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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雅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文森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上午9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 ○0 號居所處外停車場,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陳文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為購買毒品施用,竟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永利電子遊藝場」,以海洛因1 包新臺幣(下同)4 萬元、安非他命1 包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盛」之成年男子購得意欲施用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7.58 公克,純質淨重15.6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4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08 年9 月27日下午4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苗栗縣○○鄉○○村○○000 ○0 號陳文森居所處執行搜索,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文森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102 頁、第115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6頁、第48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7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字第130 號、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 年5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被告於假釋期間內,故意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時(108 年9 月25日、同年月26日),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規定,本案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犯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實不可取,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法,尚與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有別,又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海洛因之數量非微,量刑上應予考量;並慮及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不構成累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大貨車司機,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為施用、持有毒品罪,犯罪本質係戕害自己身體,與他人之法益無涉,其犯罪時間密切,可認被告確係未能克制毒癮所為,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暨斟酌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查(見毒偵卷第41頁、第7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查(見毒偵卷第42頁);並據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毒品,係其自己要施用的,在施用毒品後才再買了扣案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第一、二級毒品暨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 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用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一│陳文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2  │犯罪事實二│陳文森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壹包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
│    │          │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毒品毛重│備註                    │
│    │              │(公克)│                        │
├──┼───────┼────┼────────────┤
│ 1  │海洛因1 包(含│18.21   │送驗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含│
│    │包裝袋1 個)  │        │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
│    │              │        │分,淨重17.67 公克(驗餘│
│    │              │        │淨重17.58 公克,空包裝重│
│    │              │        │0.71公克),純度88.56%,│
│    │              │        │純質淨重15.65 公克(參法│
│    │              │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2頁)│
│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0.42    │參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
│    │包(含包裝袋1 │        │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    │個)          │        │步鑑驗報告單(見毒偵卷第│
│    │              │        │42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