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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德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德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楊德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下午8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翌(22)日上午8 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德星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347 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67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 月4 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 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45 號、第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縱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1月、8月確定(第②案),以97年度訴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第③案),以97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第④案),及以98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第⑤案);第①至⑤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7 月11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1 年3 月24日,於105 年6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第②至⑤案)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8 年12月12日上午8 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暨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油漆工、日薪約新臺幣2 千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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