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2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林卉聆陳雅菡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敏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敏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敏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受託領款,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去向密切相關,竟基於縱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其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吳秉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吳秉諺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經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9 年5 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告知予吳秉諺,吳秉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徐敏堯明知或可得預見尚有其他成員存在)則於同年3 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結識翁茂國並向其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為由,致翁茂國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 月19日下午1 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將其中20萬元轉帳至上開合作金庫內,徐敏堯即依吳秉諺指示於同日提領後(5 次3 萬元、1次285 萬元,無證據證明溢領款項亦係犯罪所得)再交付予吳秉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徐敏堯因而獲得0.5 %即1 千元之報酬。嗣翁茂國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茂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徐敏堯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告知吳秉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款後再交付予吳秉諺,及獲得1 千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吳秉諺請伊幫他提領賭博贏的錢,伊不知道詐欺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105 頁至第110 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經查:

一、被告於109 年5 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告知予吳秉諺;吳秉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於同年3 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結識翁茂國並向其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為由,致翁茂國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 月19日下午1 時17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將其中20萬元轉帳至上開合作金庫內;徐敏堯即依吳秉諺指示於同日提領後(5 次3 萬元、1 次285 萬元,無證據證明溢領款項亦係犯罪所得)再交付予吳秉諺,並因而獲得0.5 %即1 千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966號影卷,下稱偵卷,第307 頁至第309 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105 頁至第11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翁茂國、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辦人鍾南弘、證人曾福煥於警詢中,及證人吳秉諺於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至第79頁、第95頁至第103 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103 頁),且有台新銀行109 年6 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2635號函暨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109 年7 月29日合金頭份字第1090002462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35 頁、第139 頁、第183 頁、第193 頁至第207 頁、第213 頁、第235 頁至第26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提供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款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告知吳秉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款時,均已成年,且於審理中陳稱:當時在開租車行,學歷為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55頁、第58頁、第111 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審理中陳稱:與吳秉諺係於89年3 月同梯入伍,退伍後到最近才開始有聯絡,伊不知道他的生日、地址或家庭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9頁至第60頁),核與證人吳秉諺於審理中證稱:與被告係同梯當兵,退伍後本來沒有聯絡,是伊於109 年2 、3 月間在別家車行打麻將時看到他,才開始有聯絡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被告與吳秉諺間實無深厚友情等特殊情誼,是被告率爾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告知予吳秉諺,並進而依指示提款後再交付予吳秉諺,實屬可疑。

㈡被告除告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及依指示提款後再交付外,毫無其他勞、心力付出,竟可賺取高達提領款項0.5 %之報酬,所獲待遇衡情遠較其從事經營出租車行者優渥,顯有高額報酬與工作內容不相當之情事,而與社會常情相悖,任一如被告般曾有社會正當工作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所提供帳戶將用以從事不法行為,及依指示所提領款項係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向各銀行申請開立複數金融帳戶,吳秉諺卻願以提領款項0.5 %之對價使用他人帳戶,顯有蹊蹺,若非意在以他人帳戶獲取犯罪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實難認有給付如此高額報酬之必要。復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吳秉諺要伊在警詢時說這些都是伊自己賭博贏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57頁),核與證人吳秉諺於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說如果警察問他的話,要說是他自己賭博贏來的錢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是倘匯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有合法來源,吳秉諺豈有以顯不相當之高報酬委由被告提領,避免真實得款者即吳秉諺露面,並教導被告於警詢時應如何應答之理,益徵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之來源顯有可疑,難以諉為不知。惟被告竟仍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告知予吳秉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後再交付予吳秉諺,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及依指示所提領款項可能係不法犯罪所得等情,當可預見無訛。又被告告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予吳秉諺使用後,實無法控制吳秉諺於取得後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是縱被告聽信吳秉諺之言,僅係用於博奕,然如其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且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帳戶不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告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此外,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一再宣導,衡情被告依指示提款時,本應再三謹慎小心,竟仍執意依吳秉諺指示為之,顯見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遭持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於告知吳秉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款時,對於該帳戶內將有或已有非其個人之來源不明款項,顯有所認知。再者,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戶名既為被告,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雖外觀上係顯示由被告取得,然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而言,實際上係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予吳秉諺取得,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為洗錢行為甚明。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應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帳戶並進而依指示提款,顯有縱令所交付帳戶遭持為洗錢犯罪使用,及所提領款項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且本案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被告、吳秉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惟證人吳秉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都只有跟伊接觸,他可能不知道是不是還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係達3 人以上,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係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已為實質答辯,對防禦權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告訴人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不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就所參與犯行,與吳秉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吳秉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提供帳戶帳號予吳秉諺使用,再於告訴人匯款後依指示提款並交付予吳秉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態度(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自110 年9 月開始履行),暨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開車為業、月薪約5 萬至6 萬元、尚有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第71頁、第111 頁、第12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 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雖洗錢防制法對於第18條之沒收未制定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依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應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調節條款。經查,本案詐得款項屬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之所掩飾財物,本應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該些款項實已由吳秉諺取走,被告僅分得如上所述之犯罪所得,是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全數所掩飾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 年5 月間,加入吳秉諺等成年人所屬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詐欺性犯罪組織集團。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本案所接觸之對象僅吳秉諺,業如前述,是其主觀上顯無從明知或可得預見其有參與「3 人以上」之組織,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5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