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0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文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所載「並由署檢察官」,更正為「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所載「刑事裁定應應執行」,更正為「刑事裁定應執行」。
⒊第犯罪事實欄一、15至16列所載「應執行拘役120日之定刑裁定」,補充為「應執行拘役120日之定刑裁定及另案竊盜案經判處之拘役40日」。
⒋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9列所載「放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補充為「放置於燈泡內燒烤,並以吸管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70號搜索票」。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審酌被告方文成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起訴合法要件: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0年10月18日,因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毒偵卷第2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因上開物品均已遭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23頁反面、第63頁反面),而因上開物品皆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共0.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只、吸管1支、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針筒1支等物,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明確供稱非伊所有之物,亦非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或所遺留之毒品(見毒偵卷第22頁、第63頁),且卷內復查無充分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確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或為其於本案施用毒品後所遺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故本院尚無從依法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而宜由檢察官對之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