│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判│ │ │號098979│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決│ │ │5129之行│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 │ │動電話,│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號│ │ │與郭怡秀│ │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10│ │ │持用之門│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號 │ │ │M卡壹張)沒收之;扣 │ │ │ │ │00000000│ │ │案之夾鏈袋壹包、煙盒│ │ │ │ │01號行動│ │ │貳個、塑膠盤壹個、刮│ │ │ │ │電話聯絡│ │ │勺壹支,均沒收。 │ │ │ │ │後,嗣於│ │ │ │ │ │ │ │苗栗縣頭│ │ │ │ │ │ │ │份鎮中央│ │ │ │ │ │ │ │路與八德│ │ │ │ │ │ │ │一路附近│ │ │ │ │ │ │ │髮緣美髮│ │ │ │ │ │ │ │院前交易│ │ │ │ │ │ │ │成功。 │ │ │ │ │ │ │ │ │ │ │ │ ├─┼───┼────┼────┼────┼──┼──────────┤ │5 │郭怡秀│100年 │陳舜興以│K他命1包│500 │陳舜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0月4日 │其所有、│ │元 │,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原│ │15時30分│持用之門│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判│ │ │號098979│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決│ │ │5129之行│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 │ │動電話,│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號│ │ │與郭怡秀│ │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12│ │ │持用之門│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號 │ │ │M卡壹張)沒收之;扣 │ │ │ │ │00000000│ │ │案之夾鏈袋壹包、煙盒│ │ │ │ │01號行動│ │ │貳個、塑膠盤壹個、刮│ │ │ │ │電話聯絡│ │ │勺壹支,均沒收。 │ │ │ │ │後,嗣於│ │ │ │ │ │ │ │苗栗縣竹│ │ │ │ │ │ │ │南鎮公館│ │ │ │ │ │ │ │里中華路│ │ │ │ │ │ │ │慈惠堂附│ │ │ │ │ │ │ │近交易成│ │ │ │ │ │ │ │功。 │ │ │ │ │ │ │ │ │ │ │ │ ├─┼───┼────┼────┼────┼──┼──────────┤ │6 │郭怡秀│100年 │陳舜興以│K他命1包│500 │陳舜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0月12日│其所有、│ │元 │,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 │ │15時10分│持用之門│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原│ │ │號098979│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判│ │ │5129之行│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決│ │ │動電話,│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編│ │ │與郭怡秀│ │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號│ │ │持用之門│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13│ │ │號 │ │ │M卡壹張)沒收之;扣 │ │) │ │ │00000000│ │ │案之夾鏈袋壹包、煙盒│ │ │ │ │01號行動│ │ │貳個、塑膠盤壹個、刮│ │ │ │ │電話聯絡│ │ │勺壹支,均沒收。 │ │ │ │ │後,嗣於│ │ │ │ │ │ │ │苗栗縣頭│ │ │ │ │ │ │ │份鎮永貞│ │ │ │ │ │ │ │路永貞宮│ │ │ │ │ │ │ │前廣場交│ │ │ │ │ │ │ │易成功。│ │ │ │ │ │ │ │ │ │ │ │ ├─┼───┼────┼────┼────┼──┼──────────┤ │7 │郭怡秀│100年 │陳舜興以│K他命1包│500 │陳舜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0月13日│其所有、│ │元 │,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原│ │23時50分│持用之門│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判│ │ │號098979│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決│ │ │5129之行│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 │ │動電話,│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號│ │ │與郭怡秀│ │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15│ │ │持用之門│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號098979│ │ │M卡壹張)沒收之;扣 │ │ │ │ │6701號行│ │ │案之夾鏈袋壹包、煙盒│ │ │ │ │動電話聯│ │ │貳個、塑膠盤壹個、刮│ │ │ │ │絡後,嗣│ │ │勺壹支,均沒收。 │ │ │ │ │於苗栗縣│ │ │ │ │ │ │ │頭份鎮中│ │ │ │ │ │ │ │央路「金│ │ │ │ │ │ │ │喇叭」酒│ │ │ │ │ │ │ │店旁交易│ │ │ │ │ │ │ │成功。 │ │ │ │ │ │ │ │ │ │ │ │ ├─┼───┼────┼────┼────┼──┼──────────┤ │8 │郭怡秀│100年 │陳舜興以│K他命1包│500 │陳舜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0月22日│其所有、│ │元 │,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原│ │15時25分│持用之門│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判│ │ │號098979│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決│ │ │5129之行│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 │ │動電話,│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號│ │ │與郭怡秀│ │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16│ │ │持用之門│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號098979│ │ │M卡壹張)沒收之;扣 │ │ │ │ │6701號行│ │ │案之夾鏈袋壹包、煙盒│ │ │ │ │動電話聯│ │ │貳個、塑膠盤壹個、刮│ │ │ │ │絡後,嗣│ │ │勺壹支,均沒收。 │ │ │ │ │於苗栗縣│ │ │ │ │ │ │ │竹南鎮後│ │ │ │ │ │ │ │火車站附│ │ │ │ │ │ │ │近交易成│ │ │ │ │ │ │ │功。 │ │ │ │ │ │ │ │ │ │ │ │ ├─┼───┼────┼────┼────┼──┼──────────┤ │9 │郭怡秀│100年 │陳舜興以│K他命1包│500 │陳舜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0月23日│其所有、│ │元 │,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原│ │02時20分│持用之門│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判│ │ │號098979│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決│ │ │5129之行│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 │ │動電話,│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號│ │ │與郭怡秀│ │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17│ │ │持用之門│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號098979│ │ │M卡壹張)沒收之;扣 │ │ │ │ │6701號行│ │ │案之夾鏈袋壹包、煙盒│ │ │ │ │動電話聯│ │ │貳個、塑膠盤壹個、刮│ │ │ │ │絡後,嗣│ │ │勺壹支,均沒收。 │ │ │ │ │於苗栗縣│ │ │ │ │ │ │ │竹南鎮中│ │ │ │ │ │ │ │港慈裕宮│ │ │ │ │ │ │ │附近交易│ │ │ │ │ │ │ │成功。 │ │ │ │ └─┴───┴────┴────┴────┴──┴──────────┘ 附表二: 轉讓毒品部分 ┌─┬───┬────┬────┬────┬─────────────┐ │編│轉讓 │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數量│ 罪刑 │ │號│對象 │ │及方式 │ │ (含主刑及從刑) │ ├─┼───┼────┼────┼────┼─────────────┤ │1 │徐聖迪│100年 │陳舜興以│含有K他 │陳舜興明知偽藥而轉讓,處有│ │( │ │10月11日│其所有、│命香菸1 │期徒刑參月。 │ │原│ │22時05分│持用之門│支 │ │ │判│ │ │號098979│ │ │ │決│ │ │5129之行│ │ │ │編│ │ │動電話,│ │ │ │號│ │ │與徐聖迪│ │ │ │2 │ │ │持用之門│ │ │ │) │ │ │號 │ │ │ │ │ │ │00000000│ │ │ │ │ │ │80號行動│ │ │ │ │ │ │電話聯絡│ │ │ │ │ │ │後,嗣於│ │ │ │ │ │ │苗栗縣竹│ │ │ │ │ │ │南鎮公館│ │ │ │ │ │ │里大埔頂│ │ │ │ │ │ │7-30號2 │ │ │ │ │ │ │樓轉讓成│ │ │ │ │ │ │功。 │ │ │ │ │ │ │ │ │ │ ├─┼───┼────┼────┼────┼─────────────┤ │2 │赫榮宗│100年10 │陳舜興以│含有K他 │陳舜興明知偽藥而轉讓,處有│ │( │ │月10日 │其所有、│命香菸1 │期徒刑參月。 │ │原│ │淩晨2時 │持用之門│支 │ │ │判│ │40分 │號098979│ │ │ │決│ │ │5129之行│ │ │ │編│ │ │動電話,│ │ │ │號│ │ │與赫榮宗│ │ │ │3 │ │ │持用之門│ │ │ │) │ │ │號0932- │ │ │ │ │ │ │708501號│ │ │ │ │ │ │行動電話│ │ │ │ │ │ │聯絡後,│ │ │ │ │ │ │嗣於 │ │ │ │ │ │ │竹南鎮博│ │ │ │ │ │ │愛街Lane│ │ │ │ │ │ │w鞋店對 │ │ │ │ │ │ │面廟旁轉│ │ │ │ │ │ │讓成功。│ │ │ │ │ │ │ │ │ │ ├─┼───┼────┼────┼────┼─────────────┤ │3 │赫榮宗│100年10 │陳舜興以│含有K他 │陳舜興明知偽藥而轉讓,處有│ │( │ │月20日 │其所有、│命香菸1 │期徒刑參月。 │ │原│ │23時10分│持用之門│支 │ │ │判│ │至20分左│號098979│ │ │ │決│ │ │5129之行│ │ │ │編│ │ │動電話,│ │ │ │號│ │ │與赫榮宗│ │ │ │4 │ │ │持用之門│ │ │ │) │ │ │號0932- │ │ │ │ │ │ │708501號│ │ │ │ │ │ │行動電話│ │ │ │ │ │ │聯絡後,│ │ │ │ │ │ │嗣於 │ │ │ │ │ │ │竹南鎮龍│ │ │ │ │ │ │山路龍鳳│ │ │ │ │ │ │宮前廣場│ │ │ │ │ │ │轉讓成功│ │ │ │ │ │ │。 │ │ │ ├─┼───┼────┼────┼────┼─────────────┤ │4 │廖祥淵│100年10 │陳舜興以│含有K他 │陳舜興明知偽藥而轉讓,處有│ │( │ │月6日 │其所有、│命香菸1 │期徒刑參月。 │ │原│ │19時10分│持用之門│支 │ │ │判│ │許 │號098979│ │ │ │決│ │ │5129之行│ │ │ │編│ │ │動電話,│ │ │ │號│ │ │與廖祥淵│ │ │ │7 │ │ │持用之門│ │ │ │) │ │ │號0980- │ │ │ │ │ │ │462821號│ │ │ │ │ │ │行動電話│ │ │ │ │ │ │聯絡後,│ │ │ │ │ │ │嗣於 │ │ │ │ │ │ │竹南鎮公│ │ │ │ │ │ │館里7鄰 │ │ │ │ │ │ │大埔頂7 │ │ │ │ │ │ │之30號2 │ │ │ │ │ │ │樓房間內│ │ │ │ │ │ │轉讓成功│ │ │ │ │ │ │。 │ │ │ └─┴───┴────┴────┴────┴─────────────┘ 附表三之一:(即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監察譯文) ┌─┬────────────────────────┬───────┐ │編│監察譯文 │譯文頁數 │ │號│ │ │ │ │ │ │ ├─┼────────────────────────┼───────┤ │1 │(A:男0000-000000;B:女0000-000000) │偵卷一P191-193│ │( │1.時間:1020/111114 │ │ │原│B:喂。A:喂。他說要等一下呢你要等嗎? │ │ │判│B:幾點。A:嗯。12點左右吧,12點半左右 │ │ │決│B:好阿,好。A:那你要跟他借多少錢。 │ │ │編│B:我傳訊息給你好不好。A:好,拜。 │ │ │號│ │ │ │1 │2.時間:1020/111211 │ │ │) │B女發訊息給A男 │ │ │ │簡訊:1000 │ │ │ │ │ │ │ │3.時間:1020/120256 │ │ │ │ B:喂。A:喂..... │ │ │ │ B:那我跟你約在神龍本港神勒?A:啊? │ │ │ │ B :神龍本港。A:喔。好阿.... │ │ │ │ │ │ │ │4.時間:1020/121839 │ │ │ │ A:喂. B:喂。我還在麥當勞麥當勞 │ │ │ │ A:哪裡麥當勞? B:頭份麥當勞阿,還是你過來 │ │ │ │ 我家?A:好啦,好啦 │ │ │ │ │ │ │ │5.時間:1020/122245 │ │ │ │ B:喂。A:喂,姊姊,我到了 │ │ │ │ B:好。拜拜。A:阿你在哪裡? │ │ │ │ │ │ ├─┼────────────────────────┼───────┤ │2 │(A:男0000-000000;B:女0000-000000) │偵卷一P121-122│ │( │1.時間:1012/165826 │ │ │原│B:喂。A:姊姊喔,你有看到我傳的嗎? │ │ │判│B:有啊,什麼東西,我要還你2000啊。A:阿你那 │ │ │決│前面的?B:不是欠1000嗎? 然後.....(模糊) │ │ │編│ │ │ │號│A :喔。我知道,阿 │ │ │5 │B:我總共要還你3000塊,這樣你聽得懂嗎? │ │ │) │A :好啊。B:嗯 │ │ │ │A :昊這樣我知道,我過去了喔 B:好。 │ │ │ │ │ │ │ │2.時間:1012/171144 │ │ │ │A:我到了喔。 B:好。 │ │ │ │ │ │ │ │ │ │ ├─┼────────────────────────┼───────┤ │3 │(A:男0000-000000;B:男0000-000000) │偵卷一P105-106│ │( │1.時間:1010/221348 │ │ │原│A:喂。B :喂,你誰? │ │ │判│A:我..( 模糊)他弟。B:喔這樣,怎樣,你現在 │ │ │決│人在哪裡? │ │ │編│A:你在哪裡啊? B:你現在人在哪裡? │ │ │號│A:我現在出來了啊。B:出來了喔,你多久會到後 │ │ │8 │龍? │ │ │) │A:10分鐘內吧? B:10分鐘內喔, │ │ │ │A:唉。B :不然,你到埔頂打給我。 │ │ │ │A:好。 。B :拜拜。 │ │ │ │ │ │ │ │2.時間:1010/222504 │ │ │ │A:喂。B :你現在人在哪裡? │ │ │ │A:我到恩德了.B:恩德喔,你知道埔頂萊爾富嗎? │ │ │ │A:埔頂萊爾富? 哪一個?。B:就是你現在從埔頂 │ │ │ │下來不是有一間萊爾富嗎? (C報路部分略 ) ... │ │ │ │A:在廟那邊喔? C:是啊。B :好我在那邊等。好 │ │ │ │ │ │ │ │ │ │ │ │3.時間:1010/220915 │ │ │ │A:喂。B :你到哪裡了? │ │ │ │A:萊爾富了啊。B:喔,我現在馬上過去阿 │ │ │ │A:你在在哪裡? 。B :我在萊爾富再直直下來。 │ │ │ │A:菜市場那裡喔?B:菜市場再下來那邊不是有一 │ │ │ │間大廟嗎? │ │ │ │A:我在菜市場那裡等你好了。B:好好,我過去喔 │ │ │ │。 │ │ │ │ │ │ ├─┼────────────────────────┼───────┤ │4 │(A:男0000-000000;B:女0000-000000) │偵卷一P153反面│ │( │1.時間:0929/221523 │-154 │ │原│A:喂。B :你現在人在哪裡? │ │ │判│A:竹南...B:那你來中央路要多久? │ │ │決│A:嗯? B:那你來中央路要多久? │ │ │編│A:我再5分鐘。... B:不行啊,我等一下有事吔 │ │ │號│A:是喔。B :是啊,我想說拿給你 │ │ │10│A:你要現在要拿給我? B :對啊 │ │ │) │A:好那你等我一下,我10分鐘到你那裡。B:啊? │ │ │ │A:10分鐘到你那裡。B :我怕你們強碰到 │ │ │ │A:啊?。B :好啦 │ │ │ │A:拜 │ │ │ │ │ │ │ │2.時間:0929/222239 │ │ │ │B :喂。A:你在哪裡? │ │ │ │B :(模糊)A:啊? │ │ │ │B :(模糊) A:我快到了,你到...(模糊) │ │ │ │B :我在7-11 這邊 A:7-11? │ │ │ │(兩人討論地點部分略 ) ... │ │ │ │B:髮緣啊 A:髮緣? │ │ │ │B:不是我跟你說我在洗頭,叫你來找我? │ │ │ │A:喔。對,好 │ │ │ │ │ │ ├─┼────────────────────────┼───────┤ │5 │(A:男0000-000000;B:女0000-000000) │偵卷一P154反面│ │( │1.時間:1004/144108 │-155 │ │原│A:喂。B :你在哪裡? │ │ │判│A:我現現在在大山,你在哪裡?B:大山?我在家阿 │ │ │決│(兩人討論地點部分略 ) ... │ │ │編│A:是喔,那全家好了,你再打給我。B:好 │ │ │號│A:唉、唉,你等一下拿給我啦。B :我知道啦 │ │ │12│A:好,拜拜 │ │ │) │ │ │ │ │2.時間:1004/152602 │ │ │ │A:唉,你來我家那個路口好不好? B:為什麼? │ │ │ │A:可以嗎 ?B:好啦,我等一下過去 │ │ │ │A:我叫我朋友拿下去。B :啊? │ │ │ │A:我叫我朋友拿下去。B :喔,好 │ │ │ │ │ │ │ │3.時間:1004/152823 │ │ │ │A:喂。B :到了喔 │ │ │ │A:我朋友下去了。B :嗯 │ │ │ │ │ │ │ │ │ │ ├─┼────────────────────────┼───────┤ │6 │(A:男0000-000000;B:女0000-000000) │偵卷一P155-155│ │ │1.時間:1012/140911 │反面 │ │( │A:喂。B :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 │ │原│A:啊?B:等一下找你? │ │ │判│A:啊,你要拿給我啊? B:要晚一點喔 │ │ │決│A:那不行,那是我朋友的。B :是喔,那... │ │ │編│(兩人討論錢是否可以晚一點給部分略 ) ... │ │ │號│A:啊,他現在還在我這,你要我就叫他等你啊。 │ │ │13│B:好啦。A:好啦? │ │ │) │ │ │ │ │ │ │ │ │2.時間:1012/150431 │ │ │ │A:喂。B :到了 │ │ │ │A:你在我家? B:啊? │ │ │ │A:你在我家? B:全家了 │ │ │ │A:你來永貞宮好不好?我在永貞宮等你。B:... │ │ │ │(兩人討論地點部分略 ) ... │ │ │ │A:你從永貞宮這裡來,然後從竹南地下道去啊。 │ │ │ │B:好啦好啦 A:你快一點啦 │ │ │ │ │ │ │ │3.時間:1012/150619 │ │ │ │B :A:..(模糊) │ │ │ │A:你要拿給人家。B:那你人勒? 我要在哪裡等你 │ │ │ │啦? │ │ │ │A:我在這裡,永貞宮。我跟他在這邊啊。B:永貞 │ │ │ │宮前面? 喔... │ │ │ │B:拱門那裡?A:對對 │ │ │ │B:好啦。A:拜拜 │ │ │ │ │ │ │ │4.時間:1012/150932 │ │ │ │A:喂。B :到了 │ │ │ │ │ │ ├─┼────────────────────────┼───────┤ │7 │(A:男0000-000000;B:女0000-000000) │偵卷一P156反面│ │( │1.時間:1013/234827 │ │ │原│A:喂。B:幹嘛? │ │ │判│A:你在哪裡? B:店裡啊, │ │ │決│A:是喔,我過1分鐘打給你。B:怎樣? │ │ │編│A:你打給我幹嘛? B:你在哪裡? │ │ │號│A:我在..(模糊) B:你馬上過來啊 │ │ │15│A:啊? B:你現在過來啊 │ │ │) │A:啊你要拿給我喔? B:對 │ │ │ │A:唉。B:怎樣? │ │ │ │ │ │ │ │A:阿姊,你幫我問那個可愛。B:幹嘛? │ │ │ │A:你幫我問他一下,他不是要還我。B:嗯,好啦 │ │ │ │A:好啦,你幫我講一下,謝謝啊。B:你先過來, │ │ │ │快一點啊 │ │ │ │A:等一下,門口我找一下人阿 B:我在廚房等你? │ │ │ │A:啊? B:我在廚房等你勒? │ │ │ │A:我2分鐘過去,好不啊? B:我先接個電話 │ │ │ │A:好 │ │ │ │ │ │ ├─┼────────────────────────┼───────┤ │8 │(A:男0000-000000;B:女0000-000000) │偵卷一P157-157│ │( │1.時間:1022/131919 │反面 │ │原│A:喂。B :你在哪裡? │ │ │判│A:家裡啊。B:是,你有空嗎? │ │ │決│A:啊? B:你有空嗎? │ │ │編│..(模糊) │ │ │號│A:看你啊。 B:可是我還要坐火車去竹南勒 │ │ │16│A:好,那你等一下打給我。B:你說到火車站嗎? │ │ │) │(兩人討論地點部分略 ) ... │ │ │ │B :好,快到的時候打給你 。 │ │ │ │ │ │ │ │2.時間:1022/144731 │ │ │ │A:喂。B :你在哪裡? │ │ │ │A:頭份。B:頭份。我剛上火車 │ │ │ │A:是喔。B :嗯 │ │ │ │A:你在哪裡? B:啊? │ │ │ │A:你等一下要去哪裡? B:火車站啊。 │ │ │ │(兩人討論B是否先去洗頭部分略 ) ... │ │ │ │ │ │ │ │3.時間:1022/145620 │ │ │ │A:喂。B:我快到了喔 │ │ │ │..(模糊) │ │ │ │A:我說我沒那麼快過去。 B:為什麼? │ │ │ │A:怎樣? B:啊? │ │ │ │A:看你啊? B:可是我過去找你就不夠坐車錢了。 │ │ │ │A:啊? B:我過去找你,我根本就不夠錢給你了。 │ │ │ │(兩人討論如何碰面部分略 ) ... │ │ │ │A:好啦,我等一下啦,那你要等我一下喔。B:好 │ │ │ │啦,前站後站? │ │ │ │A:後站。B:好 │ │ │ │ │ │ │ │4.時間:1022/152251 │ │ │ │B:你去哪? │ │ │ │A:我,你有看到我嗎?B:有啊,你....(模糊) │ │ │ │A:你再往前走...轉角這裡。B :喔,好 │ │ │ │ │ │ ├─┼────────────────────────┼───────┤ │9 │(A:男0000-000000;B:女0000-000000) │偵卷一P158 │ │( │1.時間:1023/021102 │ │ │原│ B:你在哪裡? A:竹南 │ │ │判│B:哪裡? A:中港 │ │ │決│B:哪邊? A:中港 │ │ │編│B:我在竹興國小這邊唉。 A:.(模糊) │ │ │號│B:啊? A:我叫我朋友過去喔 │ │ │17│B:現在嗎? A:嗯 │ │ │) │B:多久? A: .(模糊)我朋友在中港 │ │ │ │B:哪離哪邊較近啊? A:你要過來喔?慈裕宮 │ │ │ │B:慈裕宮?嗯,好 │ │ │ │ │ │ │ │2.時間:1023/021521 │ │ │ │A:喂。B :你要出來了嗎? │ │ │ │ A:要過去了。 B :好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之二:(即附表二: 轉讓毒品部分監察譯文) ┌─┬────────────────────────┬───────┐ │編│監察譯文 │ │ │號│ │ │ ├─┼────────────────────────┼───────┤ │1 │(A:男0000-000000;B:男0000-000000) │偵卷一P70-71 │ │( │1.時間:1011/213807 │ │ │原│A:喂。B:在哪裡? │ │ │判│A:家裡啊。B:,我現在過去找你喔? │ │ │決│A:好 │ │ │編│ │ │ │號│2.時間:1011/215856 │ │ │2 │B :喂。A:你到哪裡了? │ │ │) │B:啊? A:你到哪裡了? │ │ │ │B:你要出來了是嗎? A:沒有啊。 │ │ │ │B:對啊,對啊,沒有,我新竹這邊跑回來跟你拿 │ │ │ │唉。 │ │ │ │A:嗯。B:阿我到的時候再跟你講啦 │ │ │ │A:好,拜拜。 │ │ │ │ │ │ │ │ 3.時間:1011/0000000 │ │ │ │A:喂。B :下來啊 │ │ │ │ │ │ │ │ │ │ ├─┼────────────────────────┼───────┤ │2 │(A:男0000-000000;B:男0000-000000) │偵卷一P138-139│ │( │1.時間:1010/022844 │ │ │原│B :喂。A:你睡了嗎? │ │ │判│B:啊? A:你睡了嗎? │ │ │決│B:什麼東西? A:我說,你睡了喔? │ │ │編│B :還沒啊。 A:是喔 │ │ │號│B:你要來找我嗎?A:啊? │ │ │3 │B:到底要來找我嗎?A:你在哪裡? │ │ │) │B:施雨傑(音譯)家 A:拷北,我沒有要過去。 │ │ │ │B:為什麼。B:幹你娘,我剛回來,然後打電話給 │ │ │ │你,看你要幹什麼而已。 │ │ │ │B:是喔,還是你到他家外面一下? A:好啦,我過 │ │ │ │去啦。 │ │ │ │B:你要多久?,A:五分鐘就到了。我過去阿。 │ │ │ │B:好。你到的時候打給我。 A:好 │ │ │ │ │ │ │ │2.時間:1010/023600 │ │ │ │B :喂。A:到了 │ │ │ │B:好,拜拜。 │ │ │ │ │ │ │ │ │ │ ├─┼────────────────────────┼───────┤ │3 │(A:男0000-000000;B:男0000-000000) │偵卷一P140-141│ │( │1.時間:1020/222059 │ │ │原│A:喂。B :喂,你在哪裡? │ │ │判│A:我現在,我在後龍一下 。B:是喔,要等你嗎? │ │ │決│...(模糊)B:是喔,要等你嗎? │ │ │編│A:好,A你先幫我,幫我那個阿。我等一下回去的 │ │ │號│時候再打給你。B:好 │ │ │4 │ A:好不好? B:好 ... │ │ │) │ │ │ │ │2.時間:1020/225411 │ │ │ │A:喂。B :喂,阿你不是要打給我? │ │ │ │A:喂。B :喂 │ │ │ │...(略無關部分) │ │ │ │B:... 還是到龍鳳宮這邊,好不好?A:龍鳳,好 │ │ │ │B:我家那邊,你知道嗎? A:反正我到龍鳳宮那邊 │ │ │ │打給你。 │ │ │ │B:好。拜拜。 │ │ │ │ │ │ │ │3.時間:1020/230724 │ │ │ │B :喂 A:我到龍鳳宮了 B:好。拜拜。 │ │ │ │ │ │ │ │4.時間:1021/003957 │ │ │ │B:喂,快下交流道了啦。A:好。拜拜。 │ │ │ │ │ │ │ │5.時間:1021/010040 │ │ │ │B:喂,到了。在你家樓下。A:我要下去了 │ │ │ │B:好。 │ │ │ │ │ │ ├─┼────────────────────────┼───────┤ │4 │(A:男0000-000000;B:男廖祥淵0000-000000) │偵卷一P87 │ │( │1.時間:1006/183210 │ │ │原│A:喂。B:你幾點要來。 │ │ │判│A:我想考慮一下........(略無關部分) │ │ │決│B:好啦。A:嗯,好啦。等一下看怎麼樣我再過去 │ │ │編│找你。B:好啦。應該可以啦 │ │ │號│A:嗯 │ │ │7 │ │ │ │) │ │ │ └─┴────────────────────────┴───────┘ 附表四: 無罪部分 ┌─┬───┬────┬────┬────┬────┐ │編│販毒 │販毒時間│販毒地點│販毒數量│販毒 │ │號│對象 │ │ │ │所得 │ ├─┼───┼────┼────┼────┼────┤ │1 │廖祥淵│100年10 │頭份鎮麥│K他命1包│400 │ │( │ │月2日21 │當勞附近│ │元 │ │原│ │時許 │ │ │ │ │判│ │ │ │ │ │ │決│ │ │ │ │ │ │編│ │ │ │ │ │ │號│ │ │ │ │ │ │6 │ │ │ │ │ │ │) │ │ │ │ │ │ ├─┼───┼────┼────┼────┼────┤ │2 │郭怡秀│100年 │苗栗縣竹│K他命1包│500 │ │( │ │9月29日 │南鎮中華│ │元 │ │原│ │15時50分│路與朝陽│ │ │ │判│ │ │路口全家│ │ │ │決│ │ │便利商店│ │ │ │編│ │ │前 │ │ │ │號│ │ │ │ │ │ │9 │ │ │ │ │ │ │) │ │ │ │ │ │ ├─┼───┼────┼────┼────┼────┤ │3 │郭怡秀│100年 │苗栗縣頭│K他命1包│500 │ │( │ │10月04日│份鎮中央│ │元 │ │原│ │02時00分│路7-11超│ │ │ │判│ │ │商附近 │ │ │ │決│ │ │ │ │ │ │編│ │ │ │ │ │ │號│ │ │ │ │ │ │11│ │ │ │ │ │ │) │ │ │ │ │ │ ├─┼───┼────┼────┼────┼────┤ │4 │郭怡秀│100年 │苗栗縣頭│K他命1包│500 │ │ │ │10月13日│份鎮中央│ │元 │ │( │ │17時10分│路金喇叭│ │ │ │原│ │ │酒店旁 │ │ │ │判│ │ │ │ │ │ │決│ │ │ │ │ │ │編│ │ │ │ │ │ │號│ │ │ │ │ │ │14│ │ │ │ │ │ │) │ │ │ │ │ │ ├─┼───┼────┼────┼────┼────┤ │5 │郭怡秀│100年 │苗栗縣竹│K他命1包│500 │ │ │ │10月29日│南鎮後火│ │元 │ │( │ │15時25分│車站前 │ │ │ │原│ │ │ │ │ │ │判│ │ │ │ │ │ │決│ │ │ │ │ │ │編│ │ │ │ │ │ │號│ │ │ │ │ │ │18│ │ │ │ │ │ │) │ │ │ │ │ │ ├─┼───┼────┼────┼────┼────┤ │6 │郭怡秀│100年 │苗栗縣竹│K他命1包│500 │ │ │ │10月30日│南鎮後火│ │元 │ │( │ │14時10分│車站前 │ │ │ │原│ │ │ │ │ │ │判│ │ │ │ │ │ │決│ │ │ │ │ │ │編│ │ │ │ │ │ │號│ │ │ │ │ │ │19│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