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22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寬祐
楊家灃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寬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家灃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彭○○」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彭仲偉」,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遂共同毆打彭○○」,應補充為「楊家灃、林寬祐與楊淋灝,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補充「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淋灝於偵訊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與共同被告楊淋灝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寬祐前於107 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復於108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林寬祐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妨害自由等罪,與本案之罪間罪質不同,惟被告林寬祐係於執行完畢後不到2 月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林寬祐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因與告訴人間細故爭執,即共同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殊非可取,併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及於警偵訊供述犯罪之手法,暨其等於警詢中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512號
被告 林寬祐
楊家灃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灃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晚間9 時40分許,於電話中與
彭○○(未成年人,詳細年籍資料詳卷)口角,楊家灃遂趕
至彭○○用餐之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號趴趴走燒烤店
與彭○○理論,並聯絡林寬祐亦前往該燒烤店與伊會合。楊
、林二人抵達後,認出彭○○即為先前與楊家灃兄長楊淋灝
有糾紛之人,遂共同毆打彭○○,彭○○因而受有右側頭皮
挫傷併皮下血腫、雙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楊家灃、林寬祐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與告
訴人彭○○於警詢、證人黃怡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彭○○遭毆打後受傷就診之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
案發生現場燒烤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在卷可證,
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二
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椿杰