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維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 年9 月間,加入由綽號「藏獒」之游家麒(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偵字第3489、3036號案件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嗣乙○○、游家麒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暨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佯為電信客服人員,去電向丙○○詐稱其遭人冒辦門號云云,致丙○○不疑有他,復依指示於通話中按撥電話鍵「0 」後,續與同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自稱「高雄鼓山分局許志強警員」之人對話,該員再訛稱:涉犯洗錢案件,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56 萬元云云,並再將電話轉接予同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自稱「警政署張檢察官」之人要求丙○○依其指令配合調查,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1 )之存摺及金融卡置於苗栗縣○○市○○里○○○村00號住處外花圃,並於電話中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其時,乙○○透過手機之「微信」APP 軟體,接受集團成員游家麒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18分許,抵達上址取走存摺及金融卡後,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接續持前揭丙○○之金融卡,以冒充本人之不正方法輸入該金融卡密碼而操作自動櫃員機此自動付款設備後,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10日下午2 時許起,佯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去電向甲○○詐稱其有電信帳單未繳納云云,致甲○○不疑有他,復依指示於通話中按撥電話鍵「110 」後,電話續轉接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自稱「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訛稱:涉犯洗錢案件云云,並再將電話轉接予同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自稱「高雄地檢署張檢察官」之人要求甲○○依其指令配合調查,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其管理之林○慶(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 -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郵局帳戶2 )之存摺及金融卡置於苗栗縣○○鎮○○里○○00○00號住處外花盆下,並於電話中告知上開各金融卡密碼。其時,乙○○透過手機之「微信」APP 軟體,接受集團成員游家麒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許,抵達上址取走存摺及金融卡後,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接續持前揭甲○○、林○慶之金融卡,以冒充本人之不正方法輸入各該金融卡密碼而操作自動櫃員機此自動付款設備後,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檢察署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52、6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就其等遭詐騙經過之情節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53頁),並有職務報告、提領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帳戶1 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玉山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2 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57至59、61至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成為獨立於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犯罪態樣,無庸另論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916號、同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即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受騙陷於錯誤後,將上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於電話中告知)置於指定地點,嗣被告接獲集團上手游家麒通知後,再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存摺及金融卡,並以詐取而得之各該存摺及金融卡,冒充本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此自動付款設備,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各該帳戶內之原有存款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暨令車手以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等行為。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提領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對同一告訴(被害)人帳戶內存款加以提領之行為,均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被害)人遭騙帳戶內存款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各次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係本於取得同一告訴(被害)人財物之單一目的所為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針對不同告訴(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據以詐騙告訴(被害)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持上開金融卡提領各該帳戶內之存款,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暨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結果,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於本案持上開金融卡提領合計約33萬8000元之款項後,再將款項持交游家麒收受,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且迄今均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暨告訴(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總共獲得2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詐欺集團並未發放工作機予被告使用,被告均係使用自有行動電話據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絡,現已被沒收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是該手機核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惟因該行動電話業經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96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中對之宣告沒收,故本院自無庸於本案就上開犯罪工具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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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號│(民國)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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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9 月10日│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6 萬元 │
│ │下午2 時11分54│138 號北苗郵局 │ │
│ │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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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9 月10日│同上 │6 萬元 │
│ │下午2 時12分39│ │ │
│ │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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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9 月10日│同上 │2 萬9000元│
│ │下午2 時13分59│ │ │
│ │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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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害人甲○○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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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
│號│(民國)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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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9 月10日│苗栗縣苗栗市忠孝路│林○慶之郵│6 萬元 │
│ │下午5 時20分40│119 號府前郵局 │局帳戶 │ │
│ │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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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9 月10日│同上 │林○慶之郵│6 萬元 │
│ │下午5 時21分27│ │局帳戶 │ │
│ │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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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9 月10日│同上 │林○慶之郵│2 萬9000元│
│ │下午5 時22分26│ │局帳戶 │ │
│ │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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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9 月10日│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甲○○之玉│2 萬元 │
│ │下午6 時18分27│396 號合作金庫商業│山帳戶 │ │
│ │秒 │銀行北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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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9 月10日│同上 │甲○○之玉│2 萬元 │
│ │下午6 時19分25│ │山帳戶 │ │
│ │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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